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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财政局权责清单

发表日期:2022-04-21 15:20来源:  编辑:

固原市财政局权责清单
序号事项名称子项名称(无子项时无需填写)权力类型地方权力编码子项地方权力编码(无子项时无需填写)行使主体(所属部门)承办机构(实施主体)

实施

依据

责任事项内容责任事项依据追责对象范围追责情形备注
1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0210001000
固原市财政局固原市财政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   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检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1-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1-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6.《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9《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0《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1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0210002000
固原市财政局固原市财政局【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   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检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1-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1-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6.《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9《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0《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1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0210003000
固原市财政局固原市财政局【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   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检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1-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1-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6.《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9《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0《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1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对财政预算执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0210004000
固原市财政局固原市财政局【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七条     财政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   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检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1-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1-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6.《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9《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0《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1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0210005000
固原市财政局固原市财政局【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三条第一款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   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检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1-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1-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6.《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9《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0《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14《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0210006000
固原市财政局固原市财政局【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三条第一款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   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检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1-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1-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6.《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9《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0《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15《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对企业和个人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0210007000
固原市财政局固原市财政局【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   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检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1-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1-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6.《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9《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0《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16《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0210008000
固原市财政局固原市财政局【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   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检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1-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1-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6.《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9《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0《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17《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0210009000
固原市财政局固原市财政局【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九条第一款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   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检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1-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1-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6.《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9《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0《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17《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0210010000
固原市财政局固原市财政局【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14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印制、销毁或者转借、串用、代开、买卖、伪造、使用伪造财政收入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   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检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1-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1-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6.《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9《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0《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18《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对单位和个人违反非收入类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0210011000
固原市财政局固原市财政局【部门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4号)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和冒领财政票据;
     (五)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六)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   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检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1-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1-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6.《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9《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0《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19《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对单位和个人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0210012000
固原市财政局固原市财政局【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   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检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1-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1-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6.《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9《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0《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20《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对单位和个人一般会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0210013000
固原市财政局固原市财政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   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检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1-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1-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6.《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9《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0《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2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2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对企业和企业工作人员一般会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0210014000
固原市财政局固原市财政局【行政法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   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检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1-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1-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6.《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9《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0《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2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2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对公司私设会计账本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0210015000
固原市财政局固原市财政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   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检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1-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1-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6.《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9《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0《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2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2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对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0210016000
固原市财政局固原市财政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   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检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1-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1-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6.《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9《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0《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24《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2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对企业和企业工作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0210017000
固原市财政局固原市财政局【行政法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   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检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1-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1-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6.《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9《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0《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25《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2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对公司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0210018000
固原市财政局固原市财政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   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检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1-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1-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6.《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9《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0《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26《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2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对单位和个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0210019000
固原市财政局固原市财政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   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检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1-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1-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6.《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9《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0《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27《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2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对个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0210020000
固原市财政局固原市财政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   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检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1-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1-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6.《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9《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0《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28《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2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对个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行为处罚
行政处罚0210021000
固原市财政局固原市财政局【行政法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   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检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1-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1-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6.《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9《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0《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29《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2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对公司不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0210024000
固原市财政局固原市财政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   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检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1-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1-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6.《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9《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0《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3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3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金融企业除外)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违规列支成本费用,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违规分配利润,在企业重组时违规处理已占有的国有资源或者不按规定清偿职工债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0210025000
固原市财政局固原市财政局【部门规章】《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财政部令第41号)
     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
     (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
       (三)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
     (五)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   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检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1-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1-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6.《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9《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0《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3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3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对代理记账机构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0210029000
固原市财政局固原市财政局【部门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9年财政部令第98号修改)
     第二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   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检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1-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1-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6.《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9《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0《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34《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3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对被监督对象妨害财政监督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0210061000
固原市财政局固原市财政局【部门规章】《财政部门监督办法》(2012年财政部令第69号)
     第二十五条   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的;
     (二)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对监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2019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修正)
     第二十条    被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财政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威胁、打击、报复财政监督工作人员、举报人和证人的;
     (四)其他妨害财政监督的行为。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   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检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1-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1-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6.《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9《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0《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35《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3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0210062000
固原市财政局固原市财政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下。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   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检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1-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1-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6.《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9《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0《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36《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3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0210063000
固原市财政局固原市财政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   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检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1-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1-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6.《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9《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0《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37《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3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对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投诉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0210065000
固原市财政局固原市财政局[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一)捏造事实;
  
