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400087/2023-00075 | 发文时间 | 2023-07-10 |
发布机构 | 固原市医疗保障局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固原市医疗保障局动态调整权责清单指导目录的公告 |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工作部门权责清单管理办法》和市委有关要求,我局积极推进权责清单标准化、规范化建设,结合工作实际,动态完善了《固原市医疗保障局本级权责清单及行业系统权责清单指导目录》(2023年版),现予公布。
后期,我局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调整和职责任务变化等情况,对《固原市医疗保障局本级权责清单及行业系统权责清单指导目录》实施动态调整。
附件:固原市医疗保障局本级权责清单及行业系统权责清单指导目录(2023 版)
固原市医疗保障局
2023年7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固原市医疗保障局本级权责清单及行业系统权责清单指导目录(2023版)
序 号 | 职权 类型 | 职权名称 | 子项 名称 | 基本 编码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行使内容 | 备注 |
1 |
行政 处罚 |
以欺诈、伪造证 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行为的处罚(仅指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 | 0247 0010 00 | 医疗 保障 行政 部门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8 年修正)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 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 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 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 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 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 进法》 (201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38 号)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 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基本医 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 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支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 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202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35 号)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伪造、变造、 |
市级 |
负责本区域内社会保险 (仅指医疗保险、生育保 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 构、药品经营单位的违法 行为的行政处罚。 | ||
县级 | 负责本区域内社会保险 (仅指医疗保险、生育保 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 构、药品经营单位的违法 行为的行政处罚。 |
序号 | 职权 类型 | 职权名称 | 子项 名称 | 基本 编码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行使内容 | 备注 |
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 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 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 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 处骗取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 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 律、行政法规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第二款 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 基金为目的,实施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 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第一款 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 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 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 回,处骗取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 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涉及医疗 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 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 |
序号 | 职权 类型 | 职权名称 | 子项 名称 | 基本 编码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行使内容 | 备注 |
2 |
行政 处罚 |
以欺诈、伪造证 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 险 待 遇 的 处 罚( 仅 指 医 疗 保险、生育保险基金) |
0247 0020 00 |
医疗 保障 行政 部门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8 年修正)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 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 进法》 (201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38 号)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 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基本医 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 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支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 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202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35 号)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伪造、变造、 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 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 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 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 处骗取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 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 6 个月以上 1 |
市级 |
负责本区域内经办机构、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 骗取医疗保险的行政处 罚。 | ||
县级 |
负责本区域内经办机构、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 骗取医疗保险的行政处 罚。 |
序号 | 职权 类型 | 职权名称 | 子项 名称 | 基本 编码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行使内容 | 备注 |
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 律、行政法规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第二款 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 基金为目的,实施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 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第一款 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 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 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 回,处骗取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 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涉及医疗 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 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 执业资格。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 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97 号公布 2021 年 8 月 20 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 骗取生育 保险待遇的, 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 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 |
行政 处罚 | 缴费单位伪造、 变造社会保险登记等情形的处罚( 仅 指 医 疗 保 险、生育保险基金) |
0247 0030 00 |
医 疗 保 障 行 政 部门 | 【部门规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1999 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3 号)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 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 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 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 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 市级 | 按照社会保险(仅指 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统 筹地管理原则,对社会保 |
序号 | 职权 类型 | 职权名称 | 子项 名称 | 基本 编码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行使内容 | 备注 |
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 予警告,并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 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 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 险关系属于本辖区的缴 费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
