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400009/2023-00063 | 发文时间 | 2023-05-20 |
发布机构 | 固原市司法局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固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固政复决字〔2023〕第23号 |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固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
第三人:马某甲。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固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号),于2023年3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号)。
申请人称:一、基本事实尚未查清,该行政处罚决定明显错误。首先,在本案中,申请人马某某和马某甲之间并没有抚养问题纠纷。根据法律规定,针对孩子的抚养权,由孩子的父亲和母亲承担。申请人马某某作为爷爷,天然的并不具有抚养孩子的义务。而马某甲作为孩子的外婆,其更没有抚养义务和抚养权利。而且,针对该还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已经经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抚养责任由孩子的母亲承担。因此,针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并不存在任何纠纷和问题。而马某甲作为孩子的外婆,违反法律规定将孩子直接送往爷爷处,即一个不具备抚养义务的人员。因此,马某甲在本案中涉及遗弃孩子的问题,同时采用将一周岁的孩子送往他人,逼迫他人强行抚养孩子等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上述种种行为,原公安机关视而不见,反而对本案的受害人马某某进行行政处罚,甚至觉得给与行政拘留的严重处罚,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赔偿。
该处罚决定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完全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法律规定,随心所欲处罚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青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给与行政拘留的处罚。而本案中,马某甲将孩子遗弃在外公马某某处,马某某不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也没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因此将马某甲拉住,要求马某甲将孩子带走。马某某完全是出于对孩子的考虑,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不应当被处罚。二、被申请人的处罚明显不公平、不公正。本案中,派出所先是以故意殴打他人,对申请人马某某予以行政处罚,在固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法制科审查后认为不构成殴打他人,派出所又变更罪名改成非法拘禁他人。上述种种行为,均反映派出所不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进行作出行政行为,而目的就是找各种借口将申请人马某某送进拘留所。其目的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份;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3.《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号)1份。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案情:马某甲与马某某系孩子的外婆及爷爷,因孩子父母现没有在固原,并将孩子交于老人代为抚养,在孩子的抚养问题上,马某甲与马某某各执一词,马某甲带孩子找到马某某时,将孩子交给其看管,马某某阻止马某甲离开,多次阻拦并撕扯住马某甲衣服不让离开,因马某某系孩子的爷爷,马某甲现场未离开,不存在逼迫他人强行抚养孩子的行为,马某某不听劝阻并强行撕扯住马某甲离开现场的行为构成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马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叁佰元罚款的处罚。
二、答复意见:因孩子的父母双方均未在固原,马某甲与马某某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各执一词,不存在马某甲遗弃孩子,根据法律规定,马某甲与马某某均排在孩子第一监护人之后,但马某某撕扯马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接到报警后,报警人称其被人打了,我局在办理时按照殴打他人受案并调查处理,后通过询问案件双方当事人、现场在场证人,现场手机拍摄视频,现有证据未发现马某某对马某甲实施殴打的行为,马某某现场对马某甲进行撕扯,在其他人员拉架时也未停止撕扯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对马某某作出行政处罚。我们认为:在接收案件后,经过依法、及时、全面的调查取证,我局在办理此案过程中依法、规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我局给予马某某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望上级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我局对马某某的行政处罚;驳回马某某所述的撤销固开公(兴原路)行罚决字〔2023〕1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行政案件卷宗复印件共计45页。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固原市人民政府维持该处罚决定书。第一,申请人认为,案件基本事实尚未查清,该行政处罚决定明显错误。第三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2020年6月17日申请儿子马某与第三人女儿李某某登记结婚,2021年7月9日生育马某乙,2021年12月25日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马某乙由李某某抚养,马某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2022年11月17日马某与李某某又协议变更马某乙由马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马某要求李某某退还2400元抚养费后,与申请人共同开始抚养马某乙。2023年1月24日申请人给第三人打电话说“要给马某母亲检查病,将孙子马某乙让第三人帮忙带几天,马某母亲病检查结束来领马某乙”。但是第三人带马某乙2个月多月,申请人及马某对马某乙不问不理,再加之李某某离婚后患有严重精神障碍疾病,病情加重需要第三人照顾。第三人让申请人把马某乙先领回去,申请人不但不领马某乙,而且还出言辱骂第三人。第三人才明白,马某及申请人即不给马某乙抚养费,还要第三人抚养马某航,给第三人设立圈套,让第三人及李某某上当受骗。因为第三人在帮忙照看马某乙期间马某及申请人对马某乙不问不理,不但不给生活费,而且马某更换手机号码无法联系,第三人只能联系申请人。2023年3月7日中午1点,第三人到固原市开发区给申请人送马某乙,申请人根本愿意不接受马某乙,而且拉住,并殴打第三人,限制其身自由,强制让第三人领走马某乙,在派出所民警制止下申请人才对第三人松手。以上事实第三人向固原市人民政府提交法院判决书复印件1份、协议书复印件1份、视听光盘1张、病历复印件2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复印件1份,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第二,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查明以上案件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与马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而不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给申请人行政处罚。从以上事实说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第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处罚明显不公平、不公正。第三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据病历记载第三人入院诊断为:头部受伤:胸部受伤:腹部受伤,固原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为轻微伤。第三人认为,申请人不仅非法拘禁第三人,而且非法拘禁后殴打第三人,派出所并没有对申请人加重处罚,而是对第三人不公平,不公正,并不是对申请人不公平、不公正,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明确不成立,显然狡辩理由不成立。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1份;2.协议书复印件1份;3.李某某病历复印件1份;4.视听光盘1张;5.病历复印件1份;6.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7日13时许,申请人马某某(系马某乙祖父)与第三人马某甲(系马某乙外祖母)因马某乙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马某甲将外孙马某乙送到***找到马某某,马某甲将马某乙放到马某某跟前要走时,马某某抓住马某甲胳膊不让其离开,要求马某甲将马某乙抱走,后李某甲、李某乙(均为马某甲女儿)与马某某发生撕扯,要求马某某松手,马某某仍抓住马某甲衣服不松手,将马某甲拉扯倒地,过程持续十分钟左右,致使马某甲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
第三人马某甲于2023年3月7日报案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2023年3月9日被申请人委托固原市**医院对马某甲的伤情进行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经鉴定马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经调查取证,2023年3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了申请人拟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固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号),认为申请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23年3月29日向被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该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为,是指利用各种方法和手段,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其行为特征为:第一,行为人必须是故意的,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第二,行为人实施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如捆绑、隔离、关押、扣留身份证件不让随意外出或者与外界联系等,其实质就是强制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本案中,被申请人对马某甲、马某某、李某病、何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视频、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马某甲因其马某乙的抚养问题与马某某发生了纠纷,2023年3月7日当天,马某甲将马某乙送至马某某所在某某清真寺,马某甲将马某乙放下后急于离开,马某某用手推拽、拉扯马某甲衣服、手臂等部位,造成了马某甲身体轻微伤。在此过程中,马某甲的女儿李某甲、李某乙阻止马某某的行为。考虑上述行为的持续时间仅十几分钟,且发生在人流密集的开放公共区域,马某某的行为虽对马某甲的行动有所限制,但未达到严重剥夺身体自由的程度。因此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认定申请人马某某构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固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原**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固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号)。
申请人马某某、第三人马某甲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固原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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