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固原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函

信息来源:固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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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健全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固原市市场监管局会同固原市公安局制定了《固原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现将该《办法》(征求意见稿)印发至各单位征求意见,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并将意见建议于2022年1月10日前反馈至固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联系人:马玲              电话:0954-2023185  

邮箱:1669195722@qq.com  传真:0954-2065836

附件:《固原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固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固原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730号),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食安办《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食药监稽[2015]27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领域涉嫌违法犯罪案件以及依法符合行政拘留案件。

第三条 全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之间应当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结果通报等工作机制。

第四条 食品药品安全行政执法案件实行“线索上报一级”的案源管理制度。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涉嫌犯罪案件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情况,每月应当向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备案。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市场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六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办食品药品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食品药品安全涉嫌犯罪案件的主要罪名见附件1),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填报《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内部)审批表》(见附件2),自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24小时内将案件材料移交同级公安机关,同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案件移送中涉及多次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等。行政机关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司法机关可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九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事实发生;

(三)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见附件3);

2、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

3、涉案物品清单;

4、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材料。材料包括: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视听材料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物证材料却有困难不能一并移送的,可待立案后再及时移送处理。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条 对市场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并以书面形式予以受理,出具书面接受凭证,不得以证据不足、不属于辖区管辖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对材料不全的,一般应在24小时内提出补正提纲,因案情复杂等特殊原因,公安机关可在72小时内提出补正提纲,因特殊原因需要延期补正的,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在移送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场监管部门,同时抄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退回移送案件的市场监管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市场监管部门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及时与市场监管部门协商,并可以派员调阅、查询有关案卷材料;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提出建议依法移送的检察意见。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因案情重大、复杂等特殊情况下,受案单位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可延长10日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市场监管部门、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对移送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市场监管部门要在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方面继续全力做好协助、配合工作,确保侦查工作顺利进行。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将案卷材料退回市场监管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填写《不立案决定提请复议书》(见附件4),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告知市场监管部门。对于公安机关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市场监管部门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见附件5)、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及说明理由的材料。

第三章 行政违法案件的移送处理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食品药品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市场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已经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查办案件,外出侦查工作中发现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可书面告知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处罚,情况紧急时,为防止证据灭失,可直接通过电话、口头等方式通知市场监管部门到场执法,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移交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并可以书面提出检察意见或者司法建议。

第十八条 对于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配合。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还应当由市场监管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市场监管部门认为上述事实和证据有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反馈,并在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重新处理后,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在办理食品药品违法案件有下列情形的,尚不构成犯罪,需要给予行政拘留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

第二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行政拘留案件,应当附有以下材料:

(一)移送材料清单;

(二)案件移送书;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涉案物品清单、相关证据及其他材料;

(五)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决定文书等相关材料;

(六)其他涉案材料。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行政拘留案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受案后3日内书面告知案件移送市场监管部门补充移送相关证据材料。

第ニ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决定给予行政拘留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行政拘留决定书抄送案件移送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审查认为移送行政拘留案件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应当在受案后3日内书面告知案件移送市场监管部门并说明理由,同时退回案卷材料。案件移送市场监管部门收到书面告知及退回的案卷材料后应当依法予以结案。

第二十四条 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移送而未移送符合行政拘留的案件,应当责令其移送。

第四章 涉案物品检验与认定

第ニ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可委托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抽样、需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协助的,应当出具《鉴定聘请/委托书》(见附件6),市场监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机关鉴定聘请/委托书之日起,普通检材应在7日内协调相关检测机构作出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对易腐败变质物品或者遇有其他紧急情况,应当立即启动紧急送检绿色通道,一般检材应在24小时内作出检验结论/认定意见,确应检材特殊需要经培养皿培养才能作出鉴定/认定结论的,应当在3日内出具鉴定结论或认定意见。因扣押涉案物品属于易腐败变质、不宜保存或需要特殊条件保管的物品,可委托有条件的市场监管门进行保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将经过认定的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机构名单、检验检测资质及检验检测项目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通报。

