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640400009/2026-00029 | 发文时间 | 2024-05-24 |
| 发布机构 | 固原市司法局 | 文 号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 标 题: | 固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 ||
申请人:冯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64222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被申请人:固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
住所地: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富民路2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固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开公(西兰银物流)行罚决字〔2023〕*****号),于2024年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6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固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开公(西兰银物流)行罚决字〔2023〕*****号)。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程序违法。第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本案发生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仅有一名警察,且没有表明身份。在该一名警察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的过程中,有另一名工作人员进出过询问室,但没有参与询问。 第二,王某的司法鉴定意见出具后,申请人认为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人提出重现鉴定后,被申请人多次要求申请人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且称鉴定意见上写着“需结合公安机关调查,如无明显头部外伤史,则该伤情不予认审”这句话,他们不会认可鉴定为轻微伤的意见。 第三,被申请人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过程中,经办人将处罚意见报其单位法制科审查时,法制科认为处罚不当,经办人给申请人做思想工作,称“只对申请人罚款,不拘留,但申请人保证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没有同意。因为申请人没有同意,处罚决定书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制作完成。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其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第一,本案中申请人与王某、吴某某及已经去世的另一人系同一公司股东,余某某系王某、吴某某的债权人,余某某与申请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王某、吴某某将公司钱款挪用,且有另一股东去世等原因,公司无法分红。然而,余某某自认为申请人侵害了其债权,便向申请人要求分红、索要欠款,多次对申请人进行骚扰,在案发当天还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并伙同王某、吴某某不让申请人离开公司,对申请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进而诱使王某情绪激动。因此,可以看出余某某向申请人索要欠款,没有任何依据,且其多次骚扰申请人,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殴打申请人的行为都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王某、吴某某既为公司股东,本应维护公司利益,然而其二人挪用公司资金,金额巨大,拒不归还,也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如此清晰的案件引发的原因不予审查,而对无辜受害的申请人进行处罚,无异于纵容王某、余某某等违法行为。 第二,案发时,各方虽有言语冲突,余某某有殴打申请人,但申请人没有殴打王某。在后来的申请人与吴某某的电话通话中,吴某某说“申请人把王某脸掐了一下”,以及王某的司法鉴定意见载明的“需结合公安机关调查,如无明显头部外伤史,则该伤情不予认定”内容,也可以证明申请人没有殴打王某的事实。 第三,结合上述内容,可以清晰的看出王某、吴某某、余某某均是本案当事人,均参与案件其中,且三人间有利害关系。然而,被申请人将吴某某、余某某的陈述作为证人证言,且作为认定申请人违法的证据,既属于证据归类错误,也属于对证据的认定错误,因为该证据明显违法应被排除。结合2、3的内容,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的证据,仅为王某、吴某某及余某某的陈述,该认定不仅属于错误认定,还明显证据不足。 三、被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的行为,有违以化解矛盾为主的法治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以及本案中申请人与王某、吴某某为同一公司股东共同管理经营公司的特殊身份关系,被申请人更应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彰显化解社会矛盾的法治精神。然而被申请人背道而驰,对申请人做出处罚,该做法明显会激化矛盾,甚至直接导致申请人与王某、吴某某无法继续合作及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一个经济主体消灭,引发更大矛盾的严重后果。 综上,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开公(西兰银物流)行罚决字(2023)*****号),不仅违反法定程序,还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有违法治精神,故应依法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份;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3.《固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开公(西兰银物流)行罚决字〔2023〕*****号)复印件1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5.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片复印件2张;6.借条复印件20张;7.光盘壹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对冯某某的询问由两名民警完成,询问时冯某某提出一名民警期间离开过询问室的情况确实存在,但中途离开民警因有其他事情处理,离开后很短时间内返回,相关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但未要求全时待在询问室,笔录询问完毕后笔录由询问笔录的两名民警签字确认,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 二、2023年11月27日,冯某某因个人原因无法经济开发区西兰银物流园派出所,办案人员通过电话的方式将王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向冯某某进行了告知,11月29日,冯某某来所签字确认,当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办案人员在准备重新鉴定期间,12月5日,冯某某来电,在电话中明确表示决绝重新鉴定(有电话录音为证)。经调查,同时结合王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事发当日冯某某朝王某头部用拳打了几下,王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件办理期间不存在多次要求冯某某撤回重新鉴定,及告知冯某某公安机关不会认可鉴定为轻微伤的意见情况。 三、在案件办理期间,在多名证人证实,事发时冯某某朝王某头部打了几下,公安机关多次要求冯某某提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可以对王某减轻处罚。不存在给冯某某做工作,只对冯某某罚款不拘留,要求冯某某不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 四、关于冯某某提出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的情况说明如下:1、王某、吴某某、余某某、冯某某四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四人因其民事纠纷多次报警,告知当事人民事纠纷通过法院诉讼解决。2、冯某某向公安提出吴某某在电话中表示,冯某某只是捏了王某面部几下,冯某某提出事项与与吴某某笔录中反映的情况不符,办案人员通过电话的方式与吴某某核实,吴某某表示,其笔录反映内容属实,冯某某确打了王某。同时,王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能证实冯某某未对王某实施殴打的行为。3、冯某某、王某、吴某某、余某某四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但对当事人王某、证人吴某某、余某某询问之前都告知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吴某某、余某某询问笔录合法有效,不应该被排除。 五、案件办理期间,办案人员多次向双方提出调解的意见,并多次调解促使双方化解矛盾。但在案件办理期间,冯某某对自己殴打王某的行为拒绝承认,且表示如果要给王某进行赔偿的话拒绝调解。同时,王某表示拒绝对案件进行调解。该案在无法进行的调解的情况对违法行为人冯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在接收案件后,经过依法、及时、全面的调查取证,被申请人在办理此案过程中依法、规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给予冯某某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望上级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对冯某某的行政处罚;驳回冯某某所述的撤销(固开公(西兰银物流)行罚决字〔2023〕100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案件卷宗壹册(71页);2.光盘壹张。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4月26日,王某报警称其在西兰银物众驰检测站内因股份分红与冯某某发生口角,被冯某某殴打,经济开发区公安局物流园派出所处警并立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开公(西兰银物流)行罚决字〔2023〕*****号),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冯某某与王某因股权分红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撕扯,过程中,冯某某朝王某头部打了几下,造成王某头部受伤,经鉴定,王某伤情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认为冯某某殴打他人违法事实成立,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冯某某称对其询问由一名民警进行,本机关经核实,2023年4月27日,对冯某某第一次的询问由固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西兰银物流园派出所民警任某某、孙某进行询问,询问期间任某某离开询问室,由孙涛一人进行询问并记录,后任某某返回询问室。本机关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对冯某某询问同步录音录像,被申请人答复无法提供询问视频资料。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冯某某称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2023年4月27日)调查询问时由一名警察进行。被申请人在答复意见书中承认对冯某某询问时一名询问人员离开过询问室,且被申请人无法提供询问视频资料,无法印证证实询问过程程序的合法性,故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由一名警察进行执法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由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固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开公(西兰银物流)行罚决字〔2023〕*****号)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撤销《固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开公(西兰银物流)行罚决字〔2023〕*****号);
二、由被申请人固原市公安经济开发区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冯某某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书,可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固原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日
附:行政复议法律法规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主办:固原市人民政府 承办:固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运行管理:固原市电子政务中心
电话:(0954)2088323 电子信箱:gysdzzw@126.com
宁ICP备19000827号-3 网站标识码:6404000021
宁公网安备6404020200000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