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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640400010/2018-89689 发文时间 2018-10-15
发布机构 固原市财政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已废止
标 题: 关于印发《固原市本级政府采购诚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21年4月6日起废止))
关于印发《固原市本级政府采购诚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21年4月6日起废止))

    

市直各部门(单位): 

   

   

  现将《固原市本级政府采购诚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固原市本级政府采购诚信管理暂行办法》 

   

                                                     2018年9月30日 

                                                      固原市财政局

      (此件公开发布)

  

固原市本级政府采购诚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促进诚信经营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等规章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各单位(部门)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活动实行诚信管理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条采购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 

  (二)要求采购代理机构遵守委托协议约定; 

  (三)审查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资格; 

  (四)依法确定中标供应商; 

  (五)签订采购合同并参与对供应商履约验收; 

  (六)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采购人享有以下义务: 

  (一)遵守政府采购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接受和配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和监察机关的监察; 

  (三)尊重供应商的正当合法权益; 

  (四)遵守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秩序; 

  (五)在规定时间内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六)在规定媒体及时向社会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七)依法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 

  (八)妥善保存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二)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或采购文件; 

  (三)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四)依法开展政府采购代理活动,不受地区和区域的限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享有以下义务: 

  (一)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 

  (二)遵守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按照政府采购运行规程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要求参加业务培训; 

  (三)对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中获知的依法不能公开的资料、信息和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四)接受并答复供应商的质疑,协助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处理政府采购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评审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独立评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妨碍评审专家依法独立履行职责; 

  (二)对供应商投标响应文件中不明确的事项,有权要求其作出解释或澄清; 

  (三)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或异议的,有权发表个人意见; 

  (四)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有权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五)依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获得评审劳务报酬; 

  (六)向财政部门提出不再继续担任评审专家的申请; 

  (七)抵制和检举评审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评审专家享有以下义务: 

  (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坚持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依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等评审规则,对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文件是否符合要求以及供应商的技术实现能力、商务服务水平和履约能力等,作出客观公正、明确有效的评审意见,不得有引导性、倾向性、歧视性和排他性言行; 

  (二)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三)在评审报告上签字, 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四)存在回避情形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五)参加和接受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主动学习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相关政策; 

  (六)发现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在采购活动中具有行贿受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予以提醒和劝告,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七)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提出的询问、质疑,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事项; 

  (八)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国家秘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供应商享有以下权利: 

  (一)平等取得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二)平等获得政府采购信息; 

  (三)自主、平等的参加政府采购的竞争; 

  (四)平等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要求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保守自身的商业机密; 

  (六)按规定途径提出质疑、投诉提起和投诉请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供应商享有以下义务: 

  (一)遵守政府采购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按照规定接受供应商资格审查,并在资格审查中客观真实地反映自身情况; 

  (三)遵守开标现场纪律; 

  (四)依法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属行合同义务; 

  (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诚信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固原市行政审批局备案; 

  (二)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三)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五)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六)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七)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八)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九)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磋商)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十)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十一)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十二)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十三)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十四)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十五)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六)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十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诚信行为。  

  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诚信行为: 

  (一)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四)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五)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六)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七)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八)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九)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诚信行为。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诚信行为: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客观、独立、公正评审; 

  (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三)未按规定履行回避义务的; 

  (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担任评审专家的; 

  (六)拒不履行配合答复等法定义务; 

  (七)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八)其他滥用评审权利、拒不履行评审义务、违反评审纪律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诚信行为。 

  第十五条  供应商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诚信行为: 

  (一)在投标文件或响应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承诺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 (磋商)小组或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不遵守开标现场纪律,扰乱评审现场的; 

  (七)在有效期内擅自撤销投标文件或响应文件,影响采购活动继续进行的; 

  (八)被确定为中标或成交候选供应商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成交资格,影响采购人采购工作的; 

  (九)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十)不按照招标文件(采购文件)和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响应文件)签订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 

  (十一)将中标、成交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违反招标文件或采购文件规定,将中标、成交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十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十三)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 

  (十四)擅自变更、解除合同的; 

  (十五)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六)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或供应商在投诉活动中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诚信行为。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发现不诚信行为后,应与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应当载明:不诚信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以及不诚信行为的具体表现和事实依据。报告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提供身份证明;报告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加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印章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十七条  对采购人、代理机构、供应商及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将进行以下处罚: 

  (一)对采购人不诚信行为由财政部门计入不良记录并责令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和供应商不诚信行为由财政部门计入不良记录,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宁夏公共资源交易网”予以通报。 

  (三)对供应商不诚信行为由财政部门计入不良记录,对供应商存在违法失信行为,在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后5日内将处理处罚信息报送至财政厅政府采购处,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专栏中进行发布。 

  (四)对政府采购当事人不诚信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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