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400009/2024-00118 发文时间 2024-08-10
发布机构 固原市司法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固原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固原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兰某某,男,回族,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现住宁夏**********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焦某某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彭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县县长。

申请人兰某某不服彭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书》,20245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520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办理,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彭阳县人民政府于2024429日送达的没有落款时间的《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兰某某拥有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新集乡赵沟村羊路湾组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彭土集用(2009)第00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20平米,建筑面积150平米。202195日,在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未事先告知和补偿的情况下,申请人兰某某的上述房屋被强行拆除。该房屋为申请人兰某某唯一住所,房屋拆除后申请人兰某某只能够租房居住,至今居无定所。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时获得公平补偿。2024227,申请人兰某某向被申请人寄送《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被申请人2024429日向申请人兰某某送达其作出的《答复书》。原告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依法撤销,理由如下:
被申请人与中共彭阳县委2021317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彭阳县2021年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明确开展农村房屋院落整治中的“拆、清、修”工作。在彭阳县2021年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行动实施中,申请人兰某某上述房屋被纳入拆除范围后造强制拆除。
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且是彭阳县2021年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行动的决策者,应该对申请人兰某某失去房屋承担相应的安置补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关于印发〈彭阳县2021年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彭党办发[2021]17号)和《彭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农村危窑危房改造补助对象分类和提高补助标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具有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应当积极主动履行补偿安置义务,使申请人兰某某及时获得公平补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没有落款时间的《答复书》存在诸多违法之处,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据此,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相关规定向贵府提起本复议,望贵府作出公正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页;2.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页;3.强拆后房屋情况照片复印件
3页;4.《答复书》复印件2页。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的事实清楚。2021317日,中共彭阳县委办公室、彭阳县政府办公室联合下发《关于印发<彭阳县2021年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彭党办发(2021)17号〕文件,明确由“各村组织对存量废弃的土坯房、土围墙、破旧窑洞、残垣断壁和影响村容村貌的废弃、闲置、有安全隐患的房屋及圈舍、棚房、地埂墙、烂围墙等彻底拆除清理”,并明确载明农村房屋院落整治中的“拆、清、修”工作的责任单位为各乡镇。被答复人的房屋在文件要求拆除范围之内,符合拆除标准,新集乡人民政府及申请人所在的赵沟村委会按照政策实施拆除行为,且拆除时已电话征得了申请人的同意。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程序合法。202431日,彭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请求事项作出《答复书》,并于2024425日进行了邮寄送达。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请求无法律及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若村民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被政府依法征收、征用,其才有权要求政府进行补偿安置。本案中,申请人的房屋并非政府征收、征用,因此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无事实依据。本次拆除行为是依据《关于印发<彭阳县2021年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实施,该文件中并无对拆除的房屋进行补偿的规定。县委、县政府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的紧急通知》及《彭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农村危窑危房改造补助对象分类标准的通知》《彭政办发(2017)129号》中对危房改造的补助均是在农户新建安全住房的情况下才予以补助,本案申请人所属土坯房被拆除后,其并未新建其他安全住房,因此申请人的情形亦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补助条件。故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及政策要求。
(四)申请人所请求事项已经司法程序进行了处理。申请人就其土坯房被拆除先后向原州区人民法院、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均被判败诉。后其又向市、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亦未得到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事实调查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答复人在行政败诉及抗诉不支持的情况下,又重新要求被申请人补偿安置,既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印发<彭阳县2021年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复印件1份、新集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复印件1份;2.《彭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农村危窑危房改造补助对象分类标准的通知》〔彭政办发(2017)129号〕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的紧急通知》文件复印件各1份;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3)宁行申225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宁检行监(2023)109号〕各1份;4.《送达回证》(邮寄单)、《彭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单》复印件各1份。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1317日,中共彭阳县委办公室、彭阳县政府办公室联合下发《关于印发<彭阳县2021年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为了进一步提升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根据中共固原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2021年固原市“百村示范、千村整治、万户清洁”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其中对房屋院落,要求各乡镇党委、政府、县直有关部门等单位,采取拉网式、地毯式逐乡逐村逐户排查的形式,以“拆、清、修”为主要内容,通过动员群众积极参与和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等方式,由各村组织对存量废弃的土坯房、土围墙、破旧窑洞、残垣断壁和影响村容村貌的废弃、闲置、有安全隐患的房屋及圈舍、棚房、地埂墙、烂围墙等彻底拆除清理。动员农户对房前屋后及自家田园周边垃圾、杂物、畜禽粪便进行清理,实行“门前三包制度”,做到室外物品堆放有序,无裸露垃圾,周边环境整洁卫生,室内院落整齐清洁。对破损的房脊、门楼进行维修,对公共区域的公园广场和农户院落内的破损脱落墙皮的墙体进行修补。全面提升村容村貌。根据文件精神,经排查,兰某某位于彭阳县新集乡赵沟村羊路湾组的土坯房属于拆除清理范围并予以拆除。

申请人认为彭阳县政府拆除其土坯房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2525日,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兰某某起诉,兰某某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宁夏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兰某某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作出不支持兰某某的监督申请。后兰某某又向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州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兰某某对裁定不服,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
31日,兰某某向彭阳县人民政府寄送安置补偿申请书,请求彭阳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对申请人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彭阳县新集乡赵沟村羊路湾组的合法房屋(土地)因彭阳县2021年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行动拆除”的安置补偿法定职责,彭阳县人民政府经调查核实向申请人兰某某作出《答复书》,答复结果为兰某某的申请补偿事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彭阳县政府无履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义务,并于2024425日进行了邮寄送达。

本机关认为: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因合法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由国家依法予以补偿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时,应当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进行土地调查,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公告,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对申请人兰某某的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是执行农村人居环境政策行为,并不涉及集体土地征收征用,且兰某某的土地和房屋实际上并未被彭阳县政府征收、征用,申请人要求对其房屋(土地)进行安置补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彭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答复内容并无不当。

同时,依据彭阳县委、县政府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的紧急通知》及《彭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农村危窑危房改造补助对象分类标准的通知》《彭政办发(2017)129号》中对危房改造的补助均是在农户新建安全住房的情况下才予以补助,申请人所属土坯房被拆除后,其并未新建其他安全住房,申请人的情形亦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补助条件,因此,彭阳县政府答复申请人兰某某不符合补助条件并无不当。

彭阳县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经调查核实,在60日内针对申请人请求事项作出《答复书》邮寄送达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本机关决定:

维持彭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书》。

申请人兰某某如不服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固原市人民政府

                                      2024718


      9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打印:

网站地图

主办:固原市人民政府    承办:固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运行管理:固原市电子政务中心

电话:(0954)2088323 电子信箱:gysdzzw@126.com

宁ICP备19000827号-3    网站标识码:6404000021    宁公网安备6404020200000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