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400016/2021-00042 发文时间 2021-09-26
发布机构 固原市水务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固原市水务局行政处罚情况检查制度
固原市水务局行政处罚情况检查制度

固原市水务局行政处罚情况检查制

第一条 为加强水行政处罚及执法监督工作,规范行使行政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行政处罚及执法监督工作,坚持依法规范、公开透明、全程监督、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学习、掌握由本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四条监督检查各县(区)行政执法工作是否为有效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而制定了工作计划、方案及内部工作程序。

第五条监督检查各县(区)行政执法机关的队伍建设、执法人员的素质情况,以及执法手段是否运用得当和执法设施是否完备。

第六条监督检查各县(区)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真正得到了全面的落实。

第七条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违法案件,进行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合理、公正,是否及时。

第八条检查了解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如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运用中是否协调,与其他部门在管理上的关系是否协调等等。

第九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对应违法事实,按照审核确定的处罚标准和处罚流程运行办理,做到及时、准确。

第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变更案由、撤销立案、变更处罚金额的,应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执法部门说明原因,报备档案。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人员须持自治区政府法制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和执法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三条 市、县水行政执法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调整和执法实践,及时更新、优化处罚标准,经初审,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执行。  

第十四条 各县(区)水务局行政处罚过程中出现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等异常情况,对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的理由和原因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的,由市水务局及时跟踪调查。  

第十五条 将各县(区)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由市局法规与执法监督处、纪检监察室分别按职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各县(区)执法处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一)通过巡查发现、群众投诉、媒体报道、上级交办或部门转办等渠道获取的案源,未及时办理的。  

(二)行政处罚过程中出现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变更案由、撤销立案、处罚标准违规、办理超时等违法违规情形,经查实系故意或经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  

(三)对群众投诉不及时调查处理和回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  

(五)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干扰、阻碍监督人员调查的。  

(七)其它应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七条 根据执法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违法违规的性质、情节、后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分别采取如下方式追究相应责任:  

(一)责令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  

(二)告诫。  

(三)通报批评。

(四)扣除相关部门年度考核的相应分值。  

(五)离岗培训。

(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的,应依规依纪追究相关责任,并由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固原市水务局行政执法记录信息调阅监督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查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档案不得对外提供。档案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档案管理规定和本规定,建立健全查阅登记簿,做好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的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查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局案件承办人因工作需要查阅案卷档案,可直接查阅,档案不得带离档案室。需复印档案资料的,报案件分管局长批准。

第四条  公安、检察院、法院、国家安全、纪检监察、审计机关等有关单位因工作需要申请查阅案件档案的,凭单位介绍信及申请人有效证件查阅、复印。

第五条  申请人或其代理律师申请查阅本单位(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结论性文件的,凭单位介绍信及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查阅。可以摘抄或复印处罚决定书等结论性文件。

代理律师应提供委托书、授权书、律师执业证。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查阅本单位(人)进入行政诉讼复议程序后的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除本局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且经分管局长批准借阅外,行政处罚案卷档案一律不得外借。

第八条  对查阅的案卷档案不得擅自拆解、涂改、勾画、增加或抽取案卷材料。

第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和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条  申请人查阅、复制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归档的案件档案,应视情况分别处理。

公安、检察院、法院、国家安全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等有关单位申请查阅、复制的,由该案件主办人参照本规定第四条办理。

申请人或其代理律师申请查阅本单位(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由该案件主办人参照本规定第五条办理。

第十一条  外地水利部门来函索要案件档案法律文书或其他证明材料,根据外调要求,由案件主办人按规定复印寄送,或通知该单位派人阅卷。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案件资料的查阅、复印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固原市水务局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音像记录工作,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是指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活动中,通过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对执法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收集、固定、保存证据,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查询的记录方式。

第三条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应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视听资料的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第四条 在实施以下执法管理活动时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一)现场处理违法行为或进行检查;

(二)实施简易程序行政处罚;

(三)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四)实施查封、扣押物品等行政强制措施;

(五)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六)举行听证;

(七)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方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八)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执法的;

(十)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实施重大行政执法行动或者紧急行动;

(十一)其他执法人员认为应当进行音像记录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执法人员开展执法音像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实施执法行为时开始,至执法行为结束时停止。

非因技术原因不得中止录制或继续录制,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检查场所变化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执法单位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六条执法音像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人员信息;

(二)执法行为的时间、地点;

(三)执法事项;

(四)行政相对人信息,执法现场信息;

(五)与执法过程和目的有关的信息;

(六)执法文书送达信息;

(七)执法人员认为需要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执法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私自保存,应当在24小时内移交本单位保管员,统一存储在指定存储设备集中保管。

执法音像记录应备份管理,备份件存储在其他存储设备。

第八条作为案件证据使用的执法音像记录,应当制作书面说明材料,写明记录人、记录时间、记录地点、执法事项、执法相对人等信息。执法音像记录和文字说明材料一并附卷保管。

第十一条 作为案件证据使用的执法音像记录的保存期限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其他执法音像记录长期保存。

第十二条 因工作需要查阅执法音像记录,应当经执法单位负责人同意,并由保管员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未经执法单位负责人同意,不得擅自对外复制、传播执法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执法音像记录,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执法音像记录,造成涉法信访、投诉案件工作被动的;

(二)因不规范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引发网络、媒体负面报道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执法音像记录内容,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执法音像记录进行删减、修改、毁损,弄虚作假的;

(五)因保管不当致使执法音像记录缺失,造成不良工作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执法音像记录管理要求,应予追究的。

第十七条 本制度从印发之日起执行,各县区水务部门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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