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400000/2022-00152 发文时间 2022-04-01
发布机构 固原市人民政府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固原市人民政府固原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固原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固原市人民政府固原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固原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市政府各部门、派出机构、事业单位

现将《固原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人民检察院

202241

  (此件公开发布)

固原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

   (试行)

第一条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解决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案不移、有案难移、移案无据和以罚代刑等问题,依法惩治犯罪,有效落实衔接工作机制,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街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73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固党办发201339号)等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切实做到该移送的移送、该受理的受理、该立案的立案。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中加强工作联系,促进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案件双向咨询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行政执法机关。接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公安机关立案后依法提请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切实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业务指导,分别建立行政违法案件涉嫌犯罪指导目录,对常见案件的证据收集、法律适用标准、依法查处等进行规范、指导和说明,协助行政执法机关制定并提供案件移送程序和模版。行政执法机关对照行政违法案件涉嫌犯罪指导目录,依法履职,及时移送。

行政执法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依照法律规定梳理、细化、明确本领域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标准、程序和证据要求、移送材料等,提高移送工作效率和移送案件质量。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时,发现涉嫌犯罪线索,或者涉嫌犯罪人员可能逃匿,销毁证据,转移或者隐藏涉案财物的,应当立即通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引导取证。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案件的相关证据。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制作清单、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委托有关部门、机构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案件移送通知书》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对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在本单位办案部门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经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在24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并在作出行政处罚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同级检察机关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经审查或者调查后认为情况基本属实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情况,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派员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确属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移送的书面意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附有下列材料:(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三)涉案物品清单;(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缺少以上所列材料的,公安机关通知其补充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5各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补充完毕,但因检验或鉴定需要时间较长的除外。

第九条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案件侦查后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说明理由,退回相应案卷材料,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的3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接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复议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复议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3日内,建议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一条民检察院开展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应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等规定执行。应当注意审查是否存在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不移送,或者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情形。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应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可以派员介入。对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三条对重大、有影响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请求派员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参加案件讨论,审查相关案件材料,提出取证建议,并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与行政执法机关密切协作,共同构建属地联防联控惩戒机制,严格按照刑事案件管辖规定和立案标准,把主动作为和受理移送相结合,畅通受理渠道,充分行使侦查权,确保执法必严、有罪必究。

行政执法过程中遇突发情况危及执法人员人身安全的,接到报案后,应立即出警予以配合,依法严厉打击妨碍执法和暴力抗法。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投诉、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审查重大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备案案件时,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牢固树立依法行政意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案,确保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配备专业技术设备、充实专业技术力量,全面、准确、真实记录行政执法行为,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增强依法移送案件的责任感,切实解决调查取证措施不当和调查取证不全面、不规范、不及时以及证据保管不善等问题,从源头上减少涉罪案件因证据不足或者证据灭失造成不够立案标准的问题。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全面应用宁夏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及时、准确、全面录入行政执法案件信息,全程记录案件移送、办理信息,完提高工作的科学化、信息化水平。检察院按照宁夏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技术要求,接入平台,通过查阅案件信息,及时发现有案不移的线索,实现信息共享,并对平台录入的案件信息及时汇总、分析、形成研判,定期总结通报情况。

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解决平台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平台运行工作的指导和检查,采取实地查看、网上巡查、随机抽查等方式,促进平台有效运行。

第十八条要充分发挥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重点围绕技术支持和法律适用问题,及时研究解决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中存在的难点问题,形成会议纪要,相关部门严格贯彻落实。及时通报案件移送及处理情况,会商重大案件,研究解决衔接工作中的问题和困难。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和公安、检察人员应当加强业务交流,相互学习业务知识、业务技能,并不断总结办案经验。定期组织成员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相关业务知识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第二十条本工作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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