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640400020/2025-00003 | 发文时间 | 2025-01-02 |
| 发布机构 | 固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文 号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 标 题: | 固原市卫生健康委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 固原市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 填报单位(盖章):固原市卫生健康委 | 填报日期:2025年1月2日 | ||||||
| 序号 | 专业 类别 | 执法类别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依据 | 实施主体 | 实施对象 | 备注 |
| 1 | 公共 场所 | 行政检查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人员培训和健康证明监督检查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个体工商户 | |
| 2 | 行政检查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监督检查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3 | 行政检查 |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空气质量、微小气候等)、顾客卫生用品监督检查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第三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4 | 学校 卫生 | 行政检查 | 学校(托幼机构)教学环境卫生监督检查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 | |
| 5 | 行政检查 | 学校(托幼机构)传染病防控监督检查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十七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6 | 行政检查 | 学校(托幼机构)饮水安全监督检查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七条 第一款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7 | 生活饮用水卫生 | 行政检查 |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从业人员健康证监督检查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第十一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国有企业 | |
| 8 | 行政检查 | 供水单位卫生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监督检查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国有企业 | ||
| 9 | 行政检查 | 供水单位水质净化和消毒设施监督检查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国有企业 | ||
| 10 | 行政检查 | 供水单位水质检测、水源保护和涉水产品管理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国有企业 | ||
| 11 | 行政检查 | 供水单位现场卫生状况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国有企业 | ||
| 12 | 职业 卫生 | 行政检查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含医用放射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 | |
| 13 | 行政检查 |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行政检查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条;《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 | ||
| 14 | 行政检查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行政检查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 | ||
| 15 | 行政检查 | 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国有企业 | ||
| 16 | 行政检查 | 对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四) 《消毒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30条(二) | 市卫生健康委 | 个体工商户 | ||
| 17 | 母婴保健与生育服务 | 行政检查 |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须取得合法有效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3.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二条。 4.《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七条。 5.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 | |
| 18 | 行政检查 |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应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 | ||
| 19 | 行政检查 | 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须是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相应项目《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2.《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八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 | ||
| 20 | 行政检查 | 不得出具虚假母婴保健相关医学证明文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 | ||
| 21 | 行政检查 | 开展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 DNA 产前筛查与诊断符合要求: (1)采血须有产前筛查或产前诊断资质,产前筛查机构采血须与产前诊断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并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2)检测须有产前诊断资质或由有产前诊断资质机构与具备条件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合作。 (3)临床报告以开展相关技术的产前诊断机构出具,报告人员应为副高以上产前诊断资质医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2.《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3.《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4.《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 5.《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规范有序开展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 DNA 产前筛查与诊断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妇幼发(2016)45号)。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 | ||
| 22 | 行政检查 | 不得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由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签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 | ||
| 23 | 行政检查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 | ||
| 24 | 医疗 服务 | 行政检查 |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备案后方可执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3.《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25 | 行政检查 |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26 | 行政检查 |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27 | 行政检查 | 医疗机构应按规定进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3.《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28 | 行政检查 | 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29 | 行政检查 | 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2.《护士条例》第二十一条。 3.《处方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30 | 行政检查 | 不得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 | 1.《处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31 | 行政检查 |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2.《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三条。 3.《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32 | 行政检查 | (助理)医师执业须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三、十四、三十四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33 | 行政检查 | 医师须按照注册执业范围执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四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34 | 行政检查 |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 《护士条例》第七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35 | 行政检查 | 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 1.《处方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36 | 行政检查 |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 1.《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37 | 行政检查 | 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 | 1.《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38 | 传染病防治 | 行政检查 | 从事预防接种医疗卫生机构须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具备相应资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39 | 行政检查 | 疫苗接收、购进、分发、使用登记和报告记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四十六。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40 | 行政检查 | 购进、接收疫苗时索取疫苗储存、运输温度监测记录等证明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41 | 行政检查 | 及时处理或者报告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42 | 行政检查 | 未从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采购二类疫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43 | 行政检查 | 未瞒报、缓报和谎报传染病疫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 。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44 | 行政检查 | 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卡填写符合要求。 |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2.《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2015年版)》。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45 | 行政检查 | 消毒产品进货检查验收。 | 《消毒管理办法》第七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46 | 行政检查 | 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2.《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3.《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47 | 行政检查 | 对环境空气、物表消毒并记录。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48 | 行政检查 |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并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七条。 2.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八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49 | 行政检查 | 医疗废物分类收集。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3.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2021年版)》。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50 | 行政检查 | 医疗废物交接运送、暂存登记完整。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3.《医疗废物分类目录(2021年版)》。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51 | 行政检查 | 使用专用包装物及容器。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3. HJ421-2008《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和警示标志标准》。 4.《医疗废物分类目录(2021年版)》。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52 | 行政检查 | 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并符合要求。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3.《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53 | 行政检查 | 相关工作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并定期进行健康体检。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条。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54 | 行政检查 | 医疗废物交由有资质的机构集中处置。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55 | 行政检查 | 医院污水经消毒处理并开展监测。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 3.GB18466-2005《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56 | 行政检查 | 一、二级实验室备案证明。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57 | 行政检查 | 实验室建立生物安全委员会,建立健全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体系和感染应急预案 | WS233-2017《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7.1.2。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58 | 行政检查 | 建立实验档案。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59 | 行政检查 | 按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对所采集的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60 | 行政检查 | 按照规定对空气、物表等消毒处理。 | 1.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 2.WS233-2017《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7.3.8。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61 | 行政检查 | 菌(毒)种和样本领取、使用、销毁登记记录齐全。 | WS233-2017《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7.3.8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62 | 药品使用监督 | 行政检查 | 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进行登记和保存。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63 | 行政检查 | 医疗机构抢救病人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应备案。