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640400013/2026-00032 | 发文时间 | 2026-02-12 |
| 发布机构 | 固原市生态环境局 | 文 号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 标 题: | 固原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固环罚〔2026〕01号) | ||
固环罚〔2026〕01号
当事人名称:固原六盘山淀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立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0022846352X4
地址:固原市原州区中河乡黄沟村
2025年 1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在利用淀粉混合汁水灌溉厂区北侧的还田地块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淀粉混合汁水(废水),淀粉混合汁水沿地埂溢流至该地块西侧的季节性溪流中,随溪流向北流至彭黑公路旁种植苗木的农田。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1月14日你公司提供的固原六盘山淀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你公司合法设立、经营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2025年11月14日你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2页、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受委托人王卓明代表你公司配合固原市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工作,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
3、2025年1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5张5页及视频,证明你公司北侧的还田地块旁的小路及溪流旁有淀粉混合汁水溢流痕迹以及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执法检查过程及现场情况;
4、2025年11月14日你公司提供的《固原六盘山淀粉有限公司2018年“一企一策”实施方案》部分内容1份14页,证明你公司生产淀粉时产生的混合汁水应按照“一企一策”实施方案还田利用,不得向外环境排放;
5、2025年1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固原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4页、《固原市生态环境局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1页,证明你公司厂区建设和地块方位及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执法检查等情况;
6、2025年11月14日提取的你公司生产台账记录及还田灌溉台账记录,证明你公司2025年秋季生产和还田灌溉情况;
7、2025年1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受委托人王卓明制作的《固原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8页,证明你公司受委托人王卓明对在利用淀粉混合汁水灌溉厂区北侧的还田地块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淀粉混合汁水,淀粉混合汁水沿地埂溢流至该地块西侧的季节性溪流中,随溪流向北流至彭黑公路旁种植苗木的农田的认可。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1月14日依法向你公司直接送达了《固原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固环责改〔2025〕16号),你公司按要求完成了改正。
我局于2026年1月5日以《固原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固环罚告〔2026〕01号)告知你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听证权。你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公司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力。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固原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固环责改〔2025〕16号)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于2025年11月14日对你公司违反违反水污染防治制度的环境违法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提出责令改正要求;
2、2025年11月19日制作的《固原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3页、现场照片2张,证明你公司按照《固原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固环责改字〔2025〕16号)要求完成了改正。
3、《固原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固环罚告〔2026〕01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于2026年1月5日告知你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听证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一、水污染防治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序号19,违法情节‘一般’,违法程度‘能及时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的规定,经集体讨论,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壹拾贰万元的罚款。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户 名:固原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
收款银行: 宁夏银行固原分行营业部
账 号:36000141******074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固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胡旭昕 电 话:0954-2688709
地 址:民生大厦708室 邮政编码:756000
固原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2月9日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主办:固原市人民政府 承办:固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运行管理:固原市电子政务中心
电话:(0954)2088323 电子信箱:gysdzzw@126.com
宁ICP备19000827号-3 网站标识码:6404000021
宁公网安备6404020200000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