县级 | 按照社会保险(仅指 医疗保 险、生育保险)统 筹地管理原则,对社会保 险关系属于本辖区的缴 费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 处罚。 | ||||||||
4 |
行政 处罚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 记或者注销登记 等 情 形 的 处 罚( 仅 指 医 疗保险、生育保险) | 0247 0040 00 | 医疗 保障 行政 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 年 修正)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由 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 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 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 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4 年国 务院令第 423 号)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 缴纳的社会 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 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 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 市级 | 按照社会保险(仅指医疗 保 险、生育保险)统筹地 管理原则,对社会保险关 系属于本辖区的缴费单 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
县级 | 按照社会保险(仅指医疗 保险、生育保险)统筹地 管理原则,对社会保险关 系属于本辖区的缴费单 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序号 | 职权 类型 | 职权名称 | 子项 名称 | 基本 编码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行使内容 | 备注 |
5 |
行政 处罚 |
缴费单位迟延缴 费,伪造、变造、 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 不设账册致使社 会保险费缴费基 数无法确定的处罚(仅指医疗保 险、生育保险) |
0247 0050 00 |
医疗 保障 行政 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 年 修正)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的, 由社会保 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 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 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 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 年国务院令 第 259 号)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 的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 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 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 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 |
按照社会保险(仅指医疗 保 险、生育保险)统筹地 管理 原则,对社会保险关 系属于本辖区的缴费单 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
县级 |
按照社会保险(仅指医疗 保险、生育保险)统筹地 管理原则,对社会保险关 系属于本辖区的缴费单 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
6 |
行政 处罚 |
对个人造成医疗 保障基金损失、骗取医保基金违法行为的处罚 |
0247 0060 00 |
医疗 保障 行政 部门 | 【行政法规】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202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35 号) 第四十一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 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 3 个月 至 12 个月: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 (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 |
市级 |
负责本区域内个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骗取医保基金违法行为的处罚 |
序号 | 职权 类型 | 职权名称 | 子项 名称 | 基本 编码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行使内容 | 备注 |
6 | 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前款规定 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 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 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 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 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 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 款。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医疗保 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办法》 (2021 年宁夏回族 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118 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 进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县级 |
负责本区域内个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骗取医保基金违法行为的处罚 | ||||||
7 |
行政 处罚 | 对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0247 0070 00 | 医疗 保障 行政 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 进法》 (201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38 号)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药品采购投标 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 |
序号 | 职权 类型 | 职权名称 | 子项 名称 | 基本 编码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行使内容 | 备注 |
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中标 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 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对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 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 五年内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017 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 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 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 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 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 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 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 例》 (2017 年国务院令第 676 号)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 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 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 |
市级 |
负责本区域内对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
县级 |
负责本区域内对参加药品 采购投标的投标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序号 | 职权 类型 | 职权名称 | 子项 名称 | 基本 编码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行使内容 | 备注 |
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 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 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 1 年至 3 年内参加依法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 件骗取中标; (二)3 年内2 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 失 30 万元以上; (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 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3 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 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 照。 | |||||||||
8 | 行政 处罚 | 对定点医疗、医 药机构违法违规 操作造成医保基金损失行为的处罚 |
0247 0080 00 |
医疗 保障 行政 部门 | 【行政法规】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202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35 号)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 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 律、行政法规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 ( 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 | 市级 |
负责本区域定点医疗、 医 药机构的处罚 |
序号 | 职权 类型 | 职权名称 | 子项 名称 | 基本 编码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行使内容 | 备注 |
