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400009/2023-00046 | 发文时间 | 2023-01-12 |
发布机构 | 固原市司法局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固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固政复决字〔2022〕第63号 |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原州区交警二大队。
第三人:高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号),于2022年11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机关认为高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决定追加高某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号);2、撤销对被处罚人高某扣6分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1、根据新交规肇事逃逸的处罚:一般肇事逃逸承担事故全责可以处罚15天以下拘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于造成交通事故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扣12分。2、根据以上内容应当对被处罚人高某,作出15天拘留、处罚2000元、扣除12分的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份;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号)复印件1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号)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本案中申请人所申请事项并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十一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也并未增加或者减损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创设形成新的法律关系,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
二、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先后依法收集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核验了双方的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保险信息等,同时传唤申请人及案外人高某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完成了《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对前述材料中应当送达的依法进行了送达,最终在前述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完成了对案件事实基础的确认。无论是申请人王某某还是案涉《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人高某,均未针对该部分事实提出任何异议。故可以明确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1、关于《处罚决定书》中计6分的处罚。根据最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规定:“第十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十)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而达到一次记12分的条件,则是属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第八条规定的七种情形。本案中,因申请人王某某并未通过司法鉴定等程序被确认为轻伤或以上伤情,故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6分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要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第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二)造成致人轻伤以上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校车标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四)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驾驶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百以上的;(五)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驾驶其他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六)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七)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和记分牟取经济利益的。”
2、关于《处罚决定书》中罚款二千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千元罚款:(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二)发生交通事故后嫁祸于人或者有其他隐瞒交通事故真相,尚不构成犯罪的;(三)帮助肇事逃逸人员逃匿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尚不构成犯罪的;(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故关于申请人所要求的给予第三人高某行政拘留十五天的请求,系可由处罚机关根据情节选择性适用的条款,法律并未强制要求对被处罚人作出拘留。被申请人根据案件情节依据自由裁量权,最终对第三人高某作出两千元的罚款,具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案件卷宗复印件共计50页;2、光盘1份。
第三人未提出陈述,也未向本机关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9日6时55分,第三人高某驾驶宁*****号小轿车沿固原市原州区某某路环岛绕行,绕行至某某驶出环岛时,与沿原州区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驶入某某路西转盘环岛的申请人驾驶的宁*****号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高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申请人电话报警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当日7时44分到达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拍照,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后对第三人高某、申请人进行了询问,2022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号),认定第三人高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当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第(一)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之规定第三人高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请人无责任。
2022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告知了第三人高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处罚内容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第三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同时告知了第三人有听证的权利。第三人表示放弃听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号),认定第三人在原州区某某路与北京路某某路段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实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处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并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22年11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同时又根据修订前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千元罚款:(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二)发生交通事故后嫁祸于人或者有其他隐瞒交通事故真相,尚不构成犯罪的;(三)帮助肇事逃逸人员逃匿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尚不构成犯罪的;(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出二千元的罚款。
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弃车逃离现场尚未构成犯罪,被申请人在接到报警后现场勘验检查、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第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作出处罚前告知,告知了第三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处罚内容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时告知了听证,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关于“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的处罚规定,根据案件情节依据自由裁量权,依法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号),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号)。
申请人王某某、第三人高某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固原市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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