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集《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固原新闻网

发布时间:2019-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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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司法厅

关于公开征集《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4月3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将意见寄至:银川市解放西街426号自治区司法厅经济法规处,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alvliujia@163.com。 

宁夏回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2019年4月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项目的规划、建设,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及废弃处置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目录执行。

民用爆炸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农药、燃气等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及废弃处置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危险化学品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全员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和隐患排查制度,全面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鼓励和支持危险化学品单位采用先进成熟的技术和安全设施设备,提高安全生产水平,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购买社会化服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针对城镇不同区域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活动实行禁止、限制和控制管理,降低危险化学品安全风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辖区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向有关部门报告违法行为及事故隐患,协助有关部门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废弃处置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执法监督、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管理、统计分析、宣传教育培训等综合性工作,负责化工、化学制药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四)海关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交通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道路运输的许可(含相关人员资质管理)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负责港区内危险化学品储存、装卸的安全监督管理。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负责民用机场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储存、装卸的安全监督管理。 

(七)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负责医疗卫生行业领域涉及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 

(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企业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九)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商贸服务领域涉及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负责加油站(点)的行业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科技、粮食和物资储备、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文化和旅游等部门负责各自主管行业领域内涉及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类产业功能区根据政府授权履行危险化学品监管职责,各类化工园区或化工集中区应当实施安全生产一体化监管,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推行园区封闭化管理。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相关媒体,及时登载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定期宣传危险化学品安全防护的有关知识,适时发布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实施情况和危险化学品重大事故的相关信息,并公布社会监督和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对举报属实的,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介服务机构和相关行业协会提供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咨询、培训和指导服务,推广应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方法,开展相关领域危险化学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各级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专家库,建立专家参与技术服务、监督检查和决策咨询机制。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项目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结合实际,规划化工园区(集中区),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并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条 “两重点一重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由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规划、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实行联合审批,禁止国家淘汰和限制类产业准入。 

化工园区和化工集中区建设时要严控安全风险,合理布置内部功能分区,充分考虑运输车辆停放和废弃化学品处置等配套设施。 

化工园区、化工集中区和重大危险源周边区域应当根据社会和个人可接受风险实施规划控制。 

第十一条 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必须进入化工园区或化工集中区,以下危险化学品储存建设项目可以不进入化工园区或化工集中区: 

(一)汽车加油站、成品油油库; 

(二)氧、氮、氩、二氧化碳工业气体分装; 

(三)医用氧分装; 

(四)为其他行业企业配套建设项目; 

(五)港区(铁路、航空)建设项目;

(六)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 

第十三条 未进入化工园区或化工集中区的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不得进行扩大规模、增加生产品种等扩能改造建设,鼓励企业进行改善安全条件、治理事故隐患等相关技术改造。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周边有其他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批准建设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要求,以及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专业主管部门划定、审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和控制要求,在规划环节加强对有关建设项目的安全把关。 

第十四条 不在化工园区和化工集中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开展个人可接受风险和社会可接受风险评估,风险不可接受的,必须改造达标、搬迁入园或者关闭退出。 

第十五条 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配套建设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二)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建设但未开展“三同时”工作的,应当对未经正规设计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进行安全设计核查,全面查找并整改设计存在的问题,消除隐患;

(三)安全设施“三同时”及安全设计核查报告报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行业主管部门。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建设项目,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化工园区和化工集中区内的企业场所和设施、设备对外出租的,必须符合园区产业规划,并签订安全管理协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租赁场所从事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活动的,其租赁场所应当按建设项目的相关要求开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 

化工园区和化工集中区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场所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活动。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包括工艺操作、危险作业、开停车及检维修等全过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并组织有效实施,加强过程安全管理。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凡在规定时间内未实现达标的企业要依法暂扣其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对整改逾期未达标的,地方政府要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对其生产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含工艺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经鉴定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按危险化学品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管理。

危险化学品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提交登记材料,办理登记手续,取得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在相关生产车间和储存库区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作业班组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主管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张贴包括危险有害因素、后果、预防、应急措施和报告电话等内容的告示,并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 