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 ( 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 (四)串换药品、 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 (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 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提供便利; (六)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 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 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 他法律、行政法规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 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 作; ( 二)未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 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 库记录等资料; ( 三)未按照规定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 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 (四)未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 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 (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 信息; (六)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未经参保人员或 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 |
县级 |
负责本区域对定点医疗、 医药机构的处罚 |
序号 | 职权 类型 | 职权名称 | 子项 名称 | 基本 编码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行使内容 | 备注 |
外的医药服务; (七)拒绝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 虚假情况。 第四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 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 取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 停相关责任部门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 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 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 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97 号,2021 年 8 月 20 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有下列 行为之一, 造成基金损失的, 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以 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生育 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资格: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生育医疗费或者计划 生育手术费列入基金支付的; (二)将不属于基金支付范围的生育医疗费用列入基 金支付的; (三)出具相关虚假证明或者虚假收费凭证的; (四) 其他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 |
序号 | 职权 类型 | 职权名称 | 子项 名称 | 基本 编码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行使内容 | 备注 |
9 | 行政 处罚 |
对医保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 药品经营单位骗取医保基金行为 的处罚 |
0247 0090 00 | 医疗 保障 行政 部门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8 年修正)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 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 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 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 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 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 进法》 (201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38 号)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 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基本医 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 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支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 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医疗保 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办法》 (2021 年宁夏回族 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118 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 进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市级 | 负责本区域内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处罚 |
由其 他类 别 “医 疗保 险违 法违 规行 为的 处 理” (10 1101 4000 )改 为行 政处 罚 | |
县级 |
负责本区域内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处罚 | ||||||||
10 | 行政 处罚 |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处罚 | 0208 0640 00 | 【行政法规】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202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35 号)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本 |
序号 | 职权 类型 | 职权名称 | 子项 名称 | 基本 编码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行使内容 | 备注 |
10 | 行政 处罚 |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处罚 | 0208 0640 00 | 医疗 保障 行政 | 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 障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救助办法》 (2015 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78 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救助对象采取虚报、 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医疗保障 部门决定停止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可 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市级 |
负责本区域内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处罚 | ||
县级 |
负责本区域内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处罚 | ||||||||
11 | 行政 强制 | 对可能被转移、 隐匿或者灭失的社会保险基金相 关资料予以封存(仅指医疗保险、生育保险、 医疗救助基金) | 0347 0010 00 | 医疗 保障 行政 部门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8 年修正)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 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一)查阅、 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 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行政法规】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202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35 号)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 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 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 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 设区的市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指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基金)基金监督检查时可采取该强制措施。 |
序号 | 职权 类型 | 职权名称 | 子项 名称 | 基本 编码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行使内容 | 备注 |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 封存; (六)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 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指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基金)基金监督检查时可采取该强 制措施。 | |||||||
12 |
行政 给付 |
社会保险待遇支付(仅指医疗保险、生育保险) |
0547 0010 00 |
医疗 保障 行政 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 年 修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 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 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 工作。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009 年修 正)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 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 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 保险待遇: ( 一)退休; (二) 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 患职业病; (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 规规定。 |
市级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 由社 会保险(仅指医疗保险、 生育保险)统筹地社保经 办机构办理。 | ||
县级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 由社 会 保险(仅指医疗保险、 生育保险)统筹地社保经 办机构办理。 |
