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400000/2021-00078 发文时间 2021-08-10
发布机构 固原市人民政府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固原市殡葬管理办法》(修订)
《固原市殡葬管理办法》(修订)


《固原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1日固原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固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殡葬管理积极的、有步骤的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革除丧葬陋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应当将殡葬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加快殡葬改革步伐。

第五条市、县(区)民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

市、县(区)殡葬管理所受民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实施所辖行政区域内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土地、林业、环保、规划、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主管部门做好殡葬设施建设和殡葬活动管理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主管部门做好殡葬改革和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职工队伍建设,提高殡葬职工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改善殡葬职工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

第七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殡葬职工的职业劳动。

第八条经批准划定建设的公墓及其他殡葬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九条市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殡葬改革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区民政厅审批,县(区)民政部门根据市殡葬改革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改革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殡葬改革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按原报批程序审批。兴建殡葬设施,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殡葬改革规划,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区)民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市民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建设非公益性公墓、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设殡葬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审批部门应当发给殡葬服务许可证,申办者凭殡葬服务许可证到工商、土地、建设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扩大占地面积或者服务范围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凭批准文件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物价部门对殡葬服务单位和个人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殡葬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葬需要建设殡仪馆和非公益性公墓等殡葬设施;实施火葬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全殡仪服务管理制度,不断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公墓分为非公益性和公益性两类。

各县(区)城镇区域内,应建立经营性公墓,乡。村应建立公益性公墓。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骨灰公墓。

第十六条非公益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应合理规划,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现园林化,墓碑建设要厉行节约,推选小型化,墓区要保持清洁、肃穆和安全。

第十七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用以安葬本村村民的遗体或者骨灰,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从事经营性殡葬业务。

第十八条回民公墓原则上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城市水源地及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500米以内的区域。

(五)非公益性墓地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区域。

第二十条非公益性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利用荒山、荒坡或在不宜开发耕种的瘠地上建设,同时应当设置公墓铭碑和界桩,公墓铭碑应载明公墓名称、建墓时间、地理位置、占地面积及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严格限制殡葬用地面积,遗体墓(含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禁止骨灰装棺埋葬,禁止在墓区内构建庙宇、寺院等设施,禁止修建宗族墓和活人墓。倡导深埋不留坟头或以树代墓等遗体回归大自然的埋葬方式。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以取缔的非法公墓和关闭土葬公墓内继续埋葬遗体、遗骨或骨灰。

第二十四条墓地的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占用墓地的,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建设单位应当给土地使用人予以补偿,需搬迁的,占用墓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搬迁费用。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城镇居民亡故后,提倡实行火葬。

第二十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和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七条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

第二十八条城镇居民在办理丧事活动中,不得在办理丧事中搞迷信活动,不得在公共场所搭设灵堂、停放尸体,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必须持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出具医疗机构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县(区)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无主遗体按非正常死亡办理。

在骨灰公墓或者骨灰堂存放骨灰,应当出示火化证明。    

第三十条入葬经营性公墓的,应到当地殡葬管理所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指定墓位安葬。

第三十一条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遗体运输应当由殡仪馆或者殡仪服务站承办,其他单位、个人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输业务。

第三十二条   遗体需要在殡仪馆保存的,保存期一般不得超过10日,需延期保存的,应当在10日内办理延期手续,但累计不得超过30日,累计超过30日的,殡仪馆可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后将遗体火化,火化后的骨灰保留30日,30日后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可以自行处理。

无名尸体火化后30日内无人认领的,其骨灰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对因患鼠疫、霍乱、肺炭疽、非典型肺炎等烈性传染病死亡的,不论其民族、属地必须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对尸体立即进行消毒后,并就近立即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应当将尸体消毒后火化或者深埋。

第三十四条因公牺牲人员或者烈士的追悼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指定地点举办祭奠、悼念活动。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五条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殡葬服务单位购置的火化炉、用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六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不断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满足群众的丧葬服务要求。

第三十申请生产、销售殡葬用品或申请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殡葬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和材料:

(一)从事生产、销售殡葬设备、殡葬用品的申请书。

(二)需审查批准的具体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报告书。

(三)申请单位和个人的经营地址或住址。

(四)申请人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书。

(五)其他有关文件或材料。

第三十市、县(区)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严格监督管理,保证合法文明经营。

三十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严禁在街道、公路干线两侧的经营门店户外悬挂、堆放殡葬用品。

第四十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殡葬设备、殡葬用品和从事殡葬服务活动。

第五章   

第四十   违法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备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违法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公益性墓地从事经营性殡葬业务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违法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倍以下3倍以上罚款。

第四十违法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违法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单位停发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四十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当事人对民政主管部门或工商、国土、建设、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九民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民政主管部门报组织、人事和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市民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五十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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