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640400009/2026-00034 | 发文时间 | 2024-05-09 |
| 发布机构 | 固原市司法局 | 文 号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 标 题: | 固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 ||
申请人:赵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64222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乡**村*组**号。
被申请人:固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
住所地: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富民路2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固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开公(刑)罚决字〔2023〕*****号),于2024年2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2月6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申请人认为《固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开公(刑)罚决字〔2023〕*****号)处罚过重,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从轻处罚。
一、案件事实:2022年11月,申请人赵某某、海某某与刑事案件被告人苏某一方四人在开发区汽车城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互殴行为,致海某某轻伤,赵某某多处轻微伤,该案被开发区公安分区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经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时受害方与被告方苏某达成谅解协议,苏某一方对海某某及赵某某的医疗等费用进行了赔偿。后该案经原州区人民法院审判,鉴于双方已进行赔偿并达成谅解协议,故对被告人苏某判处缓刑。在法院审理阶段,办案人员提出针对双方的斗殴行为向公安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受害人明确表示,双方之所以达成协议并谅解是鉴于双方在互不追究,若如此向法院提出退还赔偿款,主张追究苏某的刑事责任,其他各项接受法律处理,办案法官明确表示就按和解协议办,再不反复,并明确表示不追究其他人的行政责任(有与法官的通话录音为证)。在距案发后一年余,案件结案三个月后的十二月十八日开发区公安分局通知受害人及对方参与打架人接受处理,并当日作出对受害人海某某、赵某某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对方十五日拘留)的决定,受害人深感震惊和惶恐,认为这一决定有违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与天理、国法人情相统一的要求与理念相背离,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处罚决定,对受害人做出从轻处罚。
二、主要理由:(一)拘留决定处罚明显畸重,有失公序良俗和修复型的轻缓刑行政执法政策。本案的主干是刑事犯罪,被告人苏某殴打海某某致轻伤,构成刑事犯罪,司法机关启动刑事侦查、公诉、审判等司法程序,最终由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被告人认罪悔罪取得谅解,受害当事人私权得到保护,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人民法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苏某判处缓刑,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温度,相对严重的刑事犯罪在司法机关有温情的执法下得到了妥善解决,双方均无异议。而在案发后一年余,人民法院案结三个月后,受到刑事犯罪侵害的受害人被公安机关决定拘留并罚款,与此形成鲜明的对比的是严重的刑事犯罪被告人被判处缓刑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自由的生产与生活,而参与互殴的双方已互相谅解并互不追究,社会关系、人身受损已完全修复,双方互不牵连,处于祥和、安宁的生活状态。而公安机关将轻微行政违法行为的双方四个人硬生生的推进监狱,天理何在、公道何在、良知何在。我们有错,也深表悔意并悔改,训诫罚款能让我们敬畏法律,知错改错。本案的处理,让我们感受到的是冰火两重天,一方面是人民法院对刑事犯罪的人性与宽容,另一方面是公安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的严厉与苛刻,让人感到案件的处理主次颠倒、是非不分,与天理、人情、国法相统一的执法理念与法律、社会、政治效果相一致的办案要求大相径庭。
