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640400009/2026-00023 | 发文时间 | 2026-02-27 |
| 发布机构 | 固原市司法局 | 文 号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 标 题: | 固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固政复决字〔2025〕第64号) | ||
申请人:王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代理人:常馨悦,北京梵清(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隆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隆德县人民路政府1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永龙,该县县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履行安置补偿义务,于2024年11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在受理前委托固原市行政争议化解中心进行调解处理。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能成功,于2025年2月24日退回本机关。经补正相关材料后,本机关于3月10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并于5月15日召开听证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义务,并进行书面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隆德县原**村村民,现已并入*村,后因国家政策(《宁夏“十二五”中南部地区生态移民规划》《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扶贫办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做好建档立卡贫困户和易地扶贫搬迁群众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涵》(宁自然资涵〔2020〕76号)移民至其他地区,申请人虽离故土,但仍对原村的土地和林地享有合法权利。申请人在2023年3月27日*村党员群中看到*村村委会发布《关于限期处置隆德县**乡原**村范围内部分坟墓的通知》才知道固原市隆德县**乡*村村委会将申请人的土地和林地有偿出租给**公司,且**公司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申请人的土地及林地,对该土地及林地造成严重破坏,**公司和固原市隆德县**乡*村村委会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目前为止,申请人未获得合理合法的足额征收土地补偿、社保补贴款和青苗补助费等。相关单位不对当事人进行合理、合法的安置补偿会使得申请人无法维持正常生活。2024年7月4日提交的安置补偿申请书,现已到期,被申请人逾期未回复。
申请人特根据《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具体理由如下:《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以及第十三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贵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安置补偿申请书复印件1份;2、中国邮政投递截图复印件1份;3、宁夏新闻网截图、隆德县人民政府网站截图复印件各1份。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系隆德县**乡原**村村民,现已合并入**乡*村,按照《自治区中南部“十二五”生态移民总体规划》(2011-2015年),其属于“十二五”劳务移民,进行了土地确权面积**亩。因其所承包的原**乡**村土地长期处于撂荒状态,为避免土地撂荒,有效保护耕地,修复生态,促进当地经济发展。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的禁止性规定。隆德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6日将原**村的土地流转给**合作社,流转期限为25年,流转费为每亩每年50元,前5年免收土地流转费。**合作社承包至2022年,因效益不好,不再继续承包经营。2022年12月12日隆德县**乡*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将原**村1800亩土地流转给**公司,流转期限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流转费为每亩每年20元。**公司在从事种养殖期间并没有对其所属土地及林地造成破坏。
其提出行政复议要求对其进行安置补偿,所谓安置补偿,是其所承包的耕地被征收时,行政机关才履行的义务。由于其复议的土地是以出租的形式使用,未涉及土地征收,所以不存在安置补偿的事实。因此,对于其要求安置补偿的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对于已经流转的土地,按照隆德县**乡*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第三方签订的流转合同约定的流转费金额,可以由隆德县**乡*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兑付给土地已经流转的村民。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十二五”中南部地区生态移民规划的通知》(宁政发〔2011〕34号)复印件1份;2、《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移民土地权属处置实施办法》(宁政发〔2011〕58号)复印件1份;3、《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生态移民迁出区生态修复与建设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13〕109号)复印件1份;4、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政策性移民发展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宁党办〔2018〕86号)复印件1份;5、隆德县**基地建设项目合同复印件1份;6、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复印件1份;7、隆德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隆德县2024年农村承包地确权变更登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隆农土确办发〔2024〕1号)复印件1份;8、《关于解决十二五县外安置劳务移民有关问题的通知》复印件1份,9、隆德县“十二五”搬迁劳务移民花名册1份;10、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11、关于十二五劳务移民移民时间说明原件1份;12、户籍信息1份;13、《答复意见书》1份;14、邮寄单1份;15、银行付款凭证1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原系隆德县某某乡(现**乡)**村村民。2011年2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宁夏“十二五”中南部地区生态移民规划》明确,“十二五”期间,对宁夏中南部地区隆德等9个县(区)91个乡镇684个行政村1655个自然村7.88万户34.6万人实施移民搬迁。