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400009/2023-00040 发文时间 2022-04-01
发布机构 固原市司法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固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固政复决字〔2022〕第10号
固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固政复决字〔2022〕第10号


申请人:宁夏某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何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固**号),于20222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何某某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通知何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固**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具有劳务派遣资质,但申请人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何某某由个人支付相应劳务报酬。固原市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原**号)认定申请人与何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均认为申请人与何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需认定申请人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不应认定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故被申请人依据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何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固**号)确认事实和法律依据,望盼如所请。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2份;2、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各1份;4、《工伤认定决定书》(固**号)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基本情况。1202114日,何某某以“201961日,第三人经戴某某介绍,到宁夏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固碱装车车间务工。2020416日上午730许,申请人在车间搬运货料时,右小腿不慎卷入传送带受伤,先后在某某市人民医院、宁夏某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踝关节骨折术后;右足第1近节趾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无法确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被申请人退回何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并要求何某某补正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相关资料。22020416日,固原市原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宁夏某某公司与何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宁夏某某公司不服裁决,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宁夏某某公司与何某某存在劳动关系。3、宁夏某某公司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1118日,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宁夏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20211124日,何某某向被申请人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20211210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后,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认定何某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认定为工伤并出具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固**号)。

二、答复意见。1.宁夏某某公司与何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仲裁、一审查明事实、终审判决看,宁夏某某公司是基于承包宁夏某某能源有限公司生产区域内的电解装置、烧碱装置、片碱装车等劳务进行用工,何某某在宁夏某某公司承包的劳务范围内工作,工作地点固定,按月领取工资并接受该公司管理,工作期间的务工出入证为宁夏某某公司发放,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有关规定,宁夏某某公司与何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何某某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应予认定为工伤。3.固原市原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夏某某公司与何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宁夏某某公司与何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是基于何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而裁决和判决的,宁夏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对何某某所受伤害负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人以“故被申请人依据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何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是错误的”为由申请行政复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固**号)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望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复印件1份、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2、《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3、住院病案资料复印件19页;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5、《工伤认定决定书》(固**号)复印件1份;6、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

第三人未提出答复,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宁夏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将生产区内的固碱装车等劳务承包给申请人。201961日,第三人何某某经戴某某介绍,到申请人承包的该项目工程工作。2020416730分许,第三人何某某在该车间搬运货料时,右小腿不慎卷入传受伤,先后在某某市人民医院、宁夏某某医院,诊断为“右侧踝关节骨折术后;右足第1近节趾骨右小腿软组织损伤”。20211018日,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11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1126日受理。2021121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固**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222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包的工作范围内从事工作,受申请人管理,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工作时受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申请人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受理,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第三人所受伤害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固**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固**号)。

申请人宁夏某某公司、第三人何某某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固原市人民政府

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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