第二十一条 涉及重点监管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和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根据工艺安全要求,装备和完善自动化控制系统、紧急停车系统和安全联锁装置,落实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和监测监控、应急管理等措施。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装置、罐区、仓库等应当建立视频监控系统,实现实时在线监控,监控视频数据要至少保存30天。

有爆炸危险性场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定期委托具有防爆专业资质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对其防爆电气设备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二条 新开发的化工生产工艺,必须在小试、中试或者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禁止在生产装置上进行新工艺的中试和工业化试验。

国内首次采用的化工工艺,应当通过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风险管控制度,定期对工艺流程、设备运行、人员操作、安全设施、作业活动等开展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分析,采用相应的安全评价方法进行风险评估,及时采取对策措施。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体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危险化学品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要求,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并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负责。当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风险事件或事故的,应当立即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风险事件或事故原因未查明、隐患未消除的,不得擅自恢复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进行特殊作业,应当遵守有关特殊作业安全规范的国家标准。

有油气罐区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油气罐区防火防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危险化学品泄漏:

(一)定期对危险化学品易泄漏部位进行检测、排查,并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发生泄漏的设备;

(二)对维修或者更换后的设备进行防泄漏检验;

(三)对可能发生严重泄漏的设备,安装能及时切断泄漏源的防护装置。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泄漏事件的,应当立即消除泄漏,收集泄漏物质,限制泄漏范围扩大,并如实记录危险化学品泄漏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及其委托的检维修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检维修管理制度。

检维修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检维修方案,并经危险化学品单位审核后方可施工。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需要拆除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设施的,应当制定安全施工方案和处置方案。委托其他单位拆除的,应当签订安全协议。

拆除石油化工等特殊化工装置的,应当委托具有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七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使用台账,如实记录危险化学品的品种、用途、使用方式、使用情况和储存数量、装置、设施等信息。 

医院、学校、科研院所等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并将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安全管理措施等信息,按隶属关系每半年向卫生健康、教育、科技等主管部门分别报送一次。

其他没有主管部门的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应当将相关信息报送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专用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或场所,储存设施或场所及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储存剧毒、易制爆化学品的仓库应当有专人负责管理,严格执行“双人保管、双人领取、双人使用、双把锁、双本账”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来源以及流向等信息。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不得超许可范围经营危险化学品。

不含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不得存储危险化学品。 

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登记注册地与经营场所必须一致。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和废弃处置

第三十条 通过道路、铁路和航空方式运输、储存、装卸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危险货物,应当遵守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储存、装卸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具有与运输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地。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的I类包装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划定相应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在本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或者确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用于停放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城区范围内不得新设立危险化学品专用停车场;已设立的,应当按照规划迁移。

严禁危险化学品车辆停放在学校、医院、居民区、道路平交路口等人员密集场所。

第三十二条 区外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在本自治区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累计3个月以上的,托运方应当将承运企业资质等情况向本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和人员应当接受经营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监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和时间。 

因运输目的地等特殊情形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道路的,应当事先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指定行车路线和时间,并发给临时通行证明。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装卸现场涉及托运人、承运人等两个以上单位的,应当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装卸人员及相关各方的安全职责,并指定现场所属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运输单位在装卸现场应遵守所在单位(厂区、货场等)的安全规章制度,接受其安全方面的统一安排调配。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普通货物托运和承运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瞒报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享有所有权或者运行管理权的单位(以下简称管道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并落实有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管道单位应当将管道巡查及管理人员名单报管道穿越区域县级人民政府管道安全保护主管部门,并每月报告一次隐患排查情况。 

非管道单位主体造成的长输管道隐患,由属地政府协调,督促隐患整改。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谁产生谁处置”的原则依法依规处置危险化学品废弃物。 

公众发现、捡拾的无主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机关接收。 

公安机关接收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危险化学品,交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其认定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理,或者交由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理。 

