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400023/2024-00092 | 发文时间 | 2024-08-08 |
发布机构 | 固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以案释法:固原市原州区某烟酒经销部侵犯“五粮春”等白酒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
一、基本案情
2024年7月8日,固原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固原市原州区某烟酒经销部侵犯“五粮春”等白酒注册商标专用权案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37瓶;罚款12310元的行政处罚。
二、调查经过
2024年6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工作人员的配合下,依法对固原市原州区某经销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存放:1.6瓶“天之蓝”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480ml,生产日期20210318;2.8瓶“舍得”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200226;3.6瓶“五粮春”白酒,酒精度50%vol,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201012;4.4瓶“五粮春”白酒,酒精度50%vol,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210518;5.5瓶“五粮春”白酒,酒精度45%vol,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180806;6.1瓶“五粮液 1618”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190427;7.3瓶“剑南春”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200519;8.2瓶“剑南春”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180302;9.2瓶“泸州老窖(特曲)”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110927。经上述厂家打假工作人员现场鉴定以上产品均不是相应厂家生产,系假冒厂家注册商标之产品,并出具《鉴定证明书》(或《鉴定报告》/《辨认意见书》)。
三、处理结果
当事人销售侵犯“五粮春”等白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侵犯“五粮春”等白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本局的调查,主动说明涉案白酒的来源,并且涉案白酒未销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74条仲裁量阶次【从轻】的处罚标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的罚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给予当事人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37瓶;2.罚款12310元的行政处罚。
四、典型意义
本案中,执法部门能不机械的适用单行法的具体罚则,还能积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一般规则,在作出行政处罚时,能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准确适用过罚相当原则,积极促进公正执法、精准执法,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合理期待;而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不仅获得当事人的认可与配合,也会对社会公众的朴素价值观带来积极的影响。使行政处罚的实施既有力度、也有温度,实现良法善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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