序号 | 职权 类型 | 职权名称 | 子项 名称 | 基本 编码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行使内容 | 备注 |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 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97 号,2021 年 8 月 20 日修正) 第十三条 参保职工依法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 计划生育手术后报销有关费用的, 由本人或者代办人持 有效的生育服务单、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 (推断)书或者疾病诊断证明书、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发 票,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相关证明、票据进行核 实。符合有关规定的,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当场办理 相关手续; 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需要补充有关证明材料 的,应当一次告知当事人相关理由或者需要补正的全部 内容。 | |||||||||
13 |
行政 给付 |
医疗救助资金的给付 |
0508 0040 00 |
医疗 保障 行政 部门 | 【行政法规】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2014 年国 务院令第 649 号)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 保障家庭成员;(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提 出,经审核、公示后, 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 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 救助, 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地方政府规章】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救助办法》 (2015 年 自治区政府令第 78 号) 第四条第一款 医保部门负责医疗救助的具体管理 工作。 |
县级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给付 |
序号 | 职权 类型 | 职权名称 | 子项 名称 | 基本 编码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行使内容 | 备注 |
14 |
行政 检查 |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仅指医疗保险、生育保险、 医疗救助基金) |
0647 0010 00 |
医疗 保障 行政 部门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8 年修正)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 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 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 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 进法》 (201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38 号)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 门应当提高医疗保障监管能力和水平,对纳入基本医疗 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加强监 督管理,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 【行政法规】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202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35 号) 第六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 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 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 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障、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 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分工协作、相 |
市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指医疗保险、生育 保险、医疗救助基金)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 保险(指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基金)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
序号 | 职权 类型 | 职权名称 | 子项 名称 | 基本 编码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行使内容 | 备注 |
互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案件移送等机制,共同做好医 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 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督,规范医疗 保障经办业务,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 为。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对跨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 用行为,由共同的上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 保障行政部门检查。 | |||||||||
15 |
行政 检查 |
社会保险稽核 (仅指医疗保险、 生育保险) |
0647 0020 00 |
医疗 保障 行政 部门 | 【部门规章】 《社会保障稽核办法》 (2003 年劳 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 稽核工作。县 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 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 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 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账册、会计 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 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 (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 |
市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 保 险(仅指医疗保险、生 育保 险)稽核检查工作。 | ||
县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 保 险(仅指医疗保险、生 育保 险)稽核检查工作。 |
序号 | 职权 类型 | 职权名称 | 子项 名称 | 基本 编码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行使内容 | 备注 |
16 |
行政 检查 |
对药品、医用耗 材价格进行监测和成本调查 |
0647 0030 00 |
医疗 保障 行政 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 进法》 (201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38 号) 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供求监测体系,及 时收集和汇总分析药品供求信息,定期公布药品生产、 流通、使用等情况。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药品采购投标 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 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 竞标的, 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中 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 十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对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 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 至五年内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1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31 号) 第八十四条 国家完善药品采购管理制度,对药品价格进行监测,开展成本价格调查,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垄断、哄抬价格等药品价格违法行为,维护药品价格秩序。 |
市级 |
负责建立本区域药品医用耗材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制度并实施监测调查。 | ||
县级 |
落实执行自治区、市级有关药品医用耗材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制度并实施监测 | ||||||||
17 |
行政 检查 |
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进行监督管理 |
0647 0040 00 |
医疗 保障 行政 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38 号)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医疗保障监管能力和水平,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 | 市级 | 负责本区域内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进行监督管理 |
序号 | 职权 类型 | 职权名称 | 子项 名称 | 基本 编码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行使内容 | 备注 |
县级 | 负责本区域内纳入基本医 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 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进行监督管理 | ||||||||
18 |
行政 检查 | 对药品上市许可 持有人、药品和 医用耗材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向 医药价格主管部 门提供其药品医用耗材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的监督检查 |
0647 0050 00 |
医疗 保障 行政 部门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1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31 号) 第八十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 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药品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 第八十四条 国家完善药品采购管理制度,对药品 价格进行监测,开展成本价格调查,加强药品价格监督 检查,依法查处价格垄断、哄抬价格等药品价格违法行为,维护药品价格秩序。 |
市级 | 负责本区域、跨区域的监督检查 | ||
县级 |
负责本区域、跨区域的监督检查 | ||||||||
