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400009/2024-00045 发文时间 2024-01-26
发布机构 固原市司法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固政复决字〔2023〕第86号
固政复决字〔2023〕第86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固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西兰银物流园派出所。

住所地: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民路2号。

申请人请求:撤销固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西兰银物流园区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开公(西兰银物流)行罚决字〔2023***    申请人称:2022829日,申请人到固原市汽车城**号某某修哥汽修服务中心维修宁D**车辆右后门车窗,因案外人罗某在维修过程中采取不当维修措将车辆右后门损坏,申请人发现后与其理论,随即发生争执,其间罗某多次用肮脏语言咒骂申请人,进而发生推搡、撕扯,罗某先向申请人胸口打了一拳,将申请人打了一个趔趄,并不停用言语辱骂,申请人作为年长者不堪受辱,就用手去堵罗某嘴巴阻止其继续辱骂,罗某顺势躺下,恰好其躺下后身边有一摊水,申请人用脚尖踢水让起来,但是罗某躺在地上依然讽刺辱骂原告,原告再次用脚尖轻挑头部让起来说话,但是罗某置之不理。    根据上述事实,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开公(西兰银物流)行罚决字[2023***号)所认定的事实、情节等存在不当,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存在的一个基本的客观事实为:罗某身高183cm、体重88kg左右、年龄27岁左右,正值壮年。而申请人年近70岁、体重50kg、身高1.58cm,患有心脏病、三高等多种老年病,故应当着重评价罗某倒地这一行为及后果。首先,现并无证据证实申请人在罗某倒地前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在无暴力殴打的基础上罗某倒地的心理从普通人的判断、认知可确定为将过错推至申请人,并进行后续一系列的“维权”;其次,罗某自行倒地的行为将自己置于一种易伤的危险境地,以至于发生了申请人用脚尖轻挑其面部,并引发了后续多次民事及行政案件。

(二)本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定罗某倒地后继续实施了对申请人辱骂、谩骂等激化矛盾的行为,故罗某在本案中存在巨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情节及危害程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明显过重。    (三)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住院病历等证据反映案发当日,申请人确实存在胸部外伤等伤情,足以证实罗某亦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在双方均存在殴打行为的基础上,仅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明显违反公正原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明显违反过罚相当及公平公正原则,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开公(西兰银物流)行罚决字〔2023***号),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份;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3.《固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开公(西兰银物流)行罚决字〔2023***复印件1份;4.《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例》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案情:20228291350分许,在固原市汽车城某某修哥汽修服务中心店门口罗某修理张某某车辆时与张某某发生纠纷,后张某某用拳打罗某头部致使罗某倒地,罗某倒地后张某某又朝罗某面部踩踏一脚,造成罗某受伤。以上事实有张某某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罗某的法医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监控视频等事实证据。经鉴定,罗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张某某殴打罗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固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后张某某提出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922日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由对张某某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西兰银物流园区派出所于20231027日重新作出对张某某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固开公(西兰银物流)行罚决字〔2023***号)。

(二)罗某在和张某某因修车一事发生争吵,张某某趁罗某倒地期间朝罗某面部踩踏一脚,而并未像张某某复议申请中提到的用脚尖轻挑罗某面部,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

(三)被申请人作出对张某某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无张某某所称处罚明显过重的情况。

(四)通过调查发现,现场除嫌疑人张某某外,未有其他人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张某某自述的伤情与罗某没有直接关系,不应对罗某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给予张某某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望上级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对张某某的行政处罚,驳回张某某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行政案件卷宗复印件共计63页。

本机关审理查明: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行政判决书》(2023)宁0420行初92号确认:2022829日,张某某到固原市汽车城34号某某修哥汽车服务中心维修车辆,因车辆维修事宜与该服务中心罗某发生纠纷,进而相互谩骂。其间张某某右手拿起旁边的修车铁锤扬言要打罗某,罗某低头挺身上前让张某某打,张某某曲臂推挡,推搡过程中罗某用手捂耳倒地,几分钟后张用脚踢罗某身旁水坑里的水让罗某起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张某某用脚朝罗某面部踩了一脚。经鉴定,罗某颜面部损伤为轻微伤。

依据上述事实,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开公(西兰银物流)行罚决字〔2023***号)认定张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某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张某某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023228日,固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开公(西兰银物流)行罚决字〔2023***号),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固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固原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固政复决字〔2023〕第**号)维持了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不服,向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州区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23)宁**行初**号以部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撤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开公(西兰银物流)行罚决字〔2023100**号)、撤销固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固政复决字〔2023〕第**号),责令经济开发区分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张某某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经济开发区分局与固原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92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108日,被申请人通过公告方式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了申请人张某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处罚内容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力。2023102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开公(西兰银物流)行罚决字〔2023***号)认定张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某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于20231028日对申请人进行留置送达。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张某某用脚踩踏罗某面部,造成罗某面部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某仅踩踏了一下,且罗某的伤情轻微,属于情节较轻。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前进行了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开公(西兰银物流)行罚决字〔2023***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固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西兰银物流园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开公(西兰银物流)行罚决字〔2023***

申请人张某某如不服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固原市人民政府

2024123

附行政复议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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