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400023/2023-00257 发文时间 2023-11-13
发布机构 固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宁固知法裁字【2023】07号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宁固知法裁字【2023】07号


                                      案号: 宁固知法裁字【2023】07号  

请求人:宁夏鹿盘山饮用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王军

住所: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大店村

委托代理人:/

被请求人:宁夏艾奈斯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赵奇

住所:泾源县六盘山镇周沟村

委托代理人:/

案由:宁夏鹿盘山饮用水有限公司与宁夏艾奈斯饮品有限公司的“矿泉水桶(环月)(专利号:ZL 2021 3  0539834.0外观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矿泉水桶(环月)专利(专利号:ZL 2021 3  0539834.0)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397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并于2023年10月16日进行了合议,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22年1月14日授予请求人矿泉水桶(环月)专利证书,2023年8月,请求人在流通市场发现被请求人(宁夏艾奈斯饮品有限公司)的饮用水包装与其公司矿泉水桶(环月)包装一致,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许可擅自使用请求人专利产品并通过该产品获利的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损害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被请求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请求人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纠纷发生于桶装饮用水行业领域,根据桶装饮用水行业的交易特点和日常生活经验,桶装水包括饮用水及桶两个部分。因本案侵产品为用于灌装饮用水的水桶,故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在于桶装水桶是否由宁夏艾奈斯饮品有限公司制、销售、许诺销售及进口。对外观设计专利权而言,制造是指作出或者形成采用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设计方案的产品。判断产品的具体制造商,一般需根据产品外包装、产品本身的外表以及内附产品使用手册、说明书等标示的制造商信息来进行认定。答辩人宁夏艾奈斯饮品有限公司对置换回来的环月水桶只是进行清洗、消毒、灌装等行为,并没有进行生产制造,只销售水,并不销售环月水桶。因此宁夏鹿盘山饮用水有限公司申请的专利权纠纷一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

1.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2.矿泉水桶(环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3.矿泉水桶(环月)外观专利公告;4.矿泉水桶(环月)外观专利年费缴纳发票;5.涉嫌被侵权外观专利产品;6.涉嫌侵权外观专利产品;7.专利权人营业执照;8.专利权人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

包括1.答辩书;2.被请求人营业执照复印件;3.被请求人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案件分析

“矿泉水桶(环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 2021 3 0539834.0,是由宁夏鹿盘山饮用水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申请,授权公告日为2022年1月14日,且该专利第3年年费已缴纳,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的要点在于:请求人称被请求人擅自使用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纯净水水桶是否侵犯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损害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合议组对请求人与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前期调查中发现,前期调查中发现,在桶装水市场上,由被请求人宁夏艾奈斯饮品有限公司使用的涉案专利水桶(矿泉水桶(环月)),是饮用水用户从请求人宁夏鹿盘山饮用水有限公司抵押取得,随后用户更换饮用桶装水的品牌时为了避免反复押桶造成浪费或其他原因置换给其他品牌方从而在市场流通使用的。宁夏艾奈斯饮品有限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水桶(矿泉水桶(环月))向用户销售饮用水而非饮用水桶,此项有对宁夏艾奈斯饮品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和提供的送货台账及押金条为证,被请求人宁夏艾奈斯饮品有限公司也在答辩书中进行了回应。因此宁夏艾奈斯饮品有限公司成立对水桶的使用行为而非销售行为。根据请求人宁夏鹿盘山饮用水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涉嫌专利侵权产品和被侵权产品、被请求人的答辩书、案件调查笔录,涉案产品除了清洗消毒后商标部分被宁夏艾奈斯饮品有限公司商标遮挡以外,也未对专利产品进行外观上的实质性改变,因此不成立生产制造专利产品

本局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2.被请求人在使用中并未对该桶的外观设计产生任何实质性改变,属于使用行为而非制造行为。3.被请求人销售的是桶装水,不是销售水桶,涉案专利产品属于水的包装物,属于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请求人投诉的侵权行为不成立,被请求人不具备侵犯请求人外观专利矿泉水桶(环月)(专利号:ZL 2021 3  0539834.0)的行为条件,依法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长:哈军贤  

             审 理 员:张燕  

  审 理 员:白娟

              书    员:张燕  

  

  固原市知识产权局

  2023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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