移民安置方式以生态移民和劳务移民为主要形式。申请人所在的隆德县**乡原**村属移民迁出区。2013年,申请人以劳务移民的方式搬迁至永宁县**镇,户籍从隆德县**乡迁至该镇。2016年8月30日,**乡原**村村民委员会与申请人签订了《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申请人在该村承包了土地,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13年10月16日,隆德县人民政府与**合作社签订了《隆德县金杉种养殖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合同》,项目区位于隆德县**乡移民迁出区**村、**村及**村的集中连片区域,流转土地用途为肉羊养殖(圈养)、林下生态鸡、鹅等家禽的养殖以及优质牧草的种植,流转期限为25年,流转费为每亩每年50元,前5年免收土地流转费。2022年12月12日,隆德县**乡*村集体经济合作社与**公司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将**村(现*村)1800亩一般农田的经营权流转给**公司,流转费为每亩每年20元。租赁期限自2023年1月4日至2027年12月31日。申请人在该村承包的土地在流转范围内。
2024年7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了安置补偿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在隆德县**乡原**村合法拥有的土地给予公平、合理、合法的补偿。被申请人收到安置补偿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答复。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5年4月29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就安置补偿申请向申请人作出了《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您系隆德县**乡原**村村民,2021年撤村并镇时并入**乡*村。按照《自治区中南部“十二五”生态移民总体规划》(2011-2015年),您作为“十二五”劳务移民已经搬迁至银川市永宁县。在第二轮土地确权时,您在原**村有确权的承包土地15.68亩。因您所承包的原**乡**村土地长期处于撂荒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的禁止性规定。隆德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6日将原**村的土地流转给**合作社,流转期限为25年,流转费为每亩每年50元,前5年免收土地流转费。**合作社承包至2022年,因效益不好,不再继续承包经营。2022年12月12日隆德县**乡*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将原**村1800亩土地流转给**公司,流转期限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流转费为每亩每年20元。现您要求本政府对您履行安置补偿义务,因您承包地仅仅是流转给他人,并未征收,因此不存在安置补偿的情形。故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政府不予支持”,并于2025年4月29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2025年5月7日,隆德县**乡*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通过银行转账,向申请人支付了5年的土地流转费3920元。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了《答复意见书》。申请人不服该《答复意见书》,请求本机关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安置补偿义务,并重新进行答复。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落实申请人在隆德县**乡**村合法拥有的土地安置补偿权益,向隆德县人民政府寄送了《安置补偿申请书》,要求隆德县人民政府给予申请人公平、合理、合法的补偿,隆德县人民政府未予答复而引起的行政不作为之复议。根据《宁夏“十二五”中南部地区生态移民规划》,申请人以劳务移民的方式搬迁至永宁县,同时进行了户口迁转。后被申请人又依据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公安厅、财政厅、自然资源厅、农业农村厅、林业和草原局印发的《关于解决“十二五”县外安置劳务移民有关问题的通知》,对申请人原籍(即原**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权登记。申请人虽移民外市,但仍在原籍地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人主张其依法享有承包权的土地应由被申请人给予补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实施相关征收行为,且被申请人实际未实施征收行为。申请人在原**村的土地因流转给**公司,系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其进行安置补偿没有事实依据。
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安置补偿申请作出了《答复意见书》,属于在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行政行为,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即申请人可以针对原复议的行政不作为提起继续确认违法之请求。但本案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构向其释明后,并未要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而是要求对被申请人2025年4月29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进行审理。其请求的基础已经发生了变化,不是基于正在审理的行政行为而作出的复议请求的追加或者变更,而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提出审查请求,超出了本案行政不作为的复议请求范围,不能在当前的复议程序中进行审理。申请人可依照法定程序另行主张。
申请人复议目的为通过复议纠正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行为,其申请复议的利益已经通过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行为进行保障。申请人的申请虽在形式上符合申请复议的条件,但却没有权利保护的必要,其针对不履职行为已经没有复议的利益,亦不再具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王某某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固原市人民政府
2025年6月5日
附:本复议决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主办:固原市人民政府 承办:固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运行管理:固原市电子政务中心
电话:(0954)2088323 电子信箱:gysdzzw@126.com
宁ICP备19000827号-3 网站标识码:6404000021
宁公网安备6404020200000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