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400009/2024-00044 发文时间 2023-12-07
发布机构 固原市司法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固政复决字〔2023〕第57号
固政复决字〔2023〕第57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地:固原市经齐开发区兴源路。    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82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公(交)行罚决字(2023640400*******号)。    申请人称: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案情与本案事实不符,且认定的事实证据明显不足。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为:申请人于2023761828分,在泸霍线1948公里600米(隆德县联财镇恒光村毛某家门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6032)。以上查明的案情与案件事实完全不符。    案件事实是申请人杨某从隆德县联财镇恒光村毛某家门口驾车返回静宁期间并未饮酒,不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当天下午1时许,申请人驾车到朋友毛某家吃饭,其间大家向申请人举杯碰酒时,因申请人需要驾车回家,便以水代酒与在场的朋友碰杯,其间并未饮酒。下午六时左右申请人饭后准备回家,临走时还询问已经喝过酒的朋友是否需要送他们回家,得知不需要申请人送后,申请人便出门开车,当时由于申请人的车前后都有车,而停车处有轻微坡度,申请人倒车时不慎剐蹭到车后的一辆奥迪车,因车主也在场,当即双方就车辆受损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确定由申请人次日到隆德县为车主处理修车事宜,后申请人杨某便驾车回家,回家后申请人有在自家酒柜上取酒喝。晚上十一时四十分左右,隆德县交警大队的几名执法人员到申请人家中让申请人对着酒精测量仪吹气,在申请人吹了三次均显示没有酒精度数后,现场执法人员便以申请人不配合其工作为由将申请人推出门外,随即给申请人拷上手铐将其带走,而此时距离申请人离开毛某家已时隔五小时。    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仅以申请人前后完全互相矛盾的陈述(后边为刑讯逼供)以及民警现场的纠违经过就认定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证据是明显不足的。对方是六点多报的警,交警队执法人员到现场询问得知双方已经就赔偿事宜调解协商一致了,便收队回交警队了。再次出警到申请人住所已经是5个小时之后,这期间申请人已经在回家后喝了酒休息了。且执法人员次日在询问同桌吃饭人员时,其他人员均表示没有看见申请人在吃饭期间有喝酒的行为,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互相佐证证明申请人有酒后驾车的行为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不清的、证据也是明显不足的,处罚结果也是错误的。    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的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本案中,该行政处罚决定最主要的事实证据是申请人陈述的询问笔录,而该询问笔录的形成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的,隆德县交通警察大队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时,对申请人如实供述的事实不仅不予以记录,而是对申请人施以暴力,由于申请人一直陈述、申辩自己并未酒驾,是回家后才喝的酒。隆德县交通警察大队执法人员便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将申请人右手手铐去掉后,将左手反后拧绑,将申请人左腿踏倒后压在水泥地上,其中一名执法人员用脚踩踏申请人头部,另一名执法人员将申请人双腿拆弯用力踩住,致使申请人疼痛难忍。同时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执法人员也对申请人家属予以威胁与诱导,让其劝导申请人认罪认罚,交2000元罚款息事宁人,申请人由于无法忍受隆德县交通警察大队执法人员的殴打便陈述自己有喝酒的事实。隆德县交通警察大队执法人员以威逼利诱方式获得的口供,不应当作为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这一违法行为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和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之规定,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听取申请明事实,不听取申请人陈述,更是对申请人施以暴力,对其家人动车这一违法行为的证据予以适用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3、违反法定定程序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证据明显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下,便作出了固公(交)行罚决字(20236404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据此对申请人的处罚是明显不当的,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份;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公(交)行罚决字(2023640400*******号)复印件1份。4、照片打印件7张。

被申请人称: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一)基本案情:申请人2023761823分酒后驾驶车辆甘L****倒车时与张晓琦停放车辆宁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现场,被害人张晓琦报警后,民警于当天晚上23时许在申请人家中将其抓获,随后民警将申请人带至隆德县人民医院抽血并进行司法鉴定,经依法鉴定申请人乙醇鉴定报告书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车辆标准。(二)申请人称在驾驶车辆回家后喝酒的事实不成立。申请人在讯问笔录中称聚会时并未喝酒,而是在回家后在家与米某某等人一起喝酒,但是米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当天并未见到申请人,更没有与其喝酒,任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当天在家里并没有发现申请人有喝酒的迹象,称其在民警将申请人带走后打扫卫生时未发现有空酒瓶,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申请人在讯问笔录所述属于为逃避法律责任杜撰之言。(三)申请人属于酒后驾驶车辆。从申请人手机中固定的喝酒视频、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视频、语音聊天记录等证据中申请人自已驾驶车辆过程中承认自己喝酒,并且在隆德县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中申请人已经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因此,申请人醉酒驾驶车辆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答辩人严格依法办案,遵循法定程序,不存在暴力执法现象。答辩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严格遵守办案程序,尊重和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案件办理做到执法全过程记录,申请人被抓获后前往医院抽取血样时拒不配合办案民警,企图逃避法律追究,办案民警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对申请人进行抽血化验,及时固定证据。并且答辩人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明确告知申请人本案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明确表示放弃上述权利。因此答辩人的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保障申请人应有的相关权利,更不存在暴力执法,申请人复议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程序缺乏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固原市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固原市隆德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理由说明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3.杨某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页。4.证案件事实相关材料(杨某讯问笔录1份、杨某询问笔录1份、证人询问笔录5份、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1份、提取笔录1份、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光盘5张等);5.行政处罚相关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页、立案决定书1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处罚决定书1份)。

本机关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隆德县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2.隆德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1份。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76日下午,杨某在隆德县联财镇恒光村毛家沟毛某家和朋友饮酒结束后,驾驶宁甘L3U73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毛家沟农家乐停车场倒车时,遇张某某停放的宁A6KR66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独自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回到静宁县新盛花园小区家中,后民警将杨某抓获并带至隆德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血样并委托鉴定。202377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

同时查明,202377日杨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815日,隆德县公安局向隆德县检察院审查起诉。隆德县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杨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虽然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节,但酒精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隆德县检察院于2023914日对杨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申请人经调查处理,20238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处罚内容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同时告知了申请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要求听证。被申请人于202382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公(交)行罚决字(2023640400*******号),认定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杨某醉酒后在允许公众通行的场所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离了现场,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现场查处了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核验了申请人的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等,传唤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在处罚前,作出了处罚前告知,告知了申请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处罚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处罚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录音录像证据,被申请人在现场查处、抽血、送检、询问、告知等过程中均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执法,办案全程录音录像,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公(交)行罚决字(2023640400*******号)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结果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公(交)行罚决字(2023640400*******号)。

申请人杨某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书,可自收到本决定书起十五内向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固原市人民政府

20231116

附:行政复议决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打印:

网站地图

主办:固原市人民政府    承办:固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运行管理:固原市电子政务中心

电话:(0954)2088900 电子信箱:gysdzzw@126.com

宁ICP备19000827号-3    网站标识码:6404000021    宁公网安备6404020200000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