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400013/2025-00017 | 发文时间 | 2025-01-22 |
发布机构 | 固原市生态环境局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固原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固环罚字〔2025〕01-3号) |
郭宗跃:
身份证号:410928198808264817
地址: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胡状镇后胡状村155号。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
2024年6月20日,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经检刑行意[2024]5号)要求我局对8.15固原市原州区污染环境案中不予起诉的案件当事人(参股人)孟东海、孟飞翔、郭宗跃依据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行政责任。2024年7月12日、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分别对8.15固原市原州区污染环境案参股人孟东海、孟飞翔、郭宗跃进行了补充调查,发现固原市两名嫌疑人(另案处理)伙同省外人员(三名参股人员孟东海、孟飞翔、郭宗跃)在未取得生产排污许可的情况下,自2022年6月至2023年8月期间,分别在固原市原州区官厅镇东峡村、头营镇二营村、海原县三河镇红城村,租用远离居民区的空闲厂房、养殖场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危险化学品乙硫醇,在生产过程中将产生的废液、废渣等通过暗管、掩埋等方式处置,对土壤造成一定的污染。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为凭。现场照片8张8页,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1份,现场检查记录1份4页,对郭宗跃调查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了当事人租用远离居民区的空闲厂房、养殖场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危险化学品乙硫醇,在生产过程中将产生的废液、废渣等通过暗管、掩埋等方式处置,对土壤造成一定的污染的事实。当事人郭宗跃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了该当事人是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合法的被处罚主体的事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
我局于 2024年12月18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固原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固环罚告字〔2024〕12-3号)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当事人孟东海于2024年12月24日提出听证要求,我局于2025年1月9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制作了听证笔录,2025年1月20日,我局召开案件集体讨论会,讨论决定鉴于8.15固原市原州区污染环境案中刘汉、高文宝、王永飞为主犯,当事人孟东海、孟飞翔、郭宗跃为从犯,综合考虑孟东海、孟飞翔、郭宗跃三人违法情节和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采纳了当事人部分陈述申辩意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十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及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四固体、危险废物、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1严重情节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当事人郭宗跃贰拾伍万元罚款。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下列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户 名: 固原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
收款银行: 宁夏银行固原分行营业部
账 号: 36000141100000074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固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电话: 0954-2688706 联系人:王忠海
地 址: 固原市民生大厦713室 邮政编码: 756000
固原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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