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400023/2023-00249 发文时间 2023-11-13
发布机构 固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宁固知法裁字【2023】02号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宁固知法裁字【2023】02号



  案号:宁固知法裁字【2023】02号

  

请求人:宁夏鹿盘山饮用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王军

住所: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大店村

委托代理人:/

被请求人:宁夏佳和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常苏林

住所:固原市原州区清水河工业园区中心路28号

委托代理人:周启凡(宁夏佳和源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案由:宁夏鹿盘山饮用水有限公司与宁夏佳和源食品有限公司间的“矿泉水桶(环月)(专利号:ZL 2021 3  0539834.0外观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矿泉水桶(环月)专利(专利号:ZL 2021 3  0539834.0)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397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并于2023年10月16日进行了合议,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22年1月14日授予请求人矿泉水桶(环月)专利证书,2023年8月,请求人在流通市场发现被请求人(宁夏佳和源食品有限公司)的饮用水包装与其公司矿泉水桶(环月)包装一致,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许可擅自使用请求人专利产品并通过该产品获利的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损害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被请求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请求人辩称:桶装水水桶本就是循环使用的,各个厂家品牌不一,在市场流通过程中,一直存在你家换我家的桶,他家又收我家的桶,这类事情一直普遍存在,全国市场均是这样的情况,所有的水桶均是以收取押金的形式存在。其公司并没有生产其专利所代表的桶型,只是桶装水生产厂家,在市场流通过程中其回收的请求人拥有专利的水桶,客户均已向请求人缴纳过水桶押金,相当于变相购买了,客户选择答辩人的产品,用其水桶置换,属于正常的消费权利。所以其对水桶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

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

1.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2.矿泉水桶(环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3.矿泉水桶(环月)外观专利公告;4.矿泉水桶(环月)外观专利年费缴纳发票;5.涉嫌被侵权外观专利产品;6.涉嫌侵权外观专利产品;7.专利权人营业执照;8.专利权人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

1.答辩书;2.被请求人营业执照复印件;3.专利纠纷案件授权委托书;4.委托人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案件分析

  “矿泉水桶(环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 2021 3 0539834.0,是由宁夏鹿盘山饮用水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申请,授权公告日为2022年1月14日,且该专利第3年年费已缴纳,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的要点在于:请求人称被请求人擅自使用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纯净水水桶是否侵犯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损害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合议组对请求人与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前期调查,由被请求人宁夏佳和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的涉案专利水桶(矿泉水桶(环月)),是饮用水用户从请求人宁夏鹿盘山饮用水有限公司抵押取得,随后用户更换饮用桶装水的品牌时为了避免反复押桶造成浪费或其他原因置换给其他品牌方从而在市场流通使用。宁夏佳和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水桶(矿泉水桶(环月))向用户销售饮用水而非饮用水桶,此项有对宁夏佳和源食品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为证,被请求人宁夏佳和源食品有限公司也在答辩书中进行了回应。因此宁夏佳和源食品有限公司成立对水桶的使用行为而非销售行为。根据请求人宁夏鹿盘山饮用水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涉嫌专利侵权产品和被侵权产品、被请求人的答辩书、案件调查笔录,涉案产品除了清洗消毒后商标部分被宁夏佳和源食品有限公司商标遮挡以外,也未对专利产品进行外观上的实质性改变,因此不成立生产制造专利产品。

本局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2.被请求人在使用中并未对该桶的外观设计产生任何实质性改变,属于使用行为而非制造行为。3.被请求人销售的是桶装水,不是销售水桶,涉案专利产品属于水的包装物,属于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请求人投诉的侵权行为不成立,被请求人不具备侵犯请求人外观专利矿泉水桶(环月)(专利号:ZL 2021 3  0539834.0)的行为条件,依法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长:哈军贤  

  审 理 员:白娟  

  审 理 员:张燕

      员:张燕  

  

  固原市知识产权局

  2023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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