     (二)提供虚假材料;
  
     (三)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   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检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1-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1-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6.《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9《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0《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38《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3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对供应商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政府采购合同转包、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0210066000
固原市财政局固原市财政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已进行资格预审的,评审阶段可以不再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项目名称、采购需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以及供应商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和地点。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第74号令)
     第五十四条 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二)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   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检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1-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1-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6.《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9《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0《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39《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3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评标委员会成员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0210067000
固原市财政局固原市财政局【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二)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四)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五)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六)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
     (七)其他不遵守评标纪律的行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第八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
     (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
     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   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检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1-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1-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6.《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9《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0《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40《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3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对未按规定公告政府采购信息或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等情形处罚
行政处罚0210068000
固原市财政局固原市财政局【部门规章】《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1号)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   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检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1-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1-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6.《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9《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0《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4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4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对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0210073000
固原市财政局固原市财政局【部门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9年财政部令第98号修改)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并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   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检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1-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1-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6.《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9《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0《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4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4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0210074000
固原市财政局固原市财政局【部门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9年财政部令第98号修改)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   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检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1-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1-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6.《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9《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0《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44《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4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对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0210075000
固原市财政局固原市财政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
     第八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
     (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三)从事营利活动。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   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检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1-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1-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6.《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8.《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9《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0《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45《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4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政府非税收入征收
行政征收0410001000
固原市财政局固原市财政局【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14年)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以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行使政府权力,利用政府信誉、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取得的财政资金。主要包括下列项目:(一)政府性基金收入;(二)专项收入;(三)彩票公益金;(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五)罚没收入;(六)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七)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八)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九)以政府名义接受的各种捐赠资金;(十)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非税收入的管理范围。
     第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财政部令第70号)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2000年自治区政府令第20号)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办法》(2000年自治区政府令第21号)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
           【规范性文件】《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财税〔2016〕33号)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 监察部 国家计委 审计署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9〕87号)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宁财(综)发〔2015〕184号)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缴纳标准、征收金额计算方式、征收方式、免缴、减缴矿业权使用费条件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核责任:审核矿业权范围、面积、有效期等相关材料,审查免缴、减缴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的理由、期限和减缴幅度及金额等。
       3.决定责任:作出审核决定,开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通知;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决定免缴、减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办理矿业权使用费退费或冲减手续。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年度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未按期缴纳矿业权使用费的矿业权人下达催缴通知书,加强对矿业权人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19年修改)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十一条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十四条 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价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
     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依法应当征收矿业权使用费的未受理、未征收的;
     2.未严格依法征收矿业权使用费,对国家矿产资源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
     3.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或时限实施征收的;
     4.擅自免征、减征矿业权使用费的;
     5.未使用规定票据或伪造、涂改票据的;
     6.在矿业权使用费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在矿业权使用费征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拖欠、截留、坐支、私分或违反规定擅自开支矿业权使用费的;
     9.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

