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400009/2023-00025 发文时间 2022-06-10
发布机构 固原市司法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固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固政复决字〔2022〕第17号
固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固政复决字〔2022〕第17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固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兴原路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固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兴原路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号),于20224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固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兴原路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号)。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余某某的行为与事实不符。事件起因是小区因为多日连续停水给小区业主生活造成极大不便,申请人作为业主去找小区余某某理论,本意是让余某某联系他们物业领导来协调解决问题,结果余某某态度极差,不仅不积极协调问题反而还辱骂申请人配偶,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也并未动手殴打,只是抓住余某某衣领而已,根本不存在殴打行为,以上事实有小区监控视频作为证据。

2.申请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本条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监控视频可以证明申请人并未存在殴打余某某的行为,而余某某第二天检查的法医门诊病历也并未发现其本人身体有伤存在,因此申请人也不存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3.申请人行为显著轻微,不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的处罚责任。本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第三节“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当中的内容,也就是说只有当行为人出现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之时方可依法承担责任。申请人现在并未侵犯余某某人身权利,也没有出现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余某某在明知自己身体没有受到任何伤害的前提下依旧去做法医门诊检查,本质上就是想通过检查行为来迫使申请人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说白了就是通过这一行为来赚钱,因此本质上其在门诊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并非必须产生,也不能算作是财产权遭受损失。

4.被申请人处罚申请人罚款200元的决定行为存在处罚种类模糊、处罚幅度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后半段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上述申请人已证明行为应属显著轻微,不应承担责任。就算申请人应当依据本规定承担责任,也不应适用罚款的处罚种类。根据本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为申请人上述列出的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后半段“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立法在这里规定的处罚种类为五百元以下罚款,也就是行为人违反此规定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处罚。但根据法律文本一致性原则,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种类可以为罚款或者警告,因为这是上述第十条明确列出的处罚种类,处罚程度较重的种类当然应当包含处罚程度较轻的种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之相规定,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办理案件应秉持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的理念。因此在申请人行为显著轻微时,应当不予处罚或者适用合理的较轻处罚。被申请人直接依据“五百元以下罚款”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在处罚种类上存在模糊,为何不采取警告这种处罚种类?另外,就算是适用罚款这一处罚种类时,也存在处罚幅度不明的情形,为什么是罚款200元而不是100元或者是50元?这都是处罚决定书当中没有阐释说明的问题。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相关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从更好化解矛盾、及时解决纠纷的行政执法理念出发,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2份;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3、《固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开公(兴原)行罚决字〔202210001号)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41023时许,在固原市某某门卫室,业主申请人到门卫室称其家的水被小区保安关闭了,现家中无法正常用水,申请人与保安余某某在保安室内发生争吵,申请人将余某某的衣领抓住进行拉扯,并将余某某推倒在沙发上。

公安机关调查认为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根据出警现场对现场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及门卫室监控视频,因情节轻微,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200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望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案件材料复印件20页;2、光盘1张。

经审理查明:202241023时许,在固原市某某小区门卫室,申请人称其家的水被保安关闭了,家中无法正常用水,与保安余某某在保安室内发生争吵,申请人将余某某的衣领抓住进行拉扯,并将余某某推倒在沙发上。余某某于2022411日在固原市某某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胸部损伤、颈部损伤,并于2022414报警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当日进行受案,并使用快速办理程序办理。202241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了拟作出的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日作出《固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兴原路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号),认为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24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因家中停水到门卫室与保安发生争吵,并实施了撕扯殴打余某某的行为,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被申请人在接到报警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进行了调查询问,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了处罚决定并进行了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固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兴原路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号)。

申请人杨某某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固原市人民政府

  2022610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打印:

网站地图

主办:固原市人民政府    承办:固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运行管理:固原市电子政务中心

电话:(0954)2088900 电子信箱:gysdzzw@126.com

宁ICP备19000827号-3    网站标识码:6404000021    宁公网安备6404020200000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