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400023/2024-00094 发文时间 2024-08-09
发布机构 固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关于印发《固原市知识产权专家库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固原市知识产权专家库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市场监管局(分局)  

  现将《固原市知识产权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固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固原市知识产权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固原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管理,广泛集聚知识产权智库资源,促进知识产权科学决策水平,推动知识产权强市建设,结合固原知识产权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展知识产权保护运用项目评审、验收、论证及知识产权纠纷、侵权纠纷案件调解、仲裁、咨询等活动。我市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使用专家库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是指来源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等,从事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及服务等工作,具有较强理论水平或丰富实践经验,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入选专家库的知识产权相关专业人才。专家分为综合管理类、法律实务类、专业技术类和经济管理类四种。

本办法所称专家库,是指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管理的专家人才库。

第四条  专家库管理遵循科学管理、结构合理、规范使用、素质优良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有管理及维护专家库的责任。

第二章  专家库建设  

第六条  入库专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政治立场坚定,能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工作责任心强,能够认真、公正、廉洁履行专家职责,自愿承担相关保密义务,遵守纪律,服从管理,自觉接受监督。

(二)社会公信力高,具有较高业务素质及职业道德,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无被取消专家资格记录等情形。

(三)在知识产权领域具有较强理论水平或丰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专业(技术)领域和知识产权最新发展动态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相关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 65 周岁。存在特别情形的,根据工作需要,经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可不受年龄条件限制。

(五)熟练掌握国内外知识产权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志愿服务知识产权事业

第七条  入库专家除满足第六条所列条件外,还应满足相应专业领域所需条件

(一)综合管理类专家从事知识产权服务或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掌握知识产权代理、法律、信息、商用化、咨询、培训等某一方面或几个方面的技能。取得专利代理师、知识产权师、专利审查或预审以及商标申请审查、评审等资格。

(二)法律实务类专家熟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民商法,从事知识产权教学和研究、知识产权司法、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知识产权执法、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等工作累计3年以上。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者优先。

(三)专业技术类专家在电学、机械、通信、医药生物、化学、光电技术、材料工程、农业等技术领域开展教学、研究等工作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含副高级);或取得专业技术中级资格或水平证书,在上述技术领域工作累计3年以上。

(四)经济管理类专家熟悉国家产业、财经政策,熟悉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证券化、保险相关政策,熟悉财务管理规定具有会计或审计、经济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当执业资格的专业资质,并从事相关工作3年以上;或具有会计或审计、经济专业副高级  (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或相当执业资格)

第八条    专家入库程序:

1.公开征集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印发通知向社会公开征集专家。

2.入库申请。专家自愿填写《固原市知识产权专家入库申请表》,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3.资格核实。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核实申请专家入库的相关资料,提出拟入库专家候选人名单。必要时,可审核申请人证明材料原件。

4.公示入库。拟入库专家候选人名单在网上公示 5 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予以入库

第九条  已入选国家知识产权专家咨询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专家库、自治区知识产权专家库,或者获评全国知识产权领军人才和百名高层次人才的,经自愿申报可直接纳入知识产权维权保护专家库。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可决定其出库:

(一)因超龄不符合专家入库条件的;

(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专家的;

(三)专家有严重失职行为的,参加专家活动过程中,不严格执行回避纪律、存在徇私舞弊,接受或索取相关单位个人的馈赠、宴请或不正当利益的;或者与相关人员串通,为本人或所在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其他单位的利益的;

(四)接受邀请后无故缺席不履行工作职责达三次,或不服从工作安排导致工作损失或有严重失职行为的;

(五)未经同意,泄漏专家工作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重要信息的;

(六)因无法联系、健康状况不佳、执业限制等其他情形不能履行专家职责或不宜担任专家的;

(七)触犯法律、法规而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宜履行专家职责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专家由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核实相关情况,提出拟出库专家名单公示,及时对专家库的专家名单进行更新。对经确认出库的专家,不得以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身份从事相关活动。

第三章  专家库使用

第十一条  专家库长期开放,知识产权工作相关单位及全市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使用。

第十二条  全市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开展知识产权项目评审、验收、咨询研讨、评估论证、侵权判定、执法办案、技能培训等有关活动,需要专家参与的,优先从专家库中选用专家。

第十三条  承担相关工作的专家在专家库中按照随机抽取的原则确定。

第十  专家承担工作项目,可采取会面或书面工作的方式。根据工作实际,可采取召开专家会或电话、电子邮件咨询等工作形式开展,但应做好记录等工作。参与行政执法专家工作的,须由案件相关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  专家劳务费按自治区财政厅、市财政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专家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专家可以参加以下活动:

(一)参与研究和制订地方知识产权政策以及地方、行业和企业知识产权战略;

(二)参与知识产权项目的评审、评价、评估、评标、评奖、验收;

(三)参与重大研发、经贸、投资和技术转移活动的知识产权论证和预警研究,为政府知识产权管理和决策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四)参与知识产权侵权判定,行政执法技术支撑,疑难知识产权案件或涉外重大知识产权纠纷与争端研究讨论,提出有效解决方案或建设性意见;

(五)参与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信息利用服务和知识产权宣传普及、教育培训活动,为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文化建设提供公共服务;

(六)参与知识产权国际交流与合作活动;

(七)其他需要专家参与的知识产权工作。

第十七条  专家享有如下权利:

(一)对议事事项和有关行政管理制度规定的知情权;

(二)以个人身份独立评审和提出意见、建议,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干预;

(三)按照有关规定获取相应劳动报酬;

(四)有权拒绝参加自己不熟悉的专业技术领域的评审、评估活动;

(五)经本提出申请可自愿退出专家库。

第十八条  专家应承担如下义务:

(一)按照客观、公正、独立的原则,参与评审、验收、论证咨询等专家活动,提出专业意见,不得委托他人代评;

(二)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及保密规定,严禁泄露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严禁泄露项目评审、验收、论证的内容、过程及结果等重要信息,不得侵犯项目的知识产权;

(三)参与专家活动与本人或所在单位有利害关系,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应回避而未回避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责令其回避,并记录在案;

(四)不得接受或索取被评审、验收或论证项目有关单位、个人的馈赠、宴请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自觉遵守专家库管理办法,准时参加专家活动,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及时提前告知活动组织者。项目人选一经确定,不得自行更换;

(六)参加相关培训;

(七)配合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做好个人资料信息更新。

第十九条  专家参加专家活动时,发现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项目、案件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专家回避:

(一)作为项目负责人或项目成员参加参评项目的;

(二)3年内曾在参评项目的承担单位任职或担任顾问的;

(三)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评项目的承担单位中任职或担任顾问的;

(四)与参评项目的承担单位发生法律纠纷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估的。

第五章  监督责任

  二十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专家的信息及档案安全,严禁私自复制、下载、泄露专家相关信息。

  二十一  专家库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因专家个人违法、违规等行为对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由专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    本办法由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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