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640400009/2026-00054 | 发文时间 | 2024-05-06 |
| 发布机构 | 固原市司法局 | 文 号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 标 题: | 固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 ||
申请人:田某某,公民身份号码64222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被申请人:固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
住所地: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富民路2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固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开公(刑)罚决字〔2023〕*****号),于2024年2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2月8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固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开公(刑)罚决字〔2023〕*****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一、2022年11月29日22时50分在固原市经济开发区雅居轩酒店宾馆电梯上发生的纠纷是海某某、赵某某二人喝酒以后不能自控引起的,首先过错在海某某、赵某某二人,这个事实是客观存在并能够依法确认的事实。
二、在双方“互殴”事实发生以后,申请人夫妻给相对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其赔偿行为和赔偿数额是相对人比较满意,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解纷息诉和社会安定的目的,同时也是申请人受到了深刻教育和痛改前非的效果,这些事实应当给以肯定。 三、在相对人收到赔偿款以后,相对人给申请人进行了依法谅解,出具了谅解书并且依法放弃了对申请人民事、刑事、行政法律行为的追究,这个事实也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这也是“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法定事实和理由,应当得到依法认定。 四、申请人十五天的行政拘留,同时申请人妻子苏某某也是十五天的行政拘留。申请人夫妻都进去以后,申请人三岁的孩子就没有人监护看管了,这是申请人没有办法解决的实际困难。 五、申请人是2018年被招工到宁夏固原市聚成电力派遣有限公司原州供电公司工作,目前自己已经到了不惑之年,找到一份工作也是十分的不容易的,如果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工作单位(公司)肯定就会将电请人辞退,断了申请人的基本生活费,申请人的损失非常惨重的,因此请求上级行政复议机关的领导给以慎重考虑和法律照顾。 以上申请的事实与理由,足以说明和证明了申请人的实际困难和原因,请求上级行政复议机关的领导在重证据、重客观事实的情况下,看在申请人夫妻能够依法悔过自新痛改前非,愿意接受社会和司法监督,在今后的生活中,坚决遵纪守法,努力重新做人。做一个合格公民。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开公(刑)行罚决字〔2023〕*****号);3.田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案情:2022年11月29日22时许,西兰银派出所接到报警,在固原市开发区会展中心某某宾馆内发生打架,民警到达现场后初步了解到赵某某和海某某与田某某,苏某、苏某某、明某某因琐事发生打架,现场赵某某、海某某、田某某、苏某、苏某某不同程度受伤。2022年11月30日,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2022年12月1日,被申请人聘请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海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进行鉴定,经鉴定:海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属轻伤二级两处,轻微伤五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经查,2022年11月29日22时许,田某某在其经营的固原市经济开发区某某酒店宾馆四楼乘坐电梯的过程中遇到醉酒后乘坐电梯的赵某某与海某某,因赵某某在电梯内使用手机的过程中不小心打到了田某某的面部,三人因此发生口角并到一楼大厅内继续争执。田某某欲拨打电话被赵某某阻拦,在此期间,海某某多次从大厅沙发站起和田某某争执并作势要殴打田某某,田某某从海某某的脸部一拳,赵某某和海某某随即对田某某进行殴打,随后赵某某、海某某将田某某撕扯出大厅,此时,田某某手持砖头恐吓赵某某、海某某二人,后三人再次撕扯在一起。田某某永微信视频联系其妻子苏某某,苏某某通过微信视频听到田某某与他人吵架的声音,便和其弟弟苏某、其姐夫明某某一起到一楼大厅,苏某某、苏某看到田某某被打伤便上前与海某某、赵某某撕扯在一起互相殴打,明某某和田某某见状便开始拉架。因海某某醉酒后纠缠不休,明某某便将海某某控制住。在苏某某和苏某对进行质问和辱骂的过程中,赵某某殴打苏某某时再次被苏某某和苏某殴打,后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停止打架。
被申请人聘请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海某某、赵某某、苏某、苏某某、田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海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属双侧鼻骨骨折,牙齿脱落或者牙折两枚以上构成轻伤二处,面部软组织挫伤(上下唇,鼻部,左眼三处),眼眶内壁骨折,牙齿松动两枚以上或者III松动1枚之规定构成轻微伤五处;赵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四处;苏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两处;苏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四处,田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23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将该案嫌疑人移送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3年1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固原检刑不诉〔2023〕**、**号),对犯罪嫌疑人苏某某、田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11月17日,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向被申请人送达《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固原检意(2023)2号),提出给予苏某某、田某某、海某某、赵某某四人行政处罚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苏某某、田某某、海某某、赵某某四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以固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开公(刑)行罚决字〔2023〕*****号)(固开公(刑)行罚决字〔2023〕*****号)(固开公(刑)行罚决字〔2023〕*****号)(固开公(刑)行罚决字〔2023〕*****号)决定给予赵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给予海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给予田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苏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二、答复意见:2022年11月29日22时许,在固原市经济开发区雅居轩酒店宾馆电梯上发生纠纷系海某某、赵某某二人酒后造成,二人有一定“过错”,但田某某在与海某某、赵某某二人纠纷后选择打电话给其妻子苏某某,其妻子在接到电话后与苏某、明某某等人前往一楼对海某某、赵某某二人殴打致使海某某轻伤二级的后果,虽已决定对田某某和苏某某决定不起诉,但是田某某和苏某某殴打对方的行为仍然属于结伙实施的,应当予以处罚,我局在充分考虑到双方已互相谅解的情况下,对田某某、苏某某二人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田某某苏某某二人结伙殴打他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田某某、苏某某二人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处罚,被申请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法律尊严,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开公(刑)行罚决字〔2023〕第*****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受害人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等刑事案件卷宗材料213页。