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水务局关于对《固原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固原市水务局

发布时间:2024-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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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水务局关于对《固原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河湖管理和保护,维护河湖生态,提升河湖综合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河湖管理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局起草了《固原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请于公告期限内通过信函或电子邮箱向我局提出具体书面意见,并署真实姓名和联系电话。

1、公示时间:2024年5月22日-2024年6月21日(共30天);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固原市原州区中山南街二中梁227号固原市水务局河湖管理科(邮编:756000);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hzzbgs123@163.com;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马晓武

联系电话:0954-2022781


附件:1.《固原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起草《固原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固原市水务局    

2024年5月22日  


固原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湖管理和保护,维护河湖生态,提升河湖综合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河湖管理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固原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固原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沟道、湖泊、水库、塘坝、人工水道、行洪区其水域岸线、涉水工程设施及水体的规划、保护、治理和利用活动。

第三条  河湖保护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属地管理、服从防洪总体安排的原则,强化河湖资源保护、推进生态修复,逐步实现河畅、水清、岸绿、景美、人和的目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河湖保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河湖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河湖管理保护资金保障机制,将河湖管理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和倡导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以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开展河湖保护和治理公益活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河湖管理实际设置管理机构,并建立与相邻城市、相邻县(区)交界河湖管理的协调联动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湖整洁,协助做好河湖巡查清洁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湖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治理的具体工作,对河湖管理范围内的建设活动以及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负有监督管理责任,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草等部门依据职责,协同推进河湖保护各项工作。

第七条  河湖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湖保护和管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辖区内的河湖保护和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八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湖保护信息化建设,整合监测技术和设备,优化监测站布局,对河湖水质、水量、水生态、排污口、采砂以及河湖岸线情况进行监测和预警,建立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健全实时监测和分析评估制度,提高河湖保护监测能力。

第九条  固原市实行河湖保护名录制度,加强水源地保护和重点河湖专项整治。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湖保护名录,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对无名、重名、多名及拟更名的河湖,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湖命名、更名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自治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河湖保护和治理,建立和完善多元投入机制,建立健全社会主体参与河湖整治、工程建设维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激励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湖保护和管理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湖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有奖举报奖励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河湖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一条  河湖规划、治理、保护、开发、利用应当以河湖保护和管理规划为依据,坚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优先、保障防洪安全与改善生态、发挥历史人文功能相结合的原则。河湖保护和管理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河湖现状分析;

(二)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河湖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资源保护总体要求;

(三)保护和管理目标、任务和措施以及责任主体;

(四)允许或者限制、禁止开发利用等内容。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包括的规划内容。

第十二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编制全市河湖保护和管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编制区域发展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符合全市河湖保护和管理规划,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保护和管理规划开展河湖健康评估、系统治理,坚持全流域全过程治理、各部门协同,实现河湖生态系统的结构完整、功能修复。  

第十三条  实行河湖岸线分区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水域岸线管控规定,将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融入“多规合一”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科学划分河湖岸线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开发利用区,明确分区管理保护要求,强化岸线用途管制和节约集约利用,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保持岸线自然风貌,建设集防洪、生态保护等功能于一体的绿色生态走廊。

第十四条  固原市全面实行总河长制、河湖长制。建立市、县(区)、乡三级总河长组织体系和市、县(区)、乡、村四级河湖长组织体系,落实河湖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固原市设立总河长、副总河长,各县(区)设立县(区)级总河长、河湖长;各乡镇设立乡级总河长、河湖长,行政村设立村级河湖长。

各级总河长、河湖长名单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和调整,并设置河湖长公示牌。公示牌标明河湖长姓名、职务、职责、河湖概况、管理目标、监督电话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各级总河长是辖区内河湖长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级河湖长是各自管理河湖范围的责任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湖长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决策部署和监督检查,统筹协调解决河湖长制实施、河湖治理与保护的重大问题。

各级总河长、河湖长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河湖巡查调研活动,动态掌握河湖健康状况,及时协调和督促处理巡查发现的问题。

下级总河长、河湖长应当对需要由上一级河湖长或者相关部门解决的问题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市、县级河湖长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落实本级总河长决策事项,组织领导责任河湖的治理与保护工作,督促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二)组织对本级河湖长制成员单位、下级相应河湖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察、督办;

