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400001/2016-13352 发文时间 2016-12-02
发布机构 固原市政府办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固原市教育局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
固原市教育局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担责方式

项目

子项

1

行政许可

高级中学及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修改)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组织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能力进行考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作出准予认定或者不予认定高等教育教师资格的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符合认定条件的,颁发《高等教育教师资格证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未依法公示材料、未一次告知需要补正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理由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

行政

许可

民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09年修改)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改)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组织专家审查委员会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能力进行考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作出准予认定或者不予设立民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符合认定条件的,颁发证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未依法公示材料、未一次告知需要补正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理由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3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违规办学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改)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399号)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1.立案责任:依法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5.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4

行政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09年修改)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立案责任:依法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5.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5

行政处罚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09年修改)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立案责任:依法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5.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6

行政处罚

非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09年修改)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改)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1.立案责任:依法对社会组织和个人非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5.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7

行政处罚

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09年修改)

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1.立案责任:依法对高等学校教师涉嫌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或品行不良、侮辱学生造成恶劣影响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5.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8

行政处罚

拒绝或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条例监督的处罚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10号令)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依法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5.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9

行政处罚

考生违反国家教育考试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高等教育自学教育暂行条例》(国发[1988]15号)

第三十七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省考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考试成绩、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部门规章】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11年12月教育部令第33号)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一)组织团伙作弊的;(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规章】 《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1991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6号)

第三十七条 中专自学考试应考者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省考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考试成绩、停考1年至2年的处罚。

1.立案责任:依法对考生违反国家教育考试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5.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0

行政处罚

违反幼儿园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部门规章】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条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是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依法对违反幼儿园管理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5.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1

行政检查

教育教学督导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9年修改)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624号)

第三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情况,以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教育督导。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

【部门规章】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教育部令第23号)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

【地方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督导条例》(宁政发[1994]33号)

第三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情况,以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教育督导。

1、检查责任:公布抽查事项目录,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对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3.公示责任:检查结束后,及时向社会公示检查及处理结果。

4、归档责任:对相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2、发现存在问题未及时通知整改的;

3、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在行政监督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2

行政确认

一类幼儿园的认定及自治区示范园的申报

【地方规章】 《宁夏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年自治区党委政府宁党发[2010]67号)

“继续推进自治区级示范园创建活动,到2020年,自治区级示范园达到160所以上”

【规范性文件】 《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幼儿园分类评定验收标准(修订)>的通知》(2015年自治区教育厅 宁教基[2015]44号)

一、关于幼儿园分类评定验收职责及程序。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自治区级示范幼儿园的评估和复验;地级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级示范园的申报和一类幼儿园的评估和复验;县(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二、三类幼儿园的评估和一类幼儿园的申报工作。幼儿园在对照《标准》进行自评并拟定申报类别后,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的基础上,将评审结果逐级上报。

1.受理责任:收到申请材料后,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2.审查责任:组织人员按要求全面审核有关材料,符合初步要求的,成立专家组进行实地评估。

3、决定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符合要求的,认定为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或示范类幼儿园并颁发证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依法进行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确认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履行审查义务,对应予确认的不予确认,或者对不应确认的予以确认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4.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3

行政奖励

市级模范教师、优秀教师的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4年)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其他相关部门意见基础上,科学制定“固原市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评选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评选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评选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组织评审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评议,做出审核决定,依法公示。

4.表彰奖励责任:按照规定的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表彰奖励,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严格按照奖励条件予以审核的;

2.评选条件把关不严,给予单位和个人不公正待遇的;

3.未履行公示或者未及时处理相关信息的;

4.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5.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6.在评选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4

其他类

民办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组成人员、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修改章程的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改)

第二十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备案的,制发相关文书并送达,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2.违反法定程序的;

3.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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