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400023/2023-00254 发文时间 2023-11-13
发布机构 固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宁固知法裁字【2023】05号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宁固知法裁字【2023】05号



                              案号: 宁固知法裁字【2023】05号          

  

请求人:宁夏鹿盘山饮用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王军

住所: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大店村

委托代理人:/

被请求人:西吉县吉蕴月亮山饮品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夏孙峰

住所:西吉县新营乡月亮山石岘子

委托代理人:/

案由:宁夏鹿盘山饮用水有限公司与西吉县吉蕴月亮山饮品厂间的“矿泉水桶(环月)(专利号:ZL 2021 3  0539834.0外观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矿泉水桶(环月)专利(专利号:ZL 2021 3  0539834.0)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397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并于2023年10月16日进行了合议,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22年1月14日授予请求人矿泉水桶(环月)专利证书,2023年8月,请求人在流通市场发现被请求人(西吉县吉蕴月亮山饮品厂)的饮用水包装与其公司矿泉水桶(环月)包装一致,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许可擅自使用请求人专利产品并通过该产品获利的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损害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被请求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请求人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10月17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我公司将涉案专利桶进行重新冲洗、消毒、灌水和粘贴本公司商标的行为,并未对该桶的外观设计产生任何实质政变,属于使用行为而并非制造行为。根据桶装水行业的交易习惯和一般日常经验,消费者在饮用水使用完后须退回作为包装物的桶,从而换回押金涉案专利桶只是作为包装物而使用,而并非单独出售或者连带水一起出售。因此,我公司不存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主张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不构成侵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10月17日修正)第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本案中,我公司通过用水容户置换回此涉案专利桶,清洗、消毒、灌水和包装,经销商会在桶身处贴标签,因此并未对该桶的外观设计应生任何实质性改变,公司从事桶装水行业,仅销售桶装水,不销售水桶,涉案专利水桶仅是桶装水的包装物,众所周知,根据桶装水行业特点,水桶作为包装物在水使用完后会予以退回,答辩人的情况也不例外,完全符合该行业交易习惯和一般日常经验,因此,其并不构成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

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

1.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2.矿泉水桶(环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3.矿泉水桶(环月)外观专利公告;4.矿泉水桶(环月)外观专利年费缴纳发票;5.涉嫌被侵权外观专利产品;6.涉嫌侵权外观专利产品;7.专利权人营业执照;8.专利权人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

1.答辩书;2.被请求人营业执照复印件;3.被请求人法人身份证复印件4.桶装水销售明细台账及水桶押金条。

三、案件分析

“矿泉水桶(环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 2021 3 0539834.0,是由宁夏鹿盘山饮用水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申请,授权公告日为2022年1月14日,且该专利第3年年费已缴纳,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的要点在于:请求人称被请求人擅自使用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纯净水水桶是否侵犯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损害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合议组对请求人与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前期调查中发现,在桶装水市场上,由被请求人西吉县吉蕴月亮山饮品厂使用的涉案专利水桶(矿泉水桶(环月)),是饮用水用户从请求人宁夏鹿盘山饮用水有限公司抵押取得,随后用户更换饮用桶装水的品牌时为了避免反复押桶造成浪费或其他原因置换给其他品牌方从而在市场流通使用的。西吉县吉蕴月亮山饮品厂使用涉案专利水桶(矿泉水桶(环月))向用户销售饮用水而非饮用水桶,此项有对西吉县吉蕴月亮山饮品厂的调查笔录和提供的销售台账及押金条为证,被请求人西吉县吉蕴月亮山饮品厂也在答辩书中进行了回应。因此西吉县吉蕴月亮山饮品厂成立对水桶的使用行为而非销售行为。根据桶装水行业的特点、被请求人的答辩书、案件调查笔录,水桶作为桶装水的包装物一般不是次性消耗殆尽的易损品,而是可以多次循环使用的物品,根据请求人宁夏鹿盘山饮用水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涉嫌专利侵权产品和被侵权产品、被请求人的答辩书、案件调查笔录,涉案产品除了清洗消毒后商标部分被西吉县吉蕴月亮山饮品厂商标遮挡以外,也未对专利产品进行外观上的实质性改变,因此不成立生产制造专利产品,

本局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2.被请求人在使用中并未对该桶的外观设计产生任何实质性改变,属于使用行为而非制造行为。3.被请求人销售的是桶装水,不是销售水桶,涉案专利产品属于水的包装物,属于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请求人投诉的侵权行为不成立,被请求人不具备侵犯请求人外观专利矿泉水桶(环月)(专利号:ZL 2021 3  0539834.0)的行为条件,依法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长:哈军贤  

  审 理 员:张燕  

  审 理 员:白娟  

                           书 记 员:张燕  

  

  固原市知识产权局

  2023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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