(三)明确责任河湖跨行政区域的治理与保护责任,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实行联防联控;

(四)审定、组织实施责任河湖的一河(湖)一策方案;

(五)按照规定频次巡查责任河湖;

(六)其他应当依法依规履行的职责。

第十七条  乡级河湖长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辖区河湖管理保护的具体工作;

(二)开展河湖经常性巡查,组织整改巡查发现的问题,不能解决的问题及时向上级河湖长、河长制办公室或者相关部门报告;

(三)组织开展河湖清漂、保洁等,配合上级河湖长、相关部门开展河湖问题整治或者执法行动;

(四)完成上级河湖长和本级总河长交办的任务;

(五)其他应当依法依规履行的职责。

第十八条  村级河湖长应当开展河湖日常巡查,在村(居)民中开展河湖保护宣传,对发现的涉河湖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不能解决的问题及时向上级河湖长、河湖长制办公室或者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河湖长办公室并配备相应的工作力量,承担河湖长制具体工作。

各级河湖长办公室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分办、督办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级总河长、本级河湖长决策事项拟定河湖长制年度工作任务;

(二)督促协调河湖长制成员单位落实工作任务;

(三)承办河湖长制督察督办、监督考核工作;

(四)统筹编制一河(湖)一策方案,建立一河(湖)一档;

(五)协助本级河湖长做好河湖巡查等日常工作;

(六)其他应当依法依规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条  建立河湖长制工作述职及考核制度。

上级河湖长每年听取下一级河湖长履职情况的报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保护和治理考核制度,将河湖保护和治理情况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内容。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河湖保护和治理职责进行督导检查,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奖惩。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务、公安、城市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草等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定期开展河湖保护和管理联合执法行动,对违法现象严重的区域开展专项执法和集中整治,健全部门会商、信息共享、案件移交工作机制,提升水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

第二十二条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依法查处涉水违法、犯罪行为。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河湖治理与保护工作的法律监督,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提起公益诉讼。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破坏河湖水环境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建立河湖生态恢复性司法机制,综合运用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等责任承担方式,依法监督破坏河湖水环境行为人履行河湖生态恢复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湖管理权限划定河湖管理范围,报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划定的河湖管理范围,规范设置河湖管理范围界桩和标识牌。标识牌应当载明河湖名称、河湖分级、执法机构、管护单位、管理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的行为等事项。

河湖岸线保护界桩应当告知临河湖的单位、企业和居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和标识牌。

第二十四条  严格依法依规审批涉河建设项目。遵循确有必要、无法避让、确保安全的原则,严把受理、审查、许可关,不得超审查权限,不得随意扩大项目类别,严禁未批先建、越权审批、批建不符。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治理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及设施,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并取得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未取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项目设计应当将河道整治纳入计划,同步审批、实施和验收。涉河工程主体项目审查及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治理工矿企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畜禽养殖污染、水产养殖污染、农业面源污染,改善水环境质量。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筹水上、岸上污染治理,严格管控入河湖排污口设置。落实排污许可证制度,加强对入河湖污染源的监管,依法关闭非法入河湖排污口。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大城市黑臭水体整治力度,清理河湖垃圾。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推进秸秆和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依法科学划定禽畜禁养区,防止农业种植、养殖污染河湖水体。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导农林生产者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地膜等投入品,防止农业面源污染,改善河湖水质。

第二十六条  对河湖保护管理范围内已建的妨碍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对河道内已存在的居民住宅,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搬迁计划,按期有序迁出。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涉河湖许可类项目应当进行防洪评价,影响防洪安全的限期拆除,不影响防洪安全或通过其他措施可以消除影响的可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稳妥处置。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湖控制性水工程、标准化堤防建设和管理。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实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山洪灾害防治,强化水工程运行管护,保障工程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山区河道管理,畅通河道行洪空间,对山区河道易发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河段,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监测、预防和保护。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二十九跨河的漫水桥、过水路面、生产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沿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公路桥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河湖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

(二)建设妨碍行洪、排涝、过水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农作物(堤防防护林除外);

(五)设置拦河渔具、养鱼网箱,在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六)弃置、倾倒或者填埋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七)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容器;

(八)排放未达标的污水、废水,丢弃动物实体;