(二)拘留决定罚不当罪,违背立法精神和法律条文规定。本案中除刑事被告人苏某外,其他双方当事人互殴行为是损害的是双重客体,一是对方的人身健康权,二是社会的管理秩序。对殴打他人这一具体的违法行为,治安管理法规定的顶格处罚是十五日拘留,按照办案实践和对自由裁量权的要求,行政处罚要考虑违法的情节、双方当事人悔改认错的态度以及诉求全面考虑,作出罚当其罪的决定。本案中互殴侵害对方身体健康的违法行为,双方已在刑事案件中互谅、互不追究,也无一方向公安机关控告与举报,这一违法行为的损害后果已经修复,按照法律谦抑、善治、不告不理的原则,办案实践中公安机关一般不追究责任。按照立法原意,侵害双重客体的违法行为,一重被谅解等修复的,应考虑在定格处罚十五日拘留一半以下进行处罚。本案中即使公安机关认为双方当事人侵害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可原谅,按照立法原意应当在七日以下进行处罚,本案对双方的处罚显然违反立法的原意。 (三)本案的拘留决定随意轻率简单的将四个人送进监狱,既没有充分考量双方当事人行为过错等情节,也没有考量对四个人及家庭与社会带来的损害,有损公安机关的形象和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法办案要求,对社会带来不和谐安定因素。本案中受害人海某某被侵害为轻伤本应受到严厉的刑罚处罚,如前所述刑事犯罪的被告人被人民法院温暖的判处缓刑,人身自由未受到任何限制,而被害人却被公安机关拘留十日,遭受牢狱之灾,另一受害人赵某某被打的遍体鳞伤形成多处轻微伤,其违法的成本已经非常昂贵,应得到法律的关爱,而一并处以十日拘留。客观公正的说,对方当事人在互殴中身体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伤害,我们也有一定的过错,理应在处罚时从轻减轻,却处以十五日顶格处罚,没有体现各个违法行为人的具体违法情节。办案行为将本以祥和修复的人生社会关系置于高度的恐慌不安定和谐状态。 (四)本案的处罚与改治、法律、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要求与天理、人情、国法相一致的办案理念相背离。本案的办理看似于法有据,但社会效果不佳,本案时过境迁,双方已息事宁人。我们恳请从轻处罚的同时也不主张追求对方的行政责任,对方当事人夫妇恳求办案人员,家有三岁的孩子,请求从轻,也不主张追求我们的责任。公安机关的执法应当是安抚受侵害的当事人,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而本案的拘留决定令双方恐慌,给双方当事人平静的生活带来了灾难既不近人情,也不符天理。本案做出行政处罚的另一原因是基于原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我们找寻检察院,他们认为检察建议的目的是给予我们双方适当的处理,认为对我们双方的处罚过重,并向公安机关表达了看法,公安机关以案件程序已完结,无法更改,建议我们复议。尊敬的公安机关,尊敬的办案领导和办案人员,尊敬的复议机关,执法办案办的是当事人的人生,体现的是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思想,老百姓是卑微善良的,但也有对普通道理与正义的认知感受。执法者既是严厉的也是高尚、怜悯、慈悲、博爱与包容的,一个以刑事为主的案件,触犯严厉刑法的被告人被人民法院以轻缓刑事政策判处缓刑,而参与其中违反治安管理的四个人被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与十日的拘留,不怕不识货,就怕货比货。乱世用重典,盛世慎用刑,这种处罚不用多少法律知识,不用多么高深的道理,孰重孰轻,有正义与良知的人便能感知。身在衙门好积德,老百姓求神拜佛是无奈之举。这起案件将本该平静的生活,对完全修复的社会关系在无任何危害的四个公民硬生生的送向监狱,对他们的身心自由家庭带来灾难,他们的眼泪、哀求和哀叹,受损的不单单是他们自己,党和政府的形象、法律的温情,公安机关及办案人员的执法理念和良知也应打上深深的问号! 以上申请恳请复议机关领导和办案人员重视审辩,撤销原决定作出罚当其行为的决定。否则我们只能借助网络媒体寻求正义。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开公(刑)行罚决字〔2023〕10241号)复印件1份;3.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案情:2022年11月29日22时许,西兰银派出所接到报警,在固原市开发区会展中心雅居轩宾馆内发生打架,民警到达现场后初步了解到赵某某和海某某与田某某,苏某、苏某某、明某某因琐事发生打架,现场赵某某、海某某、田某某、苏某、苏某某不同程度受伤。2022年11月30日,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2022年12月1日,被申请人聘请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海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进行鉴定,经鉴定:海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属轻伤二级两处,轻微伤五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经查,2022年11月29日22时许,田某某在其经营的固原市经济开发区**酒店宾馆四楼乘坐电梯的过程中遇到醉酒后乘坐电梯的赵某某与海某某,因赵某某在电梯内使用手机的过程中不小心打到了田某某的面部,三人因此发生口角并到一楼大厅内继续争执。田某某欲拨打电话被赵某某阻拦,在此期间,海某某多次从大厅沙发站起和田某某争执并作势要殴打田某某,田某某从海某某的脸部一拳,赵某某和海某某随即对田某某进行殴打,随后赵某某、海某某将田某某撕扯出大厅,此时,田某某手持砖头恐吓赵某某、海某某二人,后三人再次撕扯在一起。田某某用微信视频联系其妻子苏某某,苏某某通过微信视频听到田某某与他人吵架的声音,便和其弟弟苏某、其姐夫明某某一起到一楼大厅,苏某某、苏某看到田某某被打伤便上前与海某某、赵某某撕扯在一起互相殴打,明某某和田某某见状便开始拉架。因海某某醉酒后纠缠不休,明某某便将海某某控制住。在苏某某和苏某对进行质问和辱骂的过程中,赵某某殴打苏某某时再次被苏某某和苏某殴打,后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停止打架。 