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400001/2016-13356 发文时间 2016-12-02
发布机构 固原市政府办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固原市司法局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
固原市司法局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

序号

职权

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担责方式

项目

子项

1.

行政

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以根据需要,采用适当方式,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在律师行业内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

行政

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

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以根据需要,采用适当方式,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在律师行业内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3.

行政

处罚

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

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部门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第122号)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

(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或者在获准变更后仍以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

(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

(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

(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

(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第八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所在律师事务所承办的诉讼法律事务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律师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以及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以根据需要,采用适当方式,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在律师行业内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4.

行政

处罚

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部门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122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

(一)违反统一接受委托规定或者在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

(二)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

(三)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外又向委托人索要其他费用、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四)向法律援助受援人索要费用或者接受受援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第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除有下列情形之外,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委托事项违法,或者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二)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材料的;

(三)委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

(四)律师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受到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拒绝辩护、代理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违法行为:

(一)采用诱导、欺骗、胁迫、敲诈等手段获取当事人与他人争议的财物、权益的;

(二)指使、诱导当事人将争议的财物、权益转让、出售、租赁给他人,并从中获取利益的。

第十三条 律师未经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授权或者同意,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或者结束后,擅自披露、散布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律师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以根据需要,采用适当方式,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在律师行业内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5

行政处罚

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以根据需要,采用适当方式,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在律师行业内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6

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以根据需要,采用适当方式,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在律师行业内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7

行政处罚

律师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一条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以根据需要,采用适当方式,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在律师行业内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8

行政

处罚

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却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修订)

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以根据需要,采用适当方式,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在律师行业内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9

行政

处罚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同时在内地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聘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2003年司法部令第82号)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同时在内地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聘的;
  (二)同时在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担任代表的;
  (三)同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受聘的;
  (四)私自受理业务或者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五)办理内地法律事务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其解除聘用关系。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以根据需要,采用适当方式,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在律师行业内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0

行政

处罚

内地律师事务所未经核准,擅自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2003年司法部令第82号)

第十七条 内地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核准,擅自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

(二)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法律服务活动不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的;

(三)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违法行为负有管理失查责任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以根据需要,采用适当方式,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在律师行业内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1

行政

处罚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06年)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二)向受援人索要、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以根据需要,采用适当方式,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在行业内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2

行政

处罚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06年)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以根据需要,采用适当方式,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在行业内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3

行政

处罚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06年)

第三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向受援人索要、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以根据需要,采用适当方式,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在行业内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4

行政

处罚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

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以根据需要,采用适当方式,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在行业内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5

行政

处罚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私自出具公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

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以根据需要,采用适当方式,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在行业内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6

行政

处罚

对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4年)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以根据需要,采用适当方式,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在行业内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7

行政

处罚

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4年)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年度检验的;

(二)年度检验未通过继续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三)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以根据需要,采用适当方式,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在行业内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8

行政

处罚

司法鉴定人未经注册继续执业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4年)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一)未经注册继续执业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未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聘请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以根据需要,采用适当方式,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在行业内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9

行政

处罚

司法鉴定人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等情形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4年)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二)对鉴定材料管理不善,致使其毁损、灭失无法鉴定的;

(三)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委托人和有关当事人受到损失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以根据需要,采用适当方式,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在行业内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0

行政

处罚

司法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4年)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对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以根据需要,采用适当方式,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在行业内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1

行政给付

法律援助

【行政法规】 《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五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06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其所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对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公示材料,未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未书面说明不受理理由的;

3.违反规定批准法律援助的;

4.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或在办理过程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6.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2

行政检查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4年)

第四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活动。

【部门规章】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5号)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6号)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四)遵守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1.检查责任: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存在不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行为的,应当责令提供法律援助或依法予以处理。

3.复查责任: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鉴定或依法予以处理的情况或当事人的复查申请,对违法行为进行复查。

4.归档责任:在监督检查后,对未发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等内容的相关资料进行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履行法律援助工作监督检查职责的;

2.发现存在问题未及时通知整改的;

3.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发生腐败行为的;

4.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检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检查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复查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3

行政

奖励

律师事务所的表彰奖励

【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2年司法部令125号修正)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1.审核责任:对拟表彰奖励的组织和个人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2.公示责任: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形式公示符合表彰奖励的组织和个人名单。

3.批准责任:集体讨论研究确定表彰奖励的组织和个人。

4.表彰责任:按照规定的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表彰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以表彰奖励的;