(九)侵占和毁坏河湖堤防、护岸、涵闸、泵站及水文、水质、工程监测等配套设施设备;

(十)开垦荒地,填堵河湖造地,调整河湖水系,减少水域面积、降低河湖水系功能、改为暗河(渠),侵占自然湿地等水源涵养空间,砍伐河道两岸的林木;

(十一)擅自关闭和堵塞生态下泄水流通道;

(十二)擅自开展钻探、开采地下资源、搭建临时设施等;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日常保洁、养护管理制度和河湖保洁常态化巡查制度,明确责任单位,完善沿河区域垃圾和污水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及时清理河湖垃圾、打捞水面漂浮物,消除黑、臭、脏河湖和水体。

鼓励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实行河湖日常保洁和养护的专业化、社会化。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实施雨污分流改造。公共排水设施未实现雨污分流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雨污分流改造计划并实施。自建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污分流的,排水单位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河湖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纳入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等排水设施不得混接。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河湖生态治理投入,采取市场化、多元化方式,强化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因地制宜实施河湖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推动河湖生态环境跨区域协同保护和治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小流域综合治理、坡耕地综合整治、适地植被建设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采取沟头、沟坡、沟道防护等措施,开展生态清洁流域建设。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并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相关标准进行治理。

第三十四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经营性采砂活动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市、县(区)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划定河道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禁止在河道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农村村民委员会因公益事业等非经营性用途,需在河道内采挖100立方米以下砂石、土料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核实后,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采挖,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采挖后的弃料要随时清理,符合河道整治要求,保证水流畅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采挖情况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指导、监督其在采挖后及时恢复河道原状。

第三十五条  乡级以上总河长、河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总河长、河湖长、总河长办公室、河长制办公室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提示、约谈;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一)河湖长制工作任务推进滞后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巡河巡湖的;

(三)对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督促整改不到位的;

(四)河湖发生重大水资源、水域岸线、水污染、水环境、水生态事件的;

(五)年度考核等次不合格的;

(六)其他未按照规定履行河湖长制相关职责的。

各级总河长办公室、河长制办公室和河湖长制责任单位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总河长办公室、河长制办公室,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提示、通报或者约谈主要负责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河湖内的湿地、饮用水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起草《固原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河湖管理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河湖管理保护条例》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水利部《关于加强河湖水域岸线空间管控的指导意见》、水利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河湖管理保护“十四五”规划>的通知》、自治区系列河长令等文件精神,市人大将《固原市河道管理条例》列为2024年立法计划,成立以市水务局为牵头单位的起草小组。起草工作组通过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专家论证等方式,对于河湖管理和保护工作中诸如河湖长制责任落实、河湖规划编制、涉河湖项目审批和管理、河道采砂、河湖污染防治、河湖垃圾清理、河道违建拆除等实际工作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了梳理,制定《固原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期望《条例》能够落地见效,发挥作用,为固原市河湖管理工作贡献立法力量。现就《条例》起草情况详细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新时期治水思路和新时期水利改革发展总基调的迫切需要。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十六字治水思路,和水利部提出的“水利行业强监管、水利工程补短板”水利改革发展总基调,是新时期水利改革发展的方向和指南,是有效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的治本之策。以新时期治水思路和总基调为引领,满足人民群众新期盼,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水生态环境,让制度和法规成为刚性的约束和不可触碰的高压线。《条例》的制定将对我市贯彻落实好治水思路和总基调、依法管理河湖、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提供重要支撑。

(二)制定《条例》是全面深化河长制、河湖长制的迫切需要。全面建立河长制、河湖长制是中央关于河湖治理体系的重大改革,也是全面提升水治理能力的重要举措。我市在实行河长制、河湖长制过程中,形成了一些较为成熟的做法,迫切需要将这些经验纳入《条例》予以规范,为河湖长制工作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三)制定《条例》是依法管理河湖的迫切需要。国家和自治区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河湖管理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但是法律条文毕竟着眼宏观,留有相当的立法空间有待完善。本次立法就是对市、县(区)河湖管理职责的进一步明确,有利于厘清管理职责,细化管理措施。同时,结合固原市特点的《条例》提出了若干符合实际的创新举措,是对上位法的进一步细化和补充。

