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400001/2016-13339 发文时间 2016-12-02
发布机构 固原市政府办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固原市商务局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
固原市商务局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

序号

职权

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担责方式

项目

子项

1

行政许可

加工贸易合同审批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9项 加工贸易合同审批下放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国函〔1995〕109号)

第二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合同,核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及加工生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防止‘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利用加工贸易进行走私活动。

【规范性文件】《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外经贸管发〔1999〕第314号)

第五条 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审批本地区的加工贸易业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授予部分地(市)和县(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加工贸易审批权,但需事先报外经贸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依据(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信息公开。按规定向商务部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和机制,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理由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

行政许可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五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依据(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信息公开。按规定向商务部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和机制,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理由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3

行政许可

鼓励类、允许类5000万美元及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修正)

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增资减资、转股、合并)事项,由商务部核准。上述项目之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办理核准。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核准。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外,在加强监管的前提下,国务院有关部门可将本部门负责的审批事项下放地方政府审批,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金融、电信服务除外)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地方政府规章】 《关于第九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2013年自治区政府第84号)

第17项 “5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与变更审批下放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依据(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信息公开。按规定向商务部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和机制,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理由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4

行政处罚

特许人不具备特许经营条件进行特许经营活动、违规进行信息披露或披露虚假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485号)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1.立案责任:依法对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者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5

行政处罚

特许人不具备特许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485号)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依法对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者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6

行政处罚

特许人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部门规章】《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2011年商务部令第5号)

第十六条 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1.立案责任:依法对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者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7

行政处罚

特许人未按规定告知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要支付费用的,以及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合同订立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部门规章】《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2011年商务部令5号)

第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终止、续签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1.立案责任:依法对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者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8

行政处罚

典当行违规经营的处罚

【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 )

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依法对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者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9

行政处罚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违反安全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7号)

第二十五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

(二)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

(三)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

(四)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1.立案责任:依法对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者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0

行政处罚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违规承揽项目和分包项目相关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7号)

第二十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

(二)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三)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

(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前款规定的数额对分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1.立案责任:依法对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者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1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按照规定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工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1.立案责任:依法对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者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2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缴存或补足备用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1.立案责任:依法对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者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3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给劳务人员安排培训、购买人身保险、未安排随行管理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1.立案责任:依法对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者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4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规安排人员赴外工作和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相关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1.立案责任:依法对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者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5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依法对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者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6

行政处罚

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1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地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2000年)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1.立案责任:依法对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者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7

其他类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第九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部门规章】《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2004年商务部令第14号)

第二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的报关验放手续。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受委托的备案登记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规定程序审查备案资料。

3.决定责任:审查通过的,制发备案证明,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和机制,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规定程序而予以备案的;

3.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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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

二手车交易市场企业备案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二手车行业发展秩序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07〕51号)

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对本地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进行备案管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规定程序审查备案资料。

3.决定责任:审查通过的,制发送达证书,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和机制,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规定程序而予以备案的;

3.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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