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400001/2010-02578 发文时间 2010-03-25
发布机构 固原市政府办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市区廉租住房配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市区廉租住房配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固政发〔2009〕107号

 

 

 

  原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

 

  《固原市市区廉租住房配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0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

 

 

  固原市市区廉租住房配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有效增加保障性廉租住房房源供给,健全住房保障供应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规划区内实施廉租住房配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配建,是指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将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作为土地出让条件之一,由土地竞得人根据廉租住房建设标准、规定比例、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和套型等要求配建,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廉租住房配建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配建比例、套数、布局、套型和标准的确定及回购协议的签订、房屋回购接交等工作,对廉租住房配建实施全程监管。

  市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配建项目回购资金的筹措和拨付工作。

  市发改、国土、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廉租住房配建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所有新建住宅小区均应按以下比例配建廉租住房:

  (一)新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按照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配建;

  (二)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按照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建;

  (三)原则上必须在开发建设的小区内配建廉租住房,因规划等原因确实不能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开发企业异地建设或者按约定缴纳建设成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建设。

  第六条 配建廉租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政策规定标准范围;

  (二)设施配套齐全,符合入住条件;

  (三)以栋或单元为单位集中配建后,不足部分按相对集中原则处理。

  第七条 市国土部门在土地“招、拍、挂”出让项目中将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等具体要求一并告知开发企业,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具体配建事宜。

  配建廉租住房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提供,划拨土地面积以配建廉租住房实际占地面积为准。土地补偿费由开发企业预交,市人民政府回购时扣除土地成本后全额返还;拆迁补偿费由开发企业做为履行社会义务承担。

  第八条 配建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开发企业签订配建合同,明确总建筑面积、套数、单套建筑面积、布局、套型、建设时限和回购价格等具体事项。分期建设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其廉租住房配建部分应在首期完成。

  配建的廉租住房建设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散装水泥推广基金、排污费、墙改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工程结建费等其他行政事业费),但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缴纳的除外。

  第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建设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条 市发改部门在立项审批备案时,具体审核土地出让合同与配建合同中涉及廉租住房配建的内容是否列入立项申报文件,凡未列入或列入内容与上述合同不符者,不予审批立项备案。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方案、核发相关许可证时,应同时审查项目内容是否符合土地出让合同及配建合同的约定,不符合者要及时纠正;否则,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廉租住房配建工程建设管理,确保项目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并将配建廉租住房完成情况纳入开发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三条 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配建的廉租住房部分标注明确,并在商品房销售网上登记备案系统中对涉及廉租住房的房源数据做单独处理,开发企业不得对外销售。

  第十四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配建合同的约定进行审核,验收审核合格后方可办理回购交接手续。回购的房屋作为廉租住房房源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要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及配建合同约定,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验收、交接资料等,根据事先约定的建安成本,按签订的代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约定建安成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根据当年实际建安成本(土地价款以划拨土地成本价计算,政府减免的各种规费和政府性基金不计入工程成本)进行核算后确定。

  第十六条 配建廉租住房的产权登记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产权归市人民政府所有。

  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从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纳入所在住宅小区实施统一物业管理。

  开发企业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对配建的廉租住房承担保修、维护等义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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