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2026-05-11 来源:固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宁夏回族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代理服务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工程咨询、代建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受委托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的,按照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符合法律规定的从业条件、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应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是指受聘于代理机构,专职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是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以招标人名义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招标事宜,并依法提供相关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代理机构综合性管理政策。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依托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负责全区工程建设项目代理机构统一登记、违法违规处罚信息归集、信息公示,并对已登记的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信息实施动态管理。

自治区县(区)级及以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广播电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责任清单(试行)》明确的职责分工,负责对本行业领域、本行政区域内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落实对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监管要求,推进跨部门协同监管与信息共享。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严格履行交易现场管理职责,依据交易现场管理制度,规范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交易场所内的执业行为。对违反交易现场管理制度的行为,应当及时提醒、纠正并如实记录;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线索的,应当及时固定证据,完整推送至相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并配合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机构设立与登记管理

第六条  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合法经营资格。

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业的利益关联。

第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或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登记本机构及从业人员信息。

登记信息由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统一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代理机构登记信息包括:

(一)代理机构基本信息,包括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信息,包括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

(三)证明从业人员招标专业能力的相关信息;

(四)在自有场所组织评标的,应当提供评标场所地址;

(五)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代理机构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代理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自行完成信息更新。

第九条  代理机构注销的,应当依法履行招标代理相关义务后,按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后,通过宁夏政务数据平台将代理机构注销登记信息与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共享,由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自动撤销该代理机构招标代理登记。

第十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推动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与宁夏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宁夏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及宁夏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实现数据互联互通。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系统对接与数据共享工作,共享代理机构登记信息、业绩信息、项目审批信息及行政处罚信息等,确保数据及时更新、同源一致,为各级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提供信息支撑,推动实现协同监管。

第三章 从业规范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承接招标代理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已完成本办法规定的信息登记;

(二)拥有独立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办公设施,具备与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相匹配的办公条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编制、招标资料存储等需求;

(三)拥有不少于5名熟悉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熟练运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具备招标文件编制,开标、评标组织实施等专业能力的专职从业人员;

(四)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未因违反招标投标相关规定被禁止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五)具备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勘察、设计、造价、施工、监理等业务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不得以他人名义从业。

代理机构不得聘用已受聘于其他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原则,依法合规承接委托代理业务,不得采用行贿、提供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干预招标人从已登记的代理机构中择优选取并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为招标人指定代理机构。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招标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代理范围、委托权限及期限,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组成员,代理服务费用收取对象、方式及标准,投标保证金收取和退还的渠道及方式,协助办理异议及投诉处理要求,招标投标资料保存、移交要求,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及合同解除、终止情形等核心条款。

未签订招标代理合同的,代理机构不得开展招标代理活动。

第十五条  代理机构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实行项目负责人制。承接项目后,应当组建项目组,项目组由1名项目负责人和1名及以上专职从业人员组成。项目组成员应当是本机构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已登记的从业人员,其信息应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原则上不得擅自变更。

代理机构承接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代理业务,应当通过法定媒介,在招标公告中载明本机构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原则上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由中标人支付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

代理机构不得将评标场所服务费、评标专家劳务费等不属于招标代理服务范畴的费用计入代理费用。

第十七条  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招标投标档案管理制度,收集整理招标代理全过程文件资料和电子信息数据,形成招标投标档案并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擅自销毁。档案保存期限,按照项目类别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招标投标活动结束后,代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招标人移交完整招标投标档案。

第十八条  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通过向招标人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三)与招标人有关工作人员串通,规避招标,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四)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

(五)为特定投标人或特定潜在投标人谋取中标创造条件或提供方便;

(六)向评标专家行贿;

(七)引导评标专家作出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评标意见;

(八)其他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代理机构应当协助招标人处理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

代理机构受招标人委托处理异议的,应当在作出异议答复前,将异议人、异议事由、拟答复结论及相关法律风险告知招标人。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应当配合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投诉,如实反映招标投标事实情况,准确全面提供招标投标相关资料。

第四章 执业行为记录

第二十一条  建立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执业行为记录制度。记录内容包括:信息登记及变更情况、从业规范遵守情况(含现场行为规范)、代理服务履约质量、其他需要记录的执业行为信息等。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有关行业监督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制定统一的执业行为认定、记录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对本行业领域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在日常检查、投诉举报处理、线索核查中发现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核实、依法认定其违法违规行为,并记入执业行为记录;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交易场所现场管理,对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交易现场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记录。

第二十三条  代理机构执业行为及从业人员记录,通过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布。行政监督部门可将执业行为记录作为实施监督检查的参考;招标人可参考执业行为记录,依法自主选择代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对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及时录入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共享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步在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完成相应的执业行为记录和记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招标代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创新监管方式,强化跨部门、跨区域协同监管,避免重复检查,提升监管效率。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每年组织开展全区代理机构集中监督检查。重点核查代理机构登记信息真实性、从业条件保持情况、从业人员合规性、登记信息变更及时性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根据投诉举报情况对从事本行业招标代理活动的代理机构依法开展监督检查,重点核查其执业行为合规性,对查实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投标人、潜在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代理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有权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行政监督部门反映,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登记信息存在虚假、隐瞒情形的,应当提供明确证据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书面反映。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当在收到反映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核实,核查属实的,在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中予以标注,并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托平台数据共享优势,强化招标投标异常行为智能预警、违规线索追溯核查能力,推进智慧监管,持续提升监管综合效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由招标项目所属行政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或者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条款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等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招标项目所属行政监督部门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给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罚款等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代理机构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有企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涉及通信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的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依照国家关于通信工程建设管理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71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