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400009/2023-00055 发文时间 2023-03-27
发布机构 固原市司法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固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固政复决字〔2023〕第12号
固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固政复决字〔2023〕第12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彭堡派出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彭堡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号)。

申请人称:一、基本事实。202293015时许,申请人丈夫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和马某驾驶的车辆在某某镇某某村路段发生剐蹭,其双方人员下车并因车祸发生口角,后申请人和马某撕扯到一起并将马某咬了一口,在撕扯的过程中马某妻子和申请人的弟媳谢某前来拉架,在撕扯过程中,申请人和马某妻子何某某发生肢体接触致使马某妻子何某某手指骨折。202212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做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应当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1、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2022930日申请人与马某发生矛盾,后申请人与马某发生撕扯,申请人右手抓住马某的左胳膊,左手抓住马某的衣领,马某的左胳膊衣袖被扯烂,在这期间马某使用砖头击打申请人头部,拳头击打面部。申请人情急之下去咬马某拳头,但是并未咬到,马某右手也未见伤痕。但是,申请人自始至终与马某妻子没有接触,一直在撕扯马某的衣物,马某妻子的手指骨折并不是由于申请人的行为造成的,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并未做出正确认定,且现场也没有客观证据证实申请人的行为造成马某妻子何某某的手指骨折。2、证人何某某当时并不在场。申请人对于现场的证人之前并不认识,当事人谢某丈夫李某某后到现场,但是其并没有看到证人何某某在现场,证人刘某从冲突发生到结束自始至终都在现场,后申请人找到证人刘某进行确认,但是刘某对证人何某某在场的事实进行了否认。根据申请人后续作出的伤情鉴定来看,申请人出现了面部外伤,颅脑外伤,以上客观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和马某一直在撕扯,并且马某对申请人有殴打的事实。综上,被申请人对于上述事实认定错误,认定不清,被申请人只是依据证人证人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以上只是主观的臆断,没有相关的客观证据进行佐证,故对于以上事实并不是清晰,事实认定错误。3、公安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显失公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和马某的冲突并未涉及何某某,也没有证据证实申请人的行为造成何某某手指骨折,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并未做出正确的认定,申请人自始至终双手都在马某衣服上撕扯,没有和何某某发生冲突和肢体接触。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正确的事实做基础,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申请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相关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份;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彭堡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号)复印件1份;3、光盘1份。

被申请人称:202293015时许,申请人丈夫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和马某驾驶的车辆在某某镇某某村路段发生剐蹭,其双方人员下车后因车祸发生口角,申请人和马某撕扯到一起并将马某咬了一口,在撕扯的过程中马某妻子何某某和申请人的弟媳谢某前来拉架,在撕扯过程中,申请人和马某妻子何某某发生肢体接触致使马某妻子何某某手指受伤骨折。2022101日,受害人何某某自行到固原市**人民医院挂法医门诊进行治疗,固原市**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左手第4指骨及中节指骨骨折。后被申请人委托固原市**医院对何某某的伤情进行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经鉴定何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刘某、何某某的证人证言,当事人谢某、马某、刘某某的陈述,受害人何某某的陈述,何某某的法医门诊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经调查何某某和双方均无任何利害关系,当事人刘某某和谢某均陈述,当时双方发生撕扯时还有几个不认识的男子和女子在场。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证人何某某的陈述客观、公正,其陈述的事实与其他证人、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可以作为证据用于证明案件事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调查办理的“何某某被殴打案”程序合法,事实确实、充分。综合各项证据逻辑关系分析,可以证实申请人存在和何某某发生肢体接触撕扯的行为存在,并致使何某某手指受伤,因此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行政案件卷宗复印件共计71

经审理查明:202293015时许,申请人丈夫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和马某驾驶的车辆在某某镇某某村路段发生剐蹭,其双方人员下车后因车祸发生口角,申请人和马某撕扯到一起并将马某咬了一口,在撕扯的过程中马某妻子何某某和申请人的弟媳谢某前来拉架,在撕扯过程中,申请人和马某妻子何某某发生肢体接触致使马某妻子何某某手指受伤骨折。何某某于2022101日,自行到固原市某某人民医院挂法医门诊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4指骨及中节指骨骨折。马某于2022106日报案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20221022日被申请人委托固原市某某医院对何某某的伤情进行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经鉴定何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调查取证,202212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了申请人拟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彭堡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号)和《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号),认为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天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500元。未发现谢某和何某某发生肢体解除和撕扯的行为,决定不予处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于202222日向被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马某发生纠纷,进而与马某妻子发生撕扯。申请人称其并未殴打何某某致伤,经查询案件材料,证人何某某证实申请人撕扯推搡何某某并抓住何某某的手进行推搡,证人将撕扯双方拉开后何某某的手受伤,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在受案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进行了调查询问,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彭堡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原公(彭堡)行罚决字〔202210003号)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彭堡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原公(彭堡)行罚决字〔202210003号)。

申请人王某某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固原市人民政府

2023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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