第二十七条 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食品、药品,如因数量较大等原因,无法进行全部检验检测,根据办案需要,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验检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符合行政执法规范要求的抽样检验检测结果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该类型全部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结果。

第二十八条 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一条第二项中属于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涉案食品,市场监管部门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涉案药品,如以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药品、过期药品、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产品批号的药品以及其他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药品为假药或者劣药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并说明理由;确有必要的,应当载明检验检测结果。

第三十条 根据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对尚未建立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的,相关检验检测机构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对涉案食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通过上述办法仍不能得出明确结论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市级以上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涉案食品进行评估认定,该评估认定意见可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药品的检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对医疗器械的检验检测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对化妆品的检验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抽检工作规范》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检验检测报告,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得出认定意见的,应当按照以下格式出具结论:

(一)假药案件,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属于假药”;

(二)劣药案件,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属于劣药”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一条相关情形的,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某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ニ十一条相关情形的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某医疗器械……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他案件也均应写明认定涉嫌犯罪应当具备的结论性意见。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件,结论应写明“经认定,某化妆品……不符合卫生标准,造成严重后果”。其他案件也均应写明认定涉嫌犯罪应当具备的结论性意见。

第五章 协作配合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在办理下列案件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通报,会商申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事态可能进一步升级的;

(二)执法检查中遇到恐吓、恶意阻挠或者暴力抗法的;

(三)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严重,明显涉嫌违法犯罪,为避免证据灭失、现场被破坏的;

(四)其他需要公安机关依法提供支持和协助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明显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应当填写《明显涉嫌犯罪案件线索通报函》(见附件7)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初查。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时,公安机关应当提前介入,也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及时介入:

(一)犯罪现场可能遭到破坏,犯罪嫌疑人可能逃匿、销毁证据、转移或者毁灭关键证据、转移或者隐匿涉案财物等紧急情形,有必要及时控制嫌疑人、保护现场的;

(二)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

(三)热点敏感、后果严重、影响重大或疑难复杂的案件;

(四)市场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会商后,认为需要公安机关提前介入的。

第三十五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和处理投诉举报中发现的食品药品重要违法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侦办案件中发现的重大监管问题通报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在侦查食品药品犯罪案件中,已查明涉案食品、药品流向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直接立案侦查并破获的食品药品安全类犯罪案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查办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包庇纵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人民检察院或纪检监察机关。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

固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固原市公安局、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固原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下列重大案件实行联合督办。

(一)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引发公共安全事件,对公民生命健康、财产造成特别重大损害、损失的案件;

(三)跨地区、案情复杂、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案件;

(四)其他有必要联合督办的重大案件。

第三十八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信息发布沟通协作、舆情分析机制。发布案件信息前,应当互相通报情况,市场监管部门完成的前期调查、取证、移交公安机关查办的食品药品犯罪案件,其信息发布应当由公安、市场监管部门共同发布。联合督办的重要案件信息应当联合发布。

第三十九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案件办理情况,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第四十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推动建立地区间、部门间食品案件查办联动机制,协调相关部门解决办案协作、个案会商、涉案物品处置等方面重大问题。

第六章 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建设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涉嫌犯罪案件网上移送、网上受理、网上监督。

第四十二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7日内在信息共享平台分别录入下列信息:

(一)适用一般程序的食品药品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案件移送、提请复议和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信息;

(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复议、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后的处理情况,以及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信息;

(三)监督移送、监督立案以及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信息。尚未建成信息共享平台的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作出相关决定后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前款规定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信息共享平台录入的案件信息及时汇总、分析,定期对平台运行情况总结通报。

附件1:食品药品安全涉嫌犯罪案件的主要罪名.doc

附件2: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内部)审批表.doc

附件3: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doc

附件4:不立案决定提请复议书.doc

附件5:立案监督建议书.doc

附件6:鉴定聘请委托书.doc

附件7:明显涉嫌犯罪案件线索通报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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