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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640400001/2015-06888 发文时间 2015-12-23
发布机构 固原市政府办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已废止
标 题: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派出机构,事业单位:

  《固原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固原市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23日

  固原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固原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及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促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和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五)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益、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信息与统计报告、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等。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的制定,资产配置和产权变更的审批,资产处置、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等管理工作;

  (四)负责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编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有机制;负责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和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监管;

  (七)研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对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九)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管理,负责下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区、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建立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内控制度,实行专人负责专人管理;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清查、登记、报废核销、统计报告及日常管理工作;

  (三)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本单位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进行调剂,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务的报批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五)负责本单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维护和管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负责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审核、申报和检查、指导工作;

  (八)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财政部门可将国有资产管理、经营的部分工作授权有关单位完成。被授权单位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完成情况。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各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和区、市有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严格按照标准配置;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国有资产配置可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应编制年度固定资产购置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经审批的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具体程序如下:

  (一)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要审核本单位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审核意见,依据配置标准,结合单位实际和财力状况对固定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三)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审批同意的资产购置计划编制部门预算,未经审批,不得列入部门预算;

  (四)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固定资产购置的,报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入账并将相关资料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固定资产的,坚持能调不租,能租不买,节约使用,有效管理的原则,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需要政府采购的,必须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完成固定资产购置后,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和更新资产信息系统数据库数据。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包括资产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未脱钩经济实体的管理。

  第二十条 资产自用管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登记、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并将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工作人员;

  (二)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卡片管理制度,设置总台账和分类明细账,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行政事业单位对基本建设形成的固定资产,待基本建设竣工决算交付使用后,按规定及时记入固定资产,固定资产不得长期置于固定资产账外。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四)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有效;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五)行政事业单位对配备给工作人员使用的固定资产,要建立领用归还制度;工作人员调动时,在办理完使用和保管的资产移交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租出借管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出租出借国有土地和办公用房;已经出租出借的,按照有关规定报财政部门备案,并由有关单位负责到期收回;

  (二)除国有土地、办公用房外,其他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承包经营)的,应由有关单位就可行性评估和论证等提出具体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核后以公开公开方式竟(招)租;

  (三)对行政事业单位已出租出借(对外承包经营)的资产,包括公有住房、宾馆、酒店、餐饮娱乐场所、培训场地、商铺等,出租出借或对外承包经营合同,必须报财政部门备案。对不符合规定或显失公允的合同,应该严格按照规定重新进行评估论证,实行公开拍租;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承包期间,不得随意转租、转借,确需变更或终止合同的,由有关单位报财政部门批复后方可变更或终止。

  第二十二条 未脱钩经济实体管理

  (一)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必须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

  (二)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必须报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

  (三)行政单位经济实体脱钩后,交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管理或委托政府同意设立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外投资管理

  (一)事业单位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必须履行审批程序。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事业单位利用房屋、土地、设备等实物资产及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包括入股、合资、合作、联营以及兴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如校办工厂、后勤服务公司等),应严格按规定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

  (三)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形成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应报财政部门(国资监管部门)备案,由财政部门(国资监管部门)负责对其经营业绩和财务管理等情况进行综合监管、履行出资人职责,督促企业建立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第二十四条 对外担保管理

  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确需对外担保的,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查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规配置、低效运转、长期闲置或经营性国有资产,可由财政部门实行集中管理,调剂使用,统一经营。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超标准配置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经超过使用年限无法正常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处置,需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现场核查后批准。对特定资产处置的技术鉴定,由财政部门委托符合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对需要招拍挂土地上的房屋等附着物,需经财政部门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后统一处置。重大处置事项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出售、出让与置换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由主管部门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造册,提出资产处置意见报财政部门批复,并办理资产转移过户手续。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唯一凭证。

  第三十六条 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工作等购置的国有资产,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后,须及时进行资产清理,并提出资产处置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章 资产收益管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承包经营)取得的收入、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残值收入、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本收益、对外投资和担保收益等。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承包经营)收入,必须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全口径”预算。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条 行政单位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本收益必须按一定比例上缴财政,具体比例由财政部门核定。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扣除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交易手续费等)后,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获得的收益,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不得截留挪用、坐收坐支,严禁私设“小金库”。

  第七章 资产评估、清查、纠纷调处和产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国有资产,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五)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其它组织;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每年开展一次资产清查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人民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单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有关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调解;财政部门无法调解的,报政府裁决。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诉讼途径解决。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应当向财政部门申报,由财政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办理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对外承包经营、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八章 资产信息、资产统计和资产监督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内容和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作出报告。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资产统计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并对出租、出借、对外承包经营、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资产信息进行说明。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非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固原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固政发〔2006〕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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