固原市文明办关于公开征求《固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固原市文明办

发布时间:2023-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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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规范公民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市委宣传部、文明办牵头起草了《固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会同市人大法工委、司法局在市、县(区)和部分乡镇(街道)组织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群众代表、城市个体经营户代表、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道德模范代表、一线工作人员代表和志愿服务团体、网络媒体负责人代表意见,征求相关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和村组(社区)意见,修改完善,通过合法性审查,形成《固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反馈意见和建议请通过信函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送市文明办。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3311日——49日(30天)。

电子邮件:nxgywmb@163.com,信函地址:固原市文明办(原州区福宁路2号,市行政中心3097室),邮编:756000



固原市文明办

2023310






固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1.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新时代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法律、法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主义道德,尊重他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序良俗,提升公民道德素质和文明素养,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建立政府组织实施、各方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坚持教育、引导、管理、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结合自身实际,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公民应当遵纪守法,自觉遵守市民文明公约、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行业规范等,遵从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的引导,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1.  规范与倡导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循公共礼仪,言行举止文明,着装整洁得体,不得随意大声喧哗,不得使用粗俗和低俗、侮辱性和歧视性等言语;

(二)在公共场所自觉依次排队,先出后进,先下后上,对号入座,礼让老、弱、病、残、孕,不占用专用设施;

(三)文明就医,自觉遵守诊疗制度和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医患相互尊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患纠纷;

(四)文明旅游,尊重当地风俗习惯遵守景区景点秩序,服从管理,听从文明劝导爱护文物古迹、文化遗址遗迹、旅游设施;

(五)不从事违背公序良俗、扰乱公共秩序的活动,不参与色情、赌博、涉毒、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

(六)不损毁或侵占道路交通安全、文化娱乐、体育、环卫、消防等公共设施;

(七)不占用、堵塞、封闭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无障碍设施等;

(八)保障公共安全,不得高空抛物,防止建筑物附着物和悬挂物、搁置物等掉落;

(九)其他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讲究公共卫生,保持公共场所干净整洁,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主动佩戴口罩;

(二)不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树木、电线杆及其他设施和地面上乱涂写、刻画、张贴、悬挂广告;

(三)尊重他人健康,遵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相关规定和禁烟标识引导,在非禁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不得乱扔烟头;

(四)爱护公共绿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等,不占用绿地、损坏绿化设施,不随意采摘花果、踩踏草坪;

(五)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在非指定场所放置、倾倒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不违反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树枝、枯草、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不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

(七)商业庆典、娱乐、健身、演出、装修房屋等活动,应当合理选择时间、地点、方式,控制音量,避免环境噪声污染干扰他人工作学习生活;

(八)其他公共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维护交通秩序,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文明驾驶,机动车驾驶人不得实施追逐竞驶、违规鸣笛、向车外抛物等行为,在出入口和拥堵缓行路段等道路互相礼让、有序通行,通过积水路段防止积水溅起妨碍他人,停车和下车时避免妨碍他人;

(二)文明营运,营运车辆驾驶人不得实施甩客、欺客和拒载等行为,做到用语文明、服务规范;

(三)文明乘车,公共交通工具乘坐人不得实施滋扰其他乘客、向车外抛物、占座等行为,遵从引导、自觉排队、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等有需要的乘客让座;

(四)文明骑行,骑行非机动车不得实施乱穿道路、观看电子设备、违规载人载物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规范佩戴头盔,注意避让行人和其他车辆;

(五)文明行路,行人不得实施违反交通信号指示、乱穿道路等行为,通过拥挤路段时自觉排队、不推挤他人、不抢行;

(六)爱护和合理使用共享单车、共享汽车等交通工具,按照相关管理规范停放,不得占用盲道、机动车道;

(七)快递、外卖等物流配送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交通安全规范,不得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八)其他交通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公民应当维护村组(社区)和谐,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邻里之间和睦相处、团结互助;

(二)爱护和合理使用共用设施、设备,不侵占损坏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

(三)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控制家庭室内活动噪声,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文明饲养宠物,采取控制宠物牵引绳等必要安全措施,避免伤害、惊扰他人,及时清理宠物粪便等废弃物,不遗弃宠物

(六)遵照有关规定和公约合理使用楼道、阳台外、窗外、屋顶等空间,不得悬挂或者堆放物品;

(七)机动车、非机动车规范有序停放,不得在楼道内停放自行车、电动车,不得在室内为电动车充电;

(八)爱护社区公用设施设备,不得妨碍公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不得私拉乱接水、电、气、通讯等线路;