19 | 行政 检查 | 对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行为合规性的监督检查 | 0647 0060 00 | 医疗 保障 行政 部门 | 【行政法规】《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国 纠办发〔2010〕6 号) 第八条 价格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药品集中采 购过程中的价格、收费行为。 第十二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对象是: (一)组织药品集中采购的政府部门和公务员; (二)实施药品集中采购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选聘 人员; (三)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 企业及其工作人员 | 市级 | 负责本区域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行为合规性的监督检查 |
序号 | 职权 类型 | 职权名称 | 子项 名称 | 基本 编码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行使内容 | 备注 |
第十三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执行上级部署、相互 协作配合的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质量优先、价格合理 "原则的情况; (四)相关单位和个人遵纪守法和廉洁从政从业的情 况; (五)医疗机构参与药品集中采购并按照合同约定使 用入围药品的情况; (六)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参与竞标和履行采购配 送合同的情况。 第十四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主要方式是: (一)组织网上监管、专项检查和重点督查; (二)受理投诉、申诉和举报; (三)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和问题,通报典型案 件; (四)推动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有关规章制 度;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时,可以依法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账目、电子 信息数据等,要求有关单位或人员就相关问题作出解释 说明,商请有关职能部门或者专业机构给予协助。 第八十四条 国家完善药品采购管理制度,对药品价格进 |
县级 |
负责本区域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行为合规性的监督检查 |
序号 | 职权 类型 | 职权名称 | 子项 名称 | 基本 编码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行使内容 | 备注 |
行监测,开展成本价格调查,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依法 查处价格垄断、哄抬价格等药品价格违法行为,维护药品价 格秩序。 【行政法规】《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规范(试 行)》 (卫规财发〔2012〕86 号)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监督机构对参与集中采购工 作的部门、机构、人员以及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建立集中采购工作流程、监督制度和 多重复核制度,使每个环节和程序都处于监督之下。 【规范性文件】《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 (医保发〔2020〕35 号) 一、《国家医疗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 编制规定》 (厅字〔2018〕64 号)规定: 国家医疗保 障局制定药品、医用耗材的招标采购政策并监督实施,指导药品、医用耗材招标采购平台建设。 二、各级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职能配置、机构设置 和人员编制规定》。 【规范性文件】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人民政府办 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医疗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党办〔2018〕134 号) (六)拟订全区药品、医用耗材的招标采购政策并 监督实施,指导药品、医用耗材招标采购平台建设。 |
序号 | 职权 类型 | 职权名称 | 子项 名称 | 基本 编码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行使内容 | 备注 |
20 |
行政 检查 |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 |
0608 0020 00 |
医疗 保障 行政 部门 |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救助办法》 (2015 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78 号)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 一站式"服务窗口办理审核、诊疗、结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
市级 |
检查医疗救助基金 | ||
县级 |
检查医疗救助基金 | ||||||||
21 | 其他 类别 | 政府定价(医疗 服务项目定价) | 1047 0010 00 | 医疗 保障 行政 部门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1997 年)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 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条例》(2017 年) 第十四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 府定价: ( 一) 重要公用事业; (二)重要公益性服 |
序号 | 职权 类型 | 职权名称 | 子项 名称 | 基本 编码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行使内容 | 备注 |
务;(三)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 的商品和服务;(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实行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 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目录管理,具体项目和权限以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定 价目录为依据。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 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 号) 三、建立健全政府定价制度,使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十)推进政府定价项目清单化。……凡是政府定价项 目,一律纳入政府定价目录 管理。目录内的定价项目, 要逐项明确定价内容和定价部门,确保目 录之外无定价权,政府定价纳入权力和责任清单。 | 市级 | 基本医疗服务价格的辖区 内非三级甲等公立医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价格 |
序号 | 职权 类型 | 职权名称 | 子项 名称 | 基本 编码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行使内容 | 备注 |
22 |
其他 类别 |
社会保险 登记、 申报核定 (仅指 医疗保险、生育 保 险) |
1047 0020 00 |
医疗 保障 行政 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 年 修正)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 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 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二款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 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三十 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行政法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 年国务院令第 259 号) 第七条第一款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部门规章】《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9 年劳动保障部令第 1 号) 第五条第一款 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 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 起 30 日内,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 险登记。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 当依据条例第八条,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件和资料 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
市级 |
缴费单位应向社保(仅指 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关 系统筹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 | ||
县级 |
缴费单位应向社保(仅指 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关 系统筹地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申请办理 |
序号 | 职权 类型 | 职权名称 | 子项 名称 | 基本 编码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行使内容 | 备注 |
23 |
其他 类别 |
社保关系转移接 续 ( 仅 指 医 疗 保 险、生育保险) |
1047 0030 00 |
医 疗 保 障 行 政 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 年 修正)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
市级 | 缴费单位或个人应向社保(仅指医疗保险、生育保 险) 关系统筹地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申请办理 | ||
县级 | 缴费单位或个人应向社保 (仅指医疗保险、生育保 险) 关系统筹地社会保险 经办机 构申请办理 | ||||||||
24 |
其他 类别 |
建立医疗卫生机 构、人员等信用 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 享平台,对其失信行为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 戒。 |
1047 0040 00 |
医 疗 保 障 行 政 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 进法》(201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38 号)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 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
市级 | 在本辖区建立医疗卫生机 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家、 自治区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 ||
县级 | 遵照执行国家、自治区、 市级有关医疗卫生机构、 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纳入 全 国 信 用信 息 共 享 平 台,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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