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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640400001/2012-02695 发文时间 2012-11-16
发布机构 固原市政府办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已废止
标 题: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档案征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档案征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固政发〔2012〕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固原市档案征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2012年10月11日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固原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30日

  固原市档案征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档案保护,做好散存、散失档案的征集工作,防止档案损毁和流失,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征集,是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依照规定,对散存、散失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以接受捐赠、接受寄存、征购等方式收集进馆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各部门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和协助档案征集工作,档案征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档案征集工作,指导、监督档案馆征集档案,查处档案征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档案征集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类载体档案应当予以征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及个人形成的档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主要包括:

  1、副省级以上领导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务活动形成的各种文字材料、照片、声像等档案。

  2、原籍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活动过的知名人士、专家学者、艺术家、有突出贡献的科学工作者、在全国以上各类竞赛和比赛中前三名获得者、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先进工作者、战斗英雄、革命烈士以及担任市(师)以上领导职务者(含同级)的档案。

  3、外国和国际组织领导人、知名人士在本行政区域内活动形成的档案,本市市级以上领导出国考察访问中形成的档案。

  4、本行政区域内国家、自治区、市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形成的档案。

  5、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重要事件、严重自然灾害形成的档案。

  6、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的反映市情、市貌的文史资料,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群众团体的章程及印发的刊物等档案。

  7、本行政区域内作者在国家级刊物发表作品的手稿和出版物;外地作者在自治区级以上刊物发表的反映固原人和事的作品。

  8、1990年以前发行、流通、使用过的各种票证和“文革”时期有代表性的各种小报、照片、漫画、张贴宣传品等。

  9、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建筑、各类遗址档案。

  10、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国际组织及个人捐赠形成的各类档案。

  11、反映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历史和少数民族文化的档案。

  12、本行政区域内能工巧匠和民间艺人所形成的档案。

  13、其他具有历史凭证作用和科学研究价值的档案。

  第六条 征集档案的方式:

  (一)接受捐赠;

  (二)接受寄存;

  (三)代为保管;

  (四)收购;

  (五)征购;

  (六)接受移交;

  (七)其他合法方式。

  第七条 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征集信息网络。

  档案馆应当通过报纸、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公示档案馆地址、档案征集电话和电子信箱。保存有征集范围内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当面或者通过信函、电话和电子邮件与档案馆联系。

  第八条 档案馆征集档案,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征集档案时,档案征集人员应主动出示表明身份和工作任务的证明文件。

  档案的捐赠、寄存、收购、代为保管、征购等有关手续办理完毕后,档案征集人员应当与被征集人办理档案交接手续,填写档案清单,并自交接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0日内将征集到的档案交档案馆登记造册。

  第九条 在征集过程中,对档案的真伪或价值有异议的,档案馆或档案所有人可以将其提请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估。

  档案鉴定委员会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聘请有相关知识的专家组成。鉴定、评估档案应由3名以上相关专家共同进行。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赠档案。

  接受捐赠的档案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档案捐赠荣誉证书。

  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的档案有优先和无偿利用的权利并可对所捐赠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他人使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捐赠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在档案馆寄存。接受寄存的,档案馆与寄存人应当签定档案寄存书面协议。向寄存人出具寄存证书,并按照规定收取寄存费用。

  第十二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向档案馆出售。档案收购价格,由档案馆与出售人协商确定。

  前款所述档案,其所有人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售的,应当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灭失、丢失的,档案馆有权采取代为保管措施。

  采取档案代为保管措施的,档案馆应当向档案所有人出具代为保管凭证,并不得收取代为保管的费用。

  公布或者提供他人利用代为保管的档案,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所有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灭失、丢失的,所有者不愿向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售的,档案馆可以征购。

  拟征购的档案,必须经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和档案评估机构评估后,依据鉴定、评估结果确定征购价格。

  第十五条 征集范围内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持有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档案馆移交。

  第十六条 档案馆可以跨区域或者向国外征集档案。

  档案馆为了征集散失在国外的档案,经国家或者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与征集档案有关的档案复制件。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持有人必须按照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其所在单位的档案室或者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档案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征集进馆档案的安全。

  第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出售或非法转让。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应当报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档案牟利,严禁将档案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第二十条 举办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组织和承办单位应将活动中形成的材料收集整理齐全,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将档案材料移交同级档案馆。

  第三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捐赠重要和珍贵档案的;

  (二)为档案征集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档案征集人员将征集的档案据为己有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移交档案馆,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给档案所有者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依据《档案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条例》等有关规定,档案馆应当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移交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逾期拒不移交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家工作人员持有国家所有的档案拒不移交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出售或非法转让国家所有档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规定,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相关档案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的档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其他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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