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64 | 行政检查 | 过期、损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按规定销毁。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65 | 行政检查 | 医师取得相应资格后,按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66 | 行政检查 | 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柜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人负责管理工作,建立专用账册,按规定使用和保管。 |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3.《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67 | 行政检查 | 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进行登记和保存。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68 | 行政检查 | 医疗机构抢救病人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应备案。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69 | 行政检查 | 过期、损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按规定销毁。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70 | 行政检查 | 医师取得相应资格后,按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71 | 行政检查 | 医师应当依据规定和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3.《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4.《处方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5.《处方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6.《处方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7.《处方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72 | 行政检查 |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按规定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73 | 行政检查 | 药师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编号。 | 1.《处方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2.《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74 | 行政检查 | 对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患者,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建立相应的病历,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 | 1.《处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2.《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3.《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三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75 | 行政检查 | 医疗机构可以根据管理需要按规定设置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周转库(柜)。 | 1.《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2.《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76 | 行政检查 | 药房发药窗口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调配基数按规定配置。 | 1.《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2.《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77 | 行政检查 |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储存各环节应当指定专人负责。 | 1.《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二十四条。 2.《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78 | 行政检查 | 患者再次调配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或者贴剂的时,应按规定将空安瓶或者贴剂交回。 | 1.《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2.《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79 | 行政检查 | 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应 按规定收回空安瓶。剩余的药品应退库。 | 1.《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2.《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80 | 行政检查 | 收回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空安额、废贴按规定销毁。 | 1.《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2.《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81 | 行政检查 | 患者不再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回收和销毁。 | 1.《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2.《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82 | 行政检查 | 医师应当依据规定和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3.《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4.《处方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5.《处方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6.《处方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7.《处方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83 | 行政检查 |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按规定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84 | 行政检查 | 药师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编号。 | 1.《处方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2.《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85 | 行政检查 | 对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患者,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建立相应的病历,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 | 1.《处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2.《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3.《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三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86 | 行政检查 | 医疗机构可以根据管理需要按规定设置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周转库(柜)。 | 1.《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2.《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87 | 行政检查 | 药房发药窗口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调配基数按规定配置。 | 1.《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2.《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88 | 行政检查 |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储存各环节应当指定专人负责。 | 1.《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二十四条。 2.《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89 | 行政检查 | 患者再次调配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或者贴剂的时,应按规定将空安瓶或者贴剂交回。 | 1.《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2.《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90 | 行政检查 | 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应 按规定收回空安瓶。剩余的药品应退库。 | 1.《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2.《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91 | 行政检查 | 收回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空安额、废贴按规定销毁。 | 1.《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2.《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92 | 行政检查 | 患者不再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回收和销毁。 | 1.《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2.《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93 | 公共场所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的,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等的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一)(二)项 | 市卫生健康委 | 个体工商户 | |
| 94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等行为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一)、(二)(三)(四)(五)(七)(八)项 | 市卫生健康委 | 个体工商户 | ||
| 95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或未查验从业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个体工商户 | ||
| 96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或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一)(二)(三)项 | 市卫生健康委 | 个体工商户 | ||
| 97 | 生活饮用水卫生 | 行政处罚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行政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国有企业 | |
| 98 | 行政处罚 | 对供水单位(供水项目)未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参加选址、涉及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行政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 市卫生健康委 | 国有企业 | ||
| 99 | 行政处罚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作业的行政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 市卫生健康委 | 国有企业 | ||
| 100 | 学校 卫生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等的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 | |
| 101 | 职业卫生 | 行政处罚 | 对未落实工作场所职业病管理规定,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管理、档案资料不符合规定、对员工职业健康体检和职业病诊断、治疗不符合规定、拒绝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国有企业、个体工商户 | |
| 102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国有企业、个体工商户 | ||
| 10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工作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104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工作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的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105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 | ||
| 106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未登记、校验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行为的处罚 |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107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行为的处罚 |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108 | 行政处罚 | 对放射工作单位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行为的处罚 | 1.《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三十九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109 | 医疗 服务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110 | 行政处罚 | 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行为的处罚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111 | 行政处罚 | 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11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113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专业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114 | 行政处罚 | 对医师违法或者未按有关要求开具、使用麻醉药品处方以及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法未履行核对义务行为的处罚 |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2.《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115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收集、储存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行政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116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等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条第四项。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个体工商户 | ||
| 117 | 行政处罚 |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行政处罚 | 1.《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 | ||
| 118 | 行政处罚 | 对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血液且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一条、三十八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 | ||
| 119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采集血液等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 | ||
| 120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九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 | ||
| 121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法人 | ||
| 122 | 消毒产品 | 行政处罚 |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市卫生健康委 | 个体工商户 | |
| 填写说明:1.执法类别、执法事项名称、执法依据要与权责清单一致; 2.实施主体为执法主体; 3.实施对象为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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