被申请人聘请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海某某、赵某某、苏某、苏某某、田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海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属双侧鼻骨骨折,牙齿脱落或者牙折两枚以上构成轻伤二处,面部软组织挫伤(上下唇,鼻部,左眼三处),眼眶内壁骨折,牙齿松动两枚以上或者III松动1枚之规定构成轻微伤五处;赵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四处;苏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两处;苏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四处,田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23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将苏某某、田某某、苏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移送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3年1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固原检刑不诉〔2023〕***号)(固原检刑不诉〔2023〕***号),对犯罪嫌疑人苏某某、田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11月17日,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向被申请人送达《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固原检意〔2023〕*号),提出给予苏某某、田某某、海某某、赵某某四人行政处罚的意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苏某某、田某某、海某某、赵某某四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以固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开公(刑)行罚决字〔2023〕****号)(固开公(刑)行罚决字〔2023〕****号)(固开公(刑)行罚决字〔2023〕*****号)(固开公(刑)行罚决字〔2023〕****号)决定给予赵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给予海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给予田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苏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二、答复意见:(一)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拘留处罚决定明显畸重,有失公序良俗和修复型的较缓刑行政执法政策。被申请人认为,该案查明的事实系“海某某、赵某某在电梯内与田某某发生纠纷而导致打架”的偶发性案件,虽然后来海某某被殴打致使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两处,但事有因果,田某某欲自行乘坐电梯下楼准备看守宾馆前台,却在乘坐电梯时碰见醉酒的赵某某与海某某,这二人酒醉后未能控制自己的言行导致与田某某发生争执,首先“过错”在于海某某、赵某某二人,在打架的过程中,赵某某、海某某二人还多次纠缠田某某,海某某作势殴打田某某,田某某便从海某某的脸部一拳。再之后,赵某某、海某某二人一起结伙殴打田某某。至此,田某某电话联系其妻子苏某某,苏某某与苏某在下楼看到田某某的状态后殴打了赵某某、海某某二人导致海某某受伤。在整个过程中,赵某某、海某某二人有明显过错,不能以谁受伤,谁伤重就谁有理,且赵某某、海某某二人前科累累,多为酒后滋事,殴打他人,对于赵某某、海某某二人酒醉后无视法纪的行为应当作出行政拘留处罚。 (二)拘留决定罚不当罪,违背立法精神和法律条文规定,该案中,刑事案件受害人赵某某、海某某与嫌疑人田某某、苏某某、苏某之间的偶发矛盾引起互殴,虽然田某某与苏某某殴打赵某某、海某某,但起因及发生矛盾是赵某某、海某某引起,如若对二人不作出一定的处罚,案件的处罚规定不能仅仅以谁受伤、谁伤重,谁有理来决定。虽然在刑事案件中赵某某、海某某属于受害者,但是在苏某某、苏某等人未下来之前,海某某、赵某某二人应当对纠缠田某某且结伙殴打田某某的行为负法律责任。 (三)申请人提出本案拘留决定随意,没有充分考量双方当事人行为过错等情节。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中受害人为轻伤,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嫌疑人田某某、苏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另一名嫌疑人苏某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缓刑,本身就是对苏某的行为作出刑事处罚,而对赵某某、海某某作出的决定是在从轻的情况下作出的。 综上所述,赵某某、海某某二人酒后结伙殴打他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赵某某、海某某二人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法律尊严,请依法维持答复人对赵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开公(刑)行罚决字[2023]第10241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受害人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等刑事案件卷宗材料213页。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9日22时许,田某某在其经营的开发区雅居轩宾馆四楼乘坐电梯过程中遇到醉酒后乘坐电梯的赵某某与海某某,因赵某某在使用手机过程中不小心打到了田某某面部,三人因此发生口角并到一楼大厅内继续争执,田某某欲拨打电话被赵某某阻挠,在此期间海某某先后多次从大厅沙发上站起和田某某争执并作势要殴打田某某,田某某从海某某脸部一拳,赵某某与海某某随即对田某某进行殴打。随后赵某某、海某某将田某某撕扯出大厅。几分钟后三人再次返回大厅,此时田某某手持砖头恐吓赵某某与海某某,后三人再次撕扯在一起。田某某用微信视频联系其妻子苏某某,苏某某通过微信视频听到田某某与人争吵的声音,便和其弟弟苏某及其姐夫明某某一起到一楼大厅,苏某某、苏某看到田某某被打伤便上前与赵某某和海某某撕扯到一起互相殴打,明某某和田某某见状便开始拉架。因海某某醉酒后纠缠不休,明某某便将海某某控制住。在苏某某对赵某某进行质问和辱骂过程中,赵某某殴打苏某某时再次被苏某某和苏某殴打。