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9日22时许,田某某在其经营的开发区雅居轩宾馆四楼乘坐电梯过程中遇到醉酒后乘坐电梯的赵某某与海某某,因赵某某在使用手机过程中不小心打到了田某某面部,三人因此发生口角并到一楼大厅内继续争执,田某某欲拨打电话被赵某某阻挠,在此期间海某某先后多次从大厅沙发上站起和田某某争执并作势要殴打田某某,田某某从海某某脸部一拳,赵某某与海某某随即对田某某进行殴打。随后赵某某、海某某将田某某撕扯出大厅。几分钟后三人再次返回大厅,此时田某某手持砖头恐吓赵某某、海某某,后三人再次撕扯在一起。田某某用微信视频联系其妻子苏某某,苏某某通过微信视频听到田某某与人争吵的声音,便和其弟弟苏某及其姐夫明某某一起到一楼大厅,苏某某、苏某看到田某某被打伤便上前与赵某某和海某某撕扯到一起互相殴打,明某某和田某某见状便开始拉架。因海某某醉酒后纠缠不休,明某某便将海某某控制住。在苏某某对赵某某进行质问和辱骂过程中,赵某某殴打苏某某时再次被苏某某和苏某殴打。后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停止打架。赵某某、海某某及苏某、苏某某、田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海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五处。赵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四处。苏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四处。田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苏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二处。2023年2月23日,田某某及苏某、苏某某赔偿海某某、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并取得赵某某、海某某谅解。 2023年11月9日,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特别轻微为由对苏某某、田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2023年11月16日,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向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发出《检察意见书》,该意见书提出给予田某某、苏某某、海某某、赵某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23年12月18日,经济开发区分局对田某某作出处罚前告知,告知了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田某某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2023年12月19日,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开公(刑)行罚决字〔202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田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田某某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苏某某、田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已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固原检意〔2023〕2号)确认,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意见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机关予以认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案件证据适用”。本案在刑事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适用,认定苏某某、田某某殴打他人的证据确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有较严重后果的;(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申请人苏某某、田某某的殴打结伙殴打他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作出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田某某等人结伙殴打行为造成海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五处,赵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四处,造成了较严重的后果,应当从重处罚。
苏某某、田某某提出其和赵某某、海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给对方赔偿了7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检察机关已经不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亦不应当对其追究行政责任。本机关认为,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目的、承担的责任不同,当两者竞合时,不受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约束,既不能“以刑代罚”,也不能“以罚代刑”,更不能“不刑不罚”。苏某某、田某某的行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但其行为比照一般的违法行为,无疑又是严重的,确有必要对其进行处罚。本机关认为,检察机关对苏某某、田某某作出不起诉已经对其违法犯罪行为的从轻、减轻处罚,再次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则有违“过罚相当”原则。因此,被申请人对田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
经济开发区分局在收到《检察意见书》两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前对田某某告知了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开公(刑)行罚决字〔2023〕*****号)程序合法。
综上,《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开公(刑)行罚决字〔202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固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开公(刑)行罚决字〔2023〕*****号)。
申请人田某某如不服本机关本决定书,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固原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3日
附行政复议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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