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400013/2025-00060 | 发文时间 | 2025-05-16 |
发布机构 | 固原市生态环境局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固原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固环罚〔2025〕08号 |
当事人名称:固原天豹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泰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00MA75WXRG18
地址:固原市原州区上海路固原汽车站西南侧
2024年1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检查(勘察)时,发现你公司在机动车排放检验过程中,对部分OBD检验不合格车辆使用OBD屏蔽器干扰车载OBD诊断系统,使被检验车辆通过OBD检验。2024年11月15日,我局对你公司立案调查,经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在机动车排放检验过程中,使用的2台OBD屏蔽器具有未连接车辆OBD时数据生成的功能及连接车辆OBD时能够篡改被检测车辆OBD检测数据的功能,且2台OBD屏蔽器凭空生成的发动机电控单元(CALID)值为3I1GK64593720853的匹配条数为654条,对650辆被检测车辆出具了虚假《在用车检验(测)报告》。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合法设立和经营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2024年11月14日制作的授权委托书5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5份,证明受委托人具有代表委托人配合固原市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工作,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
3.2024年11月14日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该公司所在位置的四至环境、企业内部生产空间布置等情况;
4.2024年11月14日、18日在固原天豹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安全技术科提取的监控照片2份2页,证明该公司工位员在检测车辆时使用OBD屏蔽器;
5.2024年11月14日对该公司经理蔡志文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该公司在检测机动过程中,使用OBD屏蔽器干扰车载OBD诊断系统的事实;
6.2025年03月26日对该公司经理蔡志文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该公司在使用OBD屏蔽器检测机动车出具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数量及收取检测费情况;
7.2025年03月24日至25日对该公司工位员马军和王锐、副经理王永权及车间主任张晓宁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该公司在检测机动过程中,使用OBD屏蔽器干扰车载OBD诊断系统的事实;
8.《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25〕数鉴字第12号)1份,证明2台OBD屏蔽器(OBDⅡ)具有未连接车辆OBD时数据生成的功能(凭空生成的发动机电控单元CALID值为3I1GK64593720853)及连接车辆OBD时能够篡改被检测车辆OBD检测数据的功能;
9.《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25〕数鉴字第13号)1份,证明该公司采用稳态工况法检测的车辆中,其中被检测车辆发动机电控单元CALID值为3I1GK64593720853的匹配条数为453条;
10.《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25〕数鉴字第13-1号)1份,证明该公司采用加载减速工况法、双怠速法、自由加速法检测的车辆中,其中被检测车辆发动机电控单元CALID值为3I1GK64593720853的匹配条数为201条;
11.2025年3月5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向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出具的《回函》(鼎诚中心函〔2025〕241号)1份,证明你公司使用2台OBD屏蔽器内只有数值为“3I1GK64593720853”的CALID号。
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I站)环保检验工作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检验机构存在以下行为的,视为存在伪造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报告等弄虚作假行为:(八)安装检验作弊设备或者采用作弊软件、程序等手段篡改或伪造检验数据和结果”的规定,你公司上述行为属于“出具虚假报告”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针对上述违法行为,你公司立即组织集中学习,采取现场培训、模拟测试等方法进行了自行整改;随后又按照我局下达的《固原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固环责改字〔2024〕26号)要求,立即完成了整改。
2025年4月25日以《固原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固环罚告〔2025〕08号)告知你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听证权。你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公司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以上事实有《固原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固环责改字〔2024〕26号)和《固原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固环罚告〔2025〕08号 )及其送达回证以及你公司2024年11月18日向我局报送的自行《整改报告》(宁天固检发〔2024〕38号)、2024年12月4日向我局报送的《整改报告》(宁天固检发〔2024〕40号)材料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及《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量裁权适用标准》二、大气污染防治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序号‘22’,违法情节‘一般’,违法程度‘能及时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的规定,经集体讨论,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叁万玖仟肆佰捌拾壹元贰角(39481.20元);
2.处贰拾万元罚款(20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逾期不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户 名: 固原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
收款银行: 宁夏银行固原分行营业部
账 号: 36000141100000074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固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郭荣军 电 话:0954-2688709
地 址:民生大厦712室 邮政编码:756000
固原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0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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