36非税收入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0610001000
固原市财政局固原市财政局【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14年)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的日常监督、专项监督和年度稽查,并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监察。
     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采相应措施;
     3.归档责任:在监督检查后,对未发现消防违法行为或已改正违法行为等内容的相关资料进行归档。
     3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其所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工作。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履行检疫检查职责的;
     2.发现存在问题未及时通知整改的;
     3.检疫检查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在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按处理规定,滥用职权的;
     3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7政府采购活动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0610002000
固原市财政局固原市财政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条 除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考核事项外,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事项还包括:
     (一)政府采购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文件编制水平;
     (三)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询问、质疑答复情况;
     (五)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定期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有重要情况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1.检查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监察。
     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采相应措施;
     3.归档责任:在监督检查后,对未发现消防违法行为或已改正违法行为等内容的相关资料进行归档。
     3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条 除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考核事项外,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事项还包括:
     (一)政府采购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文件编制水平;
     (三)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询问、质疑答复情况;
     (五)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定期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有重要情况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履行检疫检查职责的;
     2.发现存在问题未及时通知整改的;
     3.检疫检查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在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按处理规定,滥用职权的;
     3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8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涉及财政、财务和会计等事项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0610004000
固原市财政局固原市财政局【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2019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修正)。
     第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财政、税收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管理有关工作;
     (三)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和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政府采购活动;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八)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1.检查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监察。
     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采相应措施;
     3.归档责任:在监督检查后,对未发现消防违法行为或已改正违法行为等内容的相关资料进行归档。
     3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2019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修正)。
     第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财政、税收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管理有关工作;
     (三)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和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政府采购活动;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八)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
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履行检疫检查职责的;
     2.发现存在问题未及时通知整改的;
     3.检疫检查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在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按处理规定,滥用职权的;
     3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9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管对象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0610005000
固原市财政局固原市财政局【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2019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修正)
     第九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的事项直接实施监督,也可以将本级财政部门监督的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监督。
1.检查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监察。
     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采相应措施;
     3.归档责任:在监督检查后,对未发现消防违法行为或已改正违法行为等内容的相关资料进行归档。
     3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2019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修正)
     第九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的事项直接实施监督,也可以将本级财政部门监督的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监督。
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履行检疫检查职责的;
     2.发现存在问题未及时通知整改的;
     3.检疫检查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在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按处理规定,滥用职权的;
     3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0对资产评估机构包括分支机构及资产评估协会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0610006000
固原市财政局固原市财政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评估行业,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将处罚情况及时通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针对协会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部门规章】《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财政部令第97号)
     第四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包括年度检查和必要的专项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机构包括分支机构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开,同时向财政部报告:
     (一)资产评估机构持续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情况;
     (二)办理备案情况;
     (三)资产评估执业质量情况。
     对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检查,必要时,有关财政部门可以会同其他相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四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地方资产评估协会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财政部汇报,重点检查资产评估协会履行以下职责情况:
     (一)地方资产评估协会章程的制定、修改情况;
     (二)指导会员落实准则情况;
     (三)检查会员执业质量情况;
     (四)开展会员继续教育、信用档案、风险防范等情况;
     (五)机构会员年度信息管理情况。
1.检查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监察。
     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采相应措施;
     3.归档责任:在监督检查后,对未发现消防违法行为或已改正违法行为等内容的相关资料进行归档。
     3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评估行业,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将处罚情况及时通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针对协会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部门规章】《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财政部令第97号)
     第四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包括年度检查和必要的专项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机构包括分支机构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开,同时向财政部报告:
     (一)资产评估机构持续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情况;
     (二)办理备案情况;
     (三)资产评估执业质量情况。
     对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检查,必要时,有关财政部门可以会同其他相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四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地方资产评估协会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财政部汇报,重点检查资产评估协会履行以下职责情况:
     (一)地方资产评估协会章程的制定、修改情况;
     (二)指导会员落实准则情况;
     (三)检查会员执业质量情况;
     (四)开展会员继续教育、信用档案、风险防范等情况;
     (五)机构会员年度信息管理情况。
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履行检疫检查职责的;
     2.发现存在问题未及时通知整改的;
     3.检疫检查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在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按处理规定,滥用职权的;
     3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1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
行政确认0710001000
固原市财政局固原市财政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
     第八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
     第二条:“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地市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1.受理责任:收到申请材料后,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3.决定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符合要求的,予以确认。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依法进行处理。
     1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14、《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确认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履行审查义务,对应予确认的不予确认,或者对不应确认的予以确认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4.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1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2政府采购投诉处理
行政裁决0910001000
固原市财政局固原市财政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行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658号)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第五十七条 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驳回。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处理程序。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94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
1.受理责任:收到申请材料后,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2.审理责任:通知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针对疑问情况或经当事人请求,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3.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做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能否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及行使诉权的期限等)。
     4.执行责任:裁决生效后,争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行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658号)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第五十七条 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驳回。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处理程序。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94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
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诉不予受理、未一次告知需要补正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理由的;
     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诉予以受理的;
     3.不按法定职权和程序作出裁决决定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6.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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