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640400009/2026-00041 | 发文时间 | 2024-06-21 |
| 发布机构 | 固原市司法局 | 文 号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 标 题: | 固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 ||
申请人:银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2**********。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居民身份证号640102************。现住宁夏银川市**区**街**号。
被申请人: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民生大厦17楼1716室。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固住建罚字〔2024〕第**号),于2024年4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2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减免被申请人作出的《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固住建罚字〔2024〕第**号)罚款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1年8月30日,申请人与李某、陈某某签订了五菱汽车形象建设换代的施工合同,包含吴忠、固原、平凉三个汽车4S店总计6948平方米的装饰装修工程(其中吴忠店1509平方米、固原店2956平方米、平凉店2483平方米)。合同总价475万元(吴忠90万元、固原190万元、平凉195万元)。因疫情影响,完工时间由2021年12月31日延迟至2022年12月底。装修期间申请人如约向李某合计转账161万元(其中转账支付447.89万元,交付李某宝骏汽车两辆,单价6.58万元抵顶装修款13.16万元)。至此除质保金13.95万元未付外,双方已履行完合同约定。 2023年5月起,陆续有李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牛某、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黄某某、兰某某等共二十一人,在吴忠、固原分别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申请人及李某、陈某某。经吴忠市利通区法院及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审理,原告方仅有自制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结算单》等为依据主张劳务工资,吴忠市中院二审判决事实不清发回重审。随后原告方陆续撤诉,申请人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至此吴忠的案件完结。同一批人员以同样的事由在固原市起诉我公司及李某、陈某某,要求支付工资495355元。固原市原州区法院及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审理,均以原告方自制的《农民工工资统计表》《考勤表》《结算单》及固原市原州区人社局询问笔录为依据判决申请人支付工资。同时对李某提交的工资支付、转账情况及申请人提出的核实是否为实际劳务人员、工作量核算不明等主张不采信、不核查。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申请人及李某支付所谓的拖欠工资。 以上就是固原市原州区法院向固原市住建局发出司法建议书所涉及案件的基本情况。申请人认为此案件存在恶意讨薪的嫌疑,同时直接造成了住建局对申请人立案调查的不利结果。申请人虽然是一家民营企业,但一直秉持守法经营的理念,依法经营依法纳税为本地经济建设贡献力量,承担社会责任,提供就业岗位员工全员纳入社保体系,在最艰难疫情封城期间也未曾拖欠过任何员工或第三方的工资、款项。本次事件申请人不论是主观意愿上还是客观事实情况,都没有获得不当得利的意图和结果,也没有对任何第三方造成损失。 综上所述,恳请固原市人民政府各位领导酌情考虑,减免因莫须有问题造成的行政处罚。疫情后市场环境不佳,企业生存不易,期望能获得扶持帮助共渡难关。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案情:2023年11月6日,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向被申请人送达《司法建议书》,该《建议书》载明:2021年8月30日,银川某某有限公司与自然人李某、陈某某签订《五菱第四代FED项目工程合同书》,将吴忠、固原、平凉4S店装修工程交由李某、陈某某负责实施,合同价款为475万元(其中吴忠90万元,固原190万元,平凉195万元)。建议被申请人对银川某某有限公司的违法发包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二、答复意见:(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按照2023年11月6日《原州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2023〕原法建字第5号)要求,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3日向银川某某有限公司送达立案通知书(固住建立通字〔2023〕第18号)、调查询问通知书(固住建询通字〔2023〕18号),对银川某某有限公司违法发包行为进行调查。经调查取证,认为银川某某有限公司违法发包行为违法事实清楚,2024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局务会研究决定对银川某某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1月23日向银川某某有限公司送达《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固住建罚先告字〔2024〕01号);1月30日向银川某某有限公司送达了《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固住建听通字〔2024〕01号);2月4日银川某某有限公司书面申请进行听证;2月6日,因涉案主体为外地注册企业,人员往返和调查取证期限较长,加之此案调查期间在春节法定节假日前后,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延期调查时间三十日。3月11日,被申请人向银川某某有限公司送达《建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固住建听通字〔2024〕第1号),告知听证时间、地点等相关事项;3月18日被申请人组织召开银川某某有限公司建设的五菱第四代FED项目工程存在违法发包行为行政处罚听证会,经听证会合议讨论,认为银川某某有限公司的行为确属违法发包行为,建议维持处罚决定。3月19日,被申请人向银川某某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固住建罚字〔2024〕第02号),并告知行政复议、诉讼等权利。4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固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通知书(〔2024〕固行复答字31号)。 (二)被申请人做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银川某某有限公司建设的五菱第四代FED项目工程存在违法发包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体证据如下:1.2023年11月6日原州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建议书(〔2023〕原法建字第5号);2.银川某某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李某签订的《五菱第五代FED项目工程施工合同》;3.工程现场照片;4.相关支付凭证;5.调查笔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明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之规定,银川某某有限公司建设的五菱第四代FED项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该公司将装修工程交由李某、陈某某负责实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之规定。银川某某有限公司的违法发包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希望市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1年8月30日,申请人银川五宝实业有限公司与自然人李某、陈某某签订《五菱第五代FED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银川某某有限公司将其五菱第五代FED项目工程施工发包给李某、陈某某,项目工程涉及面积6949.83㎡(吴忠1509.35㎡、固原2956.65㎡、平凉2483.83㎡),工期122天,合同总价款475万元(吴忠90万、固原190万、平凉195万)。该工程实际于2021年9月1日开工,2022年年底完工。项目工程实施期间,李某又将上述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王某,王某遂雇佣人员开始施工,工程实施全过程没有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参与。后该工程拖欠李某某等29名农民工工资,导致李某某等人投诉至固原市原州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大队,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大队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人对《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起诉至原州区人民法院,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023年11月1日,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向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司法建议书》(〔2023〕原法建字第*号),该《司法建议书》认定银川某某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违法发包给个人李某、陈某某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违法发包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建议被申请人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申请人银川某某有限公司的违法发包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银川某某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通过询问当事人、调取项目合同书等方式查明案情,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政处罚前事先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依据、理由、内容等,同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2024年2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听证申请书。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组织召开案件听证会,经听证会合议讨论,认为申请人行为确属违法发包行为。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固住建罚字〔2024〕第(02)号),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发包的事实,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及六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固住建罚字〔2024〕第(02)号)认定申请人违法分包的事实时,存在对认定的违法事实表述不规范,本机关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进一步予以补充完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固原市中院、原州区法院一审、二审判决书;2.2023年11月6日原州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建议书(〔2023〕原法建字第5号);3.银川某某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李某签订的《五菱第五代FED项目工程施工合同》;4.工程现场照片;5.相关支付凭证;6.调查笔录;7.立案审批表、立案通知书、送达回证;8.行政违法案件调查报告;9.处罚前告知、送达回证;10.听证申请书、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11.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听证会方案、听证会主持词、听证会举证材料、听证会陈述意见、申诉意见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12.处罚决定书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固住建罚字〔2024〕第(02)号);13.农民工工资转账支付记录表;14.吴忠市中级法院发回重审及原告撤诉文书。
以上证据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
本机关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有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职责。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银川某某有限公司建设的五菱第四代FED装修项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第6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申请人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李某、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万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经过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听证等程序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固住建罚字〔2024〕第**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固住建罚字〔2024〕第**号)。
申请人银川某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书,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固原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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