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400001/2024-00123 | 发文时间 | 2024-07-09 |
发布机构 | 固原市政府办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固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固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维护法治统一,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固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落实,抓好组织实施。
固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7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固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治统一,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地方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控制规范性文件的发文数量,不得照搬照抄照转上级规范性文件,可发可不发、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一律不发。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做到合法有效、表述严谨、文字精炼、准确无误。
第五条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对直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以及行政机关制定的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和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具体工作。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县(区)人民政府备案;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六)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下级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件制定机关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报送市、县(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报送备案的文本格式,由市级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报送下列纸质文本,同时通过相关备案审查工作平台报送电子文本: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五份;
(三)合法性审查说明;
(四)制定依据和相关报送材料。
备案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文字号、施行日期、有效期限以及公布形式。
规范性文件以邮寄方式报送的,以投递邮戳记载日期为报送时间;以其他方式报送的,以收到日期为报送时间。
第十条行政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制定主体合法;
(二)不得超越行政机关法定权限;
(三)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规定;
(四)不得违反法定程序;
(五)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六)不得违法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
(七)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不得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不得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等内容;
(八)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不得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实施细则,设置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措施,不得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的条件;
(九)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社会公序良俗原则;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制定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制发规范性文件。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执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等法定程序。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办公室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和程序,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规范性文件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行政机关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仍需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按照相关程序重新公布或修订后公布。
专用于废止原有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需要长期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有效期制度。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五条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征求意见、调查研究、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等方式进行。
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暂缓备案登记;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备案审查部门的要求限期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充或者重新报送的备案材料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制定机关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材料的,视作未按时报送备案。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
第十七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存档备案。
备案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内容的,建议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逾期未自行纠正的,报本级政府决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二)发现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有冲突的,及时进行协调,不能协调一致的,提出处理意见及理由,报本级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公布形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改进。
第十八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发现已经通过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重新启动审查程序。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接到书面审查建议,应当进行审查;确有问题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本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依据国务院及自治区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不按规定报备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执行备案审查意见的;
(三)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备案报告(模版)
2.《××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办法的通知》(模板)
3.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的审查说明(模板)
4.××县(局)2024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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