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400009/2023-00044 发文时间 2022-11-21
发布机构 固原市司法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固原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固政复决字固政复决字〔2022〕第52号
固原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固政复决字固政复决字〔2022〕第52号

申请人:孟某某(系孟某之子)。

被申请人: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6月13日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N**),于2022年9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审理过程中,因疫情原因,于9月22日决定中止审理本案,11月1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0年12月,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父亲孟某招聘为保安,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之后,被申请人先后将孟某批派遣至固原市某某公司、原州区某某公司、某某电力公司上班。2022年4月18日凌晨7:30左右,孟某在某某电力公司上夜班期间自感不适,便坚持到下班回家,途经原州区某某广场路段时突然晕倒,进而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同年5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诉。2022年6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N**,认为“孟某同志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并“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认定工伤”。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父亲孟某与用人单位固原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所签《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劳动关系客观连续存在,《劳动合同》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或终止,孟某死亡是发生在上夜班后回来途中,与收尾性工作有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也符合第十五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上下班回家途中均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续”。凡上下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都被认定为工伤,那么在上班时已经自感不适发生病变,在下班途中发生疾病而死亡就不应该认定为工伤吗?更何况孟某虽在回家途中突发疾病,但该疾病早在上班期间就已存在并缓慢发作,只是没有在工作岗位和上班时间内而已。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病情,仍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情不符、于理不合、亦于法无据,应当撤销。人民政府应当将孟某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始有并亡于途中的重大疾病认定为工伤,维护死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2份;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N**复印件1份;住院病历40页;证明1份。

被申请人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建议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之规定,认定孟智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直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其所受伤害虽然是在上下班途中,但造成伤害的原因并非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出具《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综上所述,申请人以“撤销被申请人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6月13日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职工孟某为工伤”为由申请行政复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行政案件卷宗复印件共计76页。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8日7时许,申请人父亲孟某下班途中突然晕倒,送至某某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宁夏某某医院抢救无效出院,于2022年4月19日19左右在家中死亡”。2022年5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经过被申请人调查后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N**),决定孟某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于6月14日向申请人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不予工伤认定,于2022年9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6月14日收到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于9月1日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固原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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