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400009/2023-00042 发文时间 2022-06-10
发布机构 固原市司法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固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固政复决字〔2022〕第29号
固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固政复决字〔2022〕第29号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三营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三营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号),于20225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三营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号),重新认定本案事实,对申请人不予处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对申请人处以300元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及程序违法、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其赖以作出处罚结果所依据的查明事实为“20223912时许,申请人在****路口车辆维修店门口,与修车师傅李某某因修车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在辱骂过程中,申请人故意上前用头部、肩部顶撞李某某身体,致使李某某倒地受伤”。本案实际事实是,事发当天,因申请人经营的“一汽”车辆故障,申请人要前往一汽服务站通过“三包”途径免费修理车辆,李某某声称申请人的车辆其有能力修复,并用仪器给申请人车辆做了初步检测,检测结果为“节温器常开”,因该项故障并不需要换件,申请人便将要开车离开,可李某某把检测设备从申请人车上拔出后,阻挡申请人离开并强行要求申请人支付50元费用,因李某某并没有着手修理车辆,考虑到李某某只是检测了一下故障,申请人便与李某某协商还价给其支付20-30元检测费,可李某某却无端找茬侮辱、辱骂申请人,声称“你修不起车跑到这干什么来了”,申请人只是劝说李某某,告知其做生意的以后可能还会来往,并向李某某索要了收款二维码准备付款,可李某某却让申请人“滚出去”,申请人由于心情激动无意少按了一个数字,并上到车上,李某某不依不饶质问申请人,申请人确认后又将款项重发给了李某某,可李某某明知已收到款项后,还多次辱骂申请人,并来到申请人跟前用其身体肩部与申请人肩部碰撞了两下,之后李某某便倒地不起,双方均向公安机关报警。被申请人处警民警到现场对李某某的行为进行了批评指责,并告知李某某行为可能会构成寻衅滋事,之后民警调取了事发现场监控记录,并明确给申请人讲“李某某行为是碰瓷行为,怪申请人倒霉,正常的抓衣领、用肢体对抗均不是违法行为,并给申请人说申请人经济困难可对申请人不罚款了”。之后被申请人又让申请人前往派出所解决问题,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时,被申请人民警又声称“申请人用头部击打了李某某的身体,且申请人的态度不端正,并对申请人处以罚款”,对于被申请人这种反复无常的处罚态度申请人表示不认可,另外,被申请人调取了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申请人用头部故意顶撞了李某某,同时申请人事实上也没有用头顶撞李某某,这一事实也是不存在的,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据此,能够说明李某某的颅脑损伤、头皮挫伤、胸部损伤、胸壁挫伤等伤情并非申请人造成的。原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侵权过程事实不清,显然产生的处罚结果也不正确。

二、事件发生后,李某某并没有按照一般就医程序前往医院就诊,而是直接前往固原**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对伤病进行诊断治疗,李某某的反常就诊行为以及所诊断的伤情结果是否合理、公平、公正无法确定,既然就诊行为、结果本就存疑,被申请人却使用李某某存疑的诊断结果对申请人给予处罚,显然该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不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告知申请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固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由此可见,不服公安派出所的处理决定,应当向派出它的区、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回归本案,处罚决定书的作出行为人是被申请人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三营派出所,即便是复议也是向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分局或者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并非向固原市人民政府申请,本处罚决定书不仅少告知申请人的复议救济途径,剥夺了申请人的另一复议途径权利,还置法律不顾,就复议受理机构告知错误。为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不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还适用法律错误,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贵单位提出上述申请,请求依法审理。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2份;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3、《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三营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号)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简要案情。经调查查明,20223912时许,申请人到****路口车辆维修店门口,与修车师傅李某某因修车费用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辱骂,在辱骂过程中,申请人故意上前用头部、肩部顶撞李某某身体,致使李某某倒地受伤,在随后的调查中李某某表示对自己的人体损伤程度不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经固原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对李某某伤情初步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挫伤、胸部损伤、胸壁挫伤。二、针对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120223912时许,申请人因驾驶货车故障灯常亮,到某某镇某某路口李某某车辆维修店检测维修,在李某某检测后,申请人与李某某因检测费用发生争执,并互相辱骂,在辱骂中,申请人故意上前用头部、肩部顶撞李某某身体,致使李某某倒地受伤,李某某之伤经固原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挫伤、胸部损伤、胸壁挫伤与申请人用肩部、头部顶撞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李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视频监控、固原市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2、受害人有权决定就医途径,不受他人干涉。且该案是因纠纷问题引发的治安案件,受害人李某某遭受人体损害后,可自行对自己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及时挂法医门对其伤情证据固定,合情、合理、合法。3、原州区公安分局所办理的行政案件复议机构为固原市人民政府,是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部署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深入学习习近平法治思想,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要求,确定复议机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固原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原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案件证据材料复印件131页;2、视频光盘1张。

经审理查明:20223912时许,申请人因驾驶货车故障灯常亮,到某某镇某某路口李某某车辆维修店检测维修,在李某某检测后,申请人与李某某因检测费用发生争执,并互相辱骂,在辱骂中,申请人故意上前用头部、肩部顶撞李某某身体,致使李某某倒地受伤。李某某报警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李某某之伤经固原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挫伤、胸部损伤、胸壁挫伤。经调查、询问取证后,202231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拒绝签字,当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三营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号),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于20225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因与修车价格与李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申请人故意上前用头部、肩部顶撞李某某身体,致使李某某倒地受伤。被申请人提供的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证人证言、视频监控等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被申请人在接到报警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进行了调查询问,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违法行为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处罚决定并进行了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市人民政府不具有复议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作为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市公安局设立的派出机构,对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三营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号)。

申请人马某某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固原市人民政府

2022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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