(四)制定《条例》是推动我市水务高质量发展的迫切需要。河湖的依法管理和保护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市水务高质量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经济社会活动对河湖的影响愈加显著,河道两岸涉水活动日渐频繁,城镇建设开发与水资源、水生态、水环境保护以及行洪排涝之间的矛盾日益显现,仍然存在河道“四乱”屡禁不绝、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直排、河道私自采砂、河湖垃圾处理、历史遗留涉河湖建筑物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这些乱象与水务高质量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需要立法来规范各类主体的行为,为实现水清、岸绿、景美、人和的宜居宜业生态环境打下坚实法治基础。

二、制定条例的可行性

一是国务院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自治区也出台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河湖管理保护条例》,这些上位法对河道管理和保护、河道的开发利用、水生态环境的改善、提高河道综合效益等方面作出了原则性要求和规范,为我市制定《条例》提供了法律支撑。

二是相关省市就河湖管理立法已有成熟的范例,如河北省、四川省、深圳市、甘肃兰州市、山东泰安市、河南开封市、安徽合肥市、辽宁本溪自治县、海南乐东自治县等省、市、县的河湖管理立法经验和做法,为我市《条例》的制定提供了借鉴与参考。

三是通过调研梳理,将我市近年来河湖管理的有效做法和水利部、水利厅最新工作要求进行提炼,作为条款写入《条例》,丰富了《条例》内容。

三、《条例》的起草过程

起草组在接到工作任务后,高度重视《条例》的起草工作,成立了以市水务局局长为组长,分管副局长为副组长,各业务科室为成员的《条例》起草领导小组,抽调业务骨干全面投入到《条例》的起草工作中来,多次召开专题会议就《条例》的起草进行研究讨论,于3月底完成了《条例》初稿,并征求了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为保证立法质量,聘请宁夏律师协会副会长、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林峰、专职律师王刚、陈衍亮、杨小勇先后前往西吉县、隆德县、原州区等河湖保护和管理一线开展调研工作,充分征求业务骨干关于河湖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在《条例》中结合本地实际增加了部分立法亮点,于5月初完成了该《条例》草案。下一步将充分征求专家学者的意见进行进一步修改完善,并提交市司法局备案审查。

四、《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三十八条,总共分为六个部分:

第一部分包括第一条至第十条,主要开宗明义阐述《条例》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从资金方面加强对于《条例》实施的保障,并明确规定了政府职能和水行政部门、其他各主管部门之间的横向责任以及各部门上下级之间的纵向责任,并创设性地规定了河湖的命名、涉河湖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等立法亮点。

第二部分包括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明确了河湖规划编制的原则和底线,要求河湖规划编制必须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防洪安全、生态改善相适应,以增强河湖抵御旱涝灾害和调蓄水资源的能力,并创设性规定了河湖规划编制要发挥历史人文功能的原则。

第三部分包括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为了加强河湖管理,全面保障河湖长制落地见效,详细规定了市、县、乡三级总河长组织体系和市、县、乡、村四级河湖长组织体系中各级总河长、河湖长的工作职责,和各级河湖长办公室的工作职责,并创设性的规定了河湖长述职报告制度和考核制度,并把河湖长不正确履职的责任作为法律责任予以规定,确保河湖长制度有效落实,同时还借鉴了其他地市关于河湖联合执法机制、行政执法与司法的衔接机制、公益诉讼机制的规定。

第四部分包括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四条,包含了河湖保护、开发和利用等内容,对河湖管理范围予以明确,加强了辖区河湖的保护与监管;对涉河湖项目的审批、建设、验收进行了详细规定;对河湖管理范围内乱占、乱采、乱堆、乱建等违法行为予以明确,设立禁止性规定;对河湖污染防治、水质达标、排污口的准入和准出进行了全面归纳;创设性地规定了山区河道保护、涉水桥梁管理职责、雨污分流设施改造的要求、河道采砂规范,以及公益组织少量采砂时的便利措施,对推进小流域综合治理、河湖保洁等工作予以明文规范,在彰显立法深度的同时又体现了立法温度。

第五部分包括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六条,明确了违反条例的法律后果,规定了河湖长工作机构、河湖长制责任单位及各级河湖长的法律责任追究,为切实保障该条例能够落地见效提供坚强保障,彰显立法强度。

第六部分包括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八条,该部分条文为《条例》附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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