2.对不符合条件违反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的;

3.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奖励的;

4.未按程序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5.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6.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的;

7.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

8.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审核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4

行政

奖励

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 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06年)

第七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1.审核责任:对拟表彰奖励的组织和个人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2.公示责任: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形式公示符合表彰奖励的组织和个人名单。

3.批准责任:集体讨论研究确定表彰奖励的组织和个人。

4.表彰责任:按照规定的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表彰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以表彰奖励的;

2.对不符合条件违反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的;

3.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奖励的;

4.未按程序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5.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6.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的;

7.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

8.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审核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5

行政奖励

法制宣传工作表彰、奖励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200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1.审核责任:对拟表彰、奖励的组织或个人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2.公示责任: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形式公示符合表彰、奖励的组织或个人名单。

3.批准责任:集体讨论研究确定表彰、奖励的组织或个人。

4.表彰责任:按照规定的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表彰、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以表彰、奖励的;

2.对不符合条件违反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的;

3.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表彰、奖励的;

4.未按程序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5.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6.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的;

7.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

8.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审核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6

其他权力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

【部门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备案结果,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对执业活动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未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的;

4.对法律援助机构的援助活动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7

其他权力

被投诉的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调查处理

【部门规章】《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第123号)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五)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六)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八)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九)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可以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可以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仍处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1.受理责任:审查投诉书和有关证据及处理意见,决定是否受理。

2.调查责任: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司法局可以根据需要直接调查取证。

3.告知责任:应当告知被投诉的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被投诉的内容及证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4.决定责任:经审查,被投诉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6.送达责任:在法定时限内,向双方送达有关处理决定。

7.事后监管责任:应当在有关行业将有关处理情况通报。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理的违纪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理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处理的。

3.因处理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考试工作人员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故意诬陷。

6.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调查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司法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对具有党员身份违反党纪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8

其他权力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59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

新设立不满六个月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自下一年度起接受年度检查。

第三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并在出具审查意见后报送地级司法行政机关。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对具备继续执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通过年度检查,在其《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印章。

第三十八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检查中,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暂缓通过年度检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至第 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理完结,补办年度检查。

在年度检查中,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的,组建单位应当予以停办,并办理注销手续。

1.检查责任: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通报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基层法律服务所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

3.归档责任:在监督检查后,对未发现违法行为或已改正违法行为等内容的相关资料进行归档。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法定执法检查权实施执法检查的;

2.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执法检查的;

3.不按法定程序实施执法检查的;

4.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5.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9

其他权力

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部门规章】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第121号)

第二条第一款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其执业和管理状况作出评价;

第四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第十二条第一款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二个等次。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律师事务所的考核等次评定后,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考核结果在本地律师工作管理网站上予以公示。

1.检查责任:对律师事务所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通报责任:对考核结果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

3.归档责任:在考核后,对相关内容的相关资料进行归档。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法定执法检查权实施执法检查的;

2.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执法检查的;

3.不按法定程序实施执法检查的;

4.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5.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30

其他类

法律职业证书备案

【部门规章】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2002年司法令第74号)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年度备案制度。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年度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年度备案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已经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变更备案制度。证书持有人当在职业变更后30日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变更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证书持有人职业变更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备案结果,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对执业活动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未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的;

4.对法律援助机构的援助活动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31

其他权力

对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的处理

【部门规章】《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4号)

第七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一)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二)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的;(三)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四)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的;(五)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协助他人抄袭本人答案的;(六)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条形码或者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八)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一)由他人冒名顶替或者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的;(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三)故意妨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四)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五)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二)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三)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受理责任:审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和有关证据及处理意见,决定是否受理。

2.调查责任: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司法厅可以根据需要直接调查取证。

3.告知责任:对应试人员作出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应试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应试人员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应当制作《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权利告知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应试人员。送达时应当填写《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文书送达回证》。

4.听证责任:应试人员对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听证程序参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进行。

5.决定责任:经审查、核实或者听证,应当作出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并载明以下事项:①应试人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②违纪行为的事实和证据;③处理的依据和种类;④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⑤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6.送达责任:在法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应试人员,并填写《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文书送达回证》。

7.事后监管责任:应当将有关处理情况通报应试人员所在单位。将本地区考试违纪的情况及处理结果报司法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理的违纪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理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处理的。

3.因处理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考试工作人员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故意诬陷。

6.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调查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司法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对具有党员身份违反党纪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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