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400009/2026-00039 发文时间 2025-01-23
发布机构 固原市司法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固原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固原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殷某某,居民身份证号642221************,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号。

被申请人:原州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政府东路25号。

申请人殷某某不服原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政办〔2024〕第7),202411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于20241118日予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办理,办理中发现案件需要进一步调查查明,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政办〔2024〕第7),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符合客观事实的答复告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原州区官镇大堡村5组村民,其父殷某甲于198442日经当时的固原县西郊乡政府审批划拨宅基地一处,之后建有土木瓦房2间。2002年殷某某与其父殷某甲分家另过时其父将包括该宗宅基地和周围自留地共2.8亩(实际测量为3.2亩)分给了殷某某。殷某某就在此基础上修建宅院,土地使用总面积2133.3平方米,砖木瓦房8大间,建筑总面积400平方米。申请人具有该宅院的合法手续(当时当地村民都无房产证),属合法建筑。201411月份在申请人不知情、未经履行任何法律程序、未予补偿的情形下被官厅镇时任镇长马彦东损毁、夷为平地。因投诉无门,申请人经借贷恢复原状。2017427日被原州区政府扣以“违章建筑”,由原州区城管综合执法局时任局长陈某某、官厅镇时任镇长李某某主持再次强拆,致申请人蒙受直接的财产损失达210万元。后拆迁人员及二被举报单位承认是误拆,是将申请人合法的宅院当做违章建筑予以拆除了。经原州区人民法院认为2014年的损毁行为超过了诉讼时效,对2017年的强拆认定“形式合法”,但实体问题未处理。为了探究真相,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信息描述为:198442日先人殷某甲经向固原县西郊乡人民政府申请,批得宅基地一处,并颁发“证字〔01〕号《西郊乡宅基地证》”。后申请人继承了该处宅基地,将自己的自留地扩入其中,历时数年、东挪西借投入巨资修建宅院,于2012年年底竣工。

在没有任何单位给予补偿的情况下,201411月被偷拆、让申请人一夜回到解放前。现申请获取“贵政府偷拆前对申请人宅基地实施评估”的政府信息;(二)信息描述:198442日先人殷某甲经向固原县西郊乡人民政府申请,批得宅基地一处,并颁发“证字〔01〕号《西郊乡宅基地证》”。后申请人继承了该处宅基地,将自己的自留地扩入其中,历时数年、东挪西借投入巨资修建宅院,于2012年年底竣工。在没有任何单位给予补偿的情况下,201411月被偷拆、让申请人一夜回到解放前。因为没有得到相应的赔偿,申请人再次东挪西借投入巨资恢复原状,2017427日惨遭强拆。现申请获取“贵政府强拆前对申请人宅基地实施评估”的政府信息。20241024日被申请人偷工减料、一锅烩作出原政办〔2024〕第7号《答复书》,以“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关于“201411月、2017427日政府偷拆、强拆殷某某宅基地前的宅基地实施评估”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6条第5项的规定,建议您依法向固原市原州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申请,联系电话:0954-2670041”为由拒不公开。首先,被申请人不顾《条例》关于一事一申请原则,将申请人提交的两个申请事项一锅烩,违反上述原则。其次,被申请人所指向的固原市原州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为了继续掩盖真相,编造这样的借口拒绝公开,显然是有权就敢任性的具体表现!恳请贵政府依法查处,支持申请人的合法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社会公平正义。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份;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回执〔2024〕第7号;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政办〔2024〕第7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全面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由此可见,“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前提,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时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这种信息的存在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不能是“推定”存在。本案中,答复人在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后,对本机关现存相关档案进行了查找,并未找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视为被告尽到了积极检索、查找义务。答复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对该政府信息不掌握的答复建议申请人向原州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申请信息公开,并告知该单位联系方式,故而答复人已全面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对于申请人提出答复人违反一事一申请原则,申请人虽提交了两份信息公开申请,但系同一事项,被申请人一次性予以答复并无不妥。

(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条第(一)款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请求答复人依法作出符合客观事实的答复无法律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原政办〔2024〕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份;2.送达证明复印件一份;3.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书俩份。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920日,申请人殷某某向原州区人民政府提交了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中一份申请的内容为198442日先人殷某甲经固原市西郊乡人民政府申请,批得宅基地一处,并颁发‘证字〔01〕号《西郊乡宅基地证》’后申请人继承了该处宅基地,将自己的自留地扩入其中,历时数年,东挪西借投入巨资修建宅院,于2012年年底竣工。在没有任何单位给予补偿情况下,201411月被偷拆,让申请人一夜回到解放前”。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为“贵政府偷拆前对申请人宅基地实施评估的政府信息”。另一份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在第一份上增加“因为没有得到相应赔偿,申请人再次东挪西借投入巨资恢复原状,2017427日惨遭强拆”。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为“贵政府强拆前对申请人宅基地事实评估的政府信息”。2024925日,原州区政府办公室向申请人殷某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回执》〔2024〕第7号。20241024日,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政办〔2024〕第7号),答复内容为“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关于‘201411月、2017427日政府偷拆、强拆殷某某宅基地前宅基地事实评估’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6条第5项的规定,建议您依法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申请,联系电话09542670041。”20241025日原州区政府办公室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政办〔2024〕第7号),申请人对《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经本机关向原州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调查查明:原州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没有“201411月、2017427日政府偷拆、强拆殷某某宅基地前的宅基地实施评估”的相关资料。殷某某称其2024123日向原州区土地房屋征收办申请公开上述信息,原州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答复称其收到了殷某某的信息公开申请,但无法提供殷某某信息公开的内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回执〔2024〕第7号;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政办〔2024〕第7);3.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书俩份;4.《固原市原州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殷某某调取证据通知书的回复》

本机关认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行政机关应依法积极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2015)行他字第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府办公厅(室)能否作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和行政诉讼被告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政府办公厅(室)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应当视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据此,政府办公厅(室)或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部门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应当视为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申请人向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政办〔2024〕第7号)应当视为原州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原州区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即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原州区政府负责公开,且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由固原市原州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公开,并告知了联系方式。但经本机关核实,原州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没有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相关资料,亦无法向申请人公开相关信息,原州区人民政府答复由原州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公开不准确。

另外,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中称经对现存相关档案进行了检索查找,并未找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如符合上述情形,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与行政复议答复意见认定的事实、处理结果、适用具体依据均不一致,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政办〔2024〕第7号)认定事实不清、答复内容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违反法定程序;(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政办〔2024〕第7号);

二、责令原州区人民政府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二十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殷某某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书,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固原市人民政府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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