后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停止打架。赵某某、海某某及苏某、苏某某、田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海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五处。赵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四处。苏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四处。田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苏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二处。2023年2月23日,田某某及苏某、苏某某赔偿海某某、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并取得赵某某、海某某谅解。 2023年11月9日,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特别轻微为由对苏某某、田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2023年11月16日,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向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发出《检察意见书》,该意见书提出给与田某某、苏某某、海某某、赵某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23年12月18日,经济开发区分局对赵某某作出处罚前告知,告知了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赵某某拒绝签字。2023年12月19日,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开公(刑)行罚决字〔2023〕1024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赵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赵某某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赵某某、海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已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固原检意〔2023〕2号)确认,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检察意见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机关予以认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案件证据适用”。本案在刑事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适用,认定赵某某殴打他人的证据确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赵某某、海某某结伙殴打他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申请人赵某某称其与田某某、苏某某一方达成和解,并取得对方谅解,应当对其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经审查,在案证据证明赵某某、海某某与苏某某、田某某、明某某、苏某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苏某某、田某某一方向赵某某、海某某一次性支付赔偿金7万元,赵某某、海某某对苏某某、田某某、明某某、苏某四人作出谅解。同时,苏某某、田某某一方口头对赵某某、海某某表示谅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的适用需要同时满足“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与“取得被侵害人谅解”两个条件,综合全案证据,无证据证实赵某某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其行为不满足该项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条件,且申请人无其他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情节。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赵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内容适当。
经济开发区分局在收到《检察意见书》两个月内做出处罚决定,处罚前告知了赵某某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开公(刑)行罚决字〔2023〕10241号)程序合法。
综上,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开公(刑)行罚决字〔2023〕1024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固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开公(刑)行罚决字〔2023〕10241号)。
申请人赵某某如不服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固原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3日
附行政复议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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