(九)其他村组(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维护网络秩序,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尊重他人权益,避免侵犯他人隐私;

(二)不得侵犯知识产权;

(三)文明互动,理性表达,抵制谩骂、恐吓等网络暴力行为;

(四)传播先进文化,抵制恐怖、暴力、迷信、色情、低俗等不良信息;

(五)抵制网络谣言,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六)其他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在促进生态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护生态环境,自觉参加植树造林、养绿护绿等活动;

(二)保护山水林田湖草等自然生态系统,不得向河流、湖泊、湿地等倾倒排泄物、污染物和废弃物;

(三)保护野生动物,不得非法加工、利用、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避免开展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四)规范野外生产性和非生产性用火,严格执行政府禁火令,严防森林火灾;

(五)其他生态环保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维护民族团结、相互尊重,弘扬正气、见义勇为;

(二)健康生活,鼓励参与全民阅读、全民健身、爱国卫生等活动;

(三)绿色出行,倡导优先选择步行、骑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式出行;

(四)文明就餐,倡导适量点餐,推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不酗酒、不劝酒,拒食野味,践行“光盘行动”,餐后打包;

(五)理性消费,倡导优先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拒绝过度包装,减少使用一次性消费品;

(六)移风易俗,文明节庆,抵制高额彩礼,喜事简办,厚养薄葬,绿色殡葬,文明祭祀;

(七)诚信经营,遵守商业道德,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维护交易安全,拒绝参与和包庇纵容违规售卖等不文明商业活动;

(八)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九)志愿服务,参与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助医助学、应急救援、生态保护、社区治理、法律服务、赛会服务等社会公益活动;

(十)关爱孤寡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障人士等;

(十一)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1. 促进与保障

第十四条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文明行为促进活动提供支持:

开展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开展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最美人物、志愿服务典型等评选活动;

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为环卫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人员提供饮用水、遮风避雨等服务;

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和聘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最美人物、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特点,依法制定文明行为公约、守则

十五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无障碍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和建设下列公共服务设施,优化城市管理和服务:   

(一)道路、桥梁、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集贸市场等生活设施; 

(五)公共厕所、垃圾桶、垃圾存放清运站、污水收集处理站(厂)等环卫设施; 

(六)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科技馆、博物馆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八)乡村、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指示设施; 

(九)景观小品、广告、宣传栏等公益广告宣传设施; 

(十)机场、车站、医疗机构、大型商场、景区等公共场所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独立的母婴室,设置无障碍卫生间、方便儿童使用的厕位或者亲子共用厕位,配备便民设施设备。

十一)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设施。 

十六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见义勇为、捐献、捐助、捐赠等行为给予褒奖,保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十七 民政部门应当支持依法成立志愿服务组织,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志愿服务,志愿者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应当加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推进婚俗、祭祀和殡葬改革,倡导文明新风。

十八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持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规范、清晰、完好,依法维护交通秩序,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公民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交车、出租车等运营单位和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文明行为教育培养,提高从业人员文明素养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损害市容环境、市政基础设施等不文明行为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加强文明行为教育培养,加强师德师风建设,提升师生文明素养,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文明建设,严格依法管网治网,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维护网络安全,净化网络环境。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管,促进诚信经营、文明经商,营造良好有序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促进文明行为的法律、法规纳入法治宣传教育范围,营造促进文明行为规范良好的法治环境。

第二十六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自然资源市场监管、保护和监督执法,组织协调森林和草原、国有林场林区防火工作,创新激励约束并举的制度措施推进自然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积极推动市政公用设施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治理,推进农村移风易俗,强化农民教育,传承农耕文化。

第二十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按照规定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倡导文明理念,传播文明行为,监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等广告媒介应当按照规定比例设置公益广告,加强文明行为宣传。

第二十九条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在公民中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工作和制止、纠正不文明行为。

窗口服务行业应当制定服务标准和行业规范,在窗口单位设立文明引导员,加强文明行为引导工作,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评制度,将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照本条例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体系和文明单位考评奖励体系,对各责任单位的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监督检查、投诉举报、联合执法、教育引导、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建立不文明行为劝阻、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条例的不文明行为予以投诉、举报,受理举报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



  1.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或者交通运输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实施,或者由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商业庆典、娱乐、健身等活动,噪声干扰他人工作生活学习,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活动组织者或者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载物、违反规定停放的,处二十元罚款;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超速行驶、醉酒驾驶的,处三十元罚款。

三十七违反本条例规定,乘车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处警告或者十元罚款;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处警告或者三十元罚款。行人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处警告或者三十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自愿参加社会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当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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