公安机关负责剧毒危险化学品废弃物的监管,协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导处置剧毒危险化学品的废弃物。 

第三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是废弃危险化学品设备、容器处置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妥善储存、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具备自行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危险化学品,对随意丢弃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章 应急救援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与危险化学品专业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服务协议,保障其生产安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类产业功能区应当建立或整合区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储备事故应急救援物资,实行事故应急救援的统一指挥。

负有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领域危险化学品数据库,编制本行业领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本行业领域应急演练和事故救援工作。 

消防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专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救援人员和装备器材,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事故的现场救援工作。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费用应当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暂时无力承担的,事故发生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先行垫付,并向事故责任单位进行追偿。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保障,将下列经费纳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 

(一)查封、扣押的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储存、处理费用; 

(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抢险装备器材和防护用品以及购买应急救援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费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三)奖励单位或者个人举报危险化学品违法行为的费用; 

(四)危险化学品公共服务费用; 

(五)应当纳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的其他费用。

第四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危险化学品动态信息管理平台,对危险化学品实行全程动态信息化管理。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对行业、系统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管理信息实时共享,避免危险化学品单位重复录入。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使用、运输、废弃处置单位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储存场所、流向、运输起止点、车辆装载情况、处置结果等信息动态录入危险化学品动态信息管理平台。

第四十四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对行业、系统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突出重点的原则,制定危险化学品监督检查的年度计划,并按照计划确定的监督检查对象、范围和方法进行监督检查。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检查或巡查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单位进行联合执法检查或巡查。

第四十五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在履行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能力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对专业技术问题进行核查、分析、判断和技术抽检,对日常监测数据进行汇总,并出具专业报告。

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专业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聘请、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报告、进行鉴定的,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违法信息予以公开,并将其受到行政处罚、发生责任事故被处理等信息纳入本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多次或者严重违法记录的,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或将其纳入“黑名单”管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授予荣誉等方面予以限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进行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三)未进行全员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和隐患排查的;

(四)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未按规定建立视频监控系统,实时在线监控,并安排专人值守的;

(五)在役化工装置未经正规设计且未进行安全设计诊断的;

(六)新开发的化工生产工艺,未在小试、中试或者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的,或者擅自在生产装置上进行新工艺的中试和工业化试验,或者国内首次采用的化工工艺未经安全可靠性论证的; 

(七)未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第四十九条 化工园区或化工集中区外的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进行扩大规模、增加生产品种等扩能改造建设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配套建设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第五十一条 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配套建设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及安全设计核查报告未报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应急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化工园区和化工集中区内的企业场所、设备对外出租的,不符合园区产业规划,未经园区管理机构批准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化工园区和化工集中区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租场所、设备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活动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包括工艺操作、危险作业、开停车及检维修等全环节在内的过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明确责任人、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并组织有效实施,加强过程安全管理的;

(三)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未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第五十五条 生产单位未对其生产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由应急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使用台账,未如实记录危险化学品的品种、用途、使用方式、使用情况和储存数量、装置、设施等信息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设置专用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或场所的; 

(二)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 剧毒、易制爆化学品仓库未严格执行“双人保管、双人领取、双人使用、双把锁、双本账”管理制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储存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超许可范围经营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含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存储危险化学品的; 

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登记注册地与经营场所不一致。

第六十条 区外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在本自治区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累计3个月以上的,托运方未将承运企业资质等情况向本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在学校、医院、居民区、道路平交路口等人员密集场所停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法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享有所有权或者运行管理权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编制高后果区风险评价报告,并报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的; 

管道单位未将油气输送管道巡查及管理人员名单报管道穿越区域县级人民政府油气输送管道安全保护主管部门,并每月报告一次隐患排查情况的。

第六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妥善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承担。 

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未制定并落实全员应急管理制度的; 

(二)未落实综合应急预案或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未按照规定制定现场处置方案的培训和演练的; 

未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两重点一重大”,是指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和重大危险源。 

(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